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甘05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天河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2177885711X9,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泰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45888788R,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天河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甘肃天河酒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中查封酒窖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肃天河酒业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正在使用的酒窖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且该酒窖的继续使用对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故请求本院解除对酒窖的查封并允许异议人继续使用,避免资源浪费。
申请执行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财产,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解除被查封酒窖的执行措施,并且被执行人恶意拖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长达八年之久,法院应当加快被查封标的物的处置工作,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查查明,依照申请执行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执行其与甘肃天河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24年4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甘肃天河酒业有限公司白酒发酵窖池38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23)甘05执288号立案登记表;2、查封清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甘肃天河酒业有限公司白酒发酵窖池的查封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依法采取灵活查封措施……在能够实现保全目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方式,对不易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会延误企业生产经营、甚至造成企业停工的,应严格审查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精神,本案查封的白酒发酵窖池系该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设备,该查封措施可能直接导致企业停工停产,不利于后续执行债务的履行,且与上述文件精神相悖,故该查封措施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3)甘05执228号案件对被执行人甘肃天河酒业有限公司38口白酒发酵窖池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