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区日照北路与山海四路交汇处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单纯以案外人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0日,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为由,否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案外人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运公司)虽然成立于2020年8月10日,但睿运公司发起设立在前,虽然没有注册成立,以设立中的睿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倒签日期的情况,也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并不能据此否定2020年8月10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成立。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劳动合同签字系本人所签,但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其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2、被上诉人持有的施工入场证,是基于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承揽,凡参与施工的人员都需要以上诉人的名义入场,这是定做方的要求,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是由睿运公司发放,这是认定劳动关系最重要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置睿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于不顾,置睿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不顾,随意认定劳动关系,令人实在无法信服。3、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系由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缴纳的,其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睿运公司之间实际上应为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2020年3月2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2021年6月8日,被上诉人由车间主任安排,还有工友***外出检查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9日为被上诉人***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上诉人对***进行了安全培训教育考试,2021年度施工入场证明,公司名称: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姓名:***:身份证号码:21081119********;有效期:2021年7月31日。编号:×××93。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20年5月1日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但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成立。上诉人与***签订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是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公正的判决,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原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原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了安全培训教育考试,2021年度施工入场证标明,公司名称: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姓名:***;身份证号码:21081119********;有效期:2021年7月31日。编号:×××93。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20年5月1日,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但被告***提出劳动合同***名字不是本人签的。经查,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与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签订合同时,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以此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现被告提供记载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入场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决:原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与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否认该合同由其签署,且该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日照睿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安全培训教育考试,并发放了2021年度施工入场证标明,再结合双方微信截图内容、上诉人考勤表及交通事故证明的调查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