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口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1289号

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宣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彭起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六路**高新区创业中心**研发楼/div>

法定代表人:厉建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威克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厉建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田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诺威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CL12拆炉机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租金9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在***市宣化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CL12拆炉机一台,租期3个月,月租金32000元,总租金96000元。并约定被告承担往返运费。《租赁合同》第三款第3项货物验收条款规定:被告提货时应当验收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自交货之日起被告对租赁物负完全保管责任。第四款约定1、设备租赁期间,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对设备进行定期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并承担人员,设备的安全事故;2、被告允许原告在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有权随时到设备使用现场检查设备的现状以及运转和保管情况;3、原告负责提供租赁物的正厂保养配件(如液压油、机油、空滤芯、过滤芯等),被告负责正确操作使用机器,日常维护(主要包含一些常规检查)实时记录租赁物使用情况,保养费用由原告承担;4、被告必须使用经甲方认可的中石化或中石油柴油或电源以保证设备在允许的环境下使用。第九款约定其他事项:1、甲方负责设备大型修理内容(主泵,主伐,马达,减速机,发动机)2、乙方负责除甲方修理以外的内容(如,易损件,日常消耗件,液压锤胶管,油缸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CL12拆炉机一台,被告收到后未表示异议,支付原告相应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原告租赁物,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并支付不能如期返还租赁物的相应租金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签订租赁合同后,设备是旧设备,在2019年12月8日原告花费了6万元买了新的液压锤,发货给被告,2019年12月11日到12月31日,原告派了两位技术人员换了液压锤,对一些毛病进行维修。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在使用拆炉机。2019年11月25日到11月27日原告派了技术人员对被告进行培训。

华车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只提供了有毛病的租赁物,在租期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2019年12月5日实际使用拆炉机时才发现该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承诺维修,派单位维修人员更换锤头,更换锤头后液压臂不能正常举升,原告的维修人员修完液压臂后开动机器准备干活,水箱又出了问题,这两位原告方派的维修人员在机器没有修复好的情况下于12月31日离开了被告的工作场所。在此过程中,被告从原告的修理到更换,再到最后的要求尽快把拆炉机移走,原告均以上会讨论为由,没有下文。同时,得知该拆炉机不是原告厂家生产的,是原告厂家另外购买的旧拆炉机,喷涂原告厂家的名称,在第三方(即日钢钢厂)施工。原告适用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曲解条款,该条款约定的验收合格是指租赁物的品种,不是对功能合格的约定。货物到达不能证明符合租赁的用途。原被告签订电子合同是通过网络数据签订的,不是原被告双方面对面现场签订的,是原告签订后以传真方式传过去后被告再签署的。综合上述,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提供的不是其自己生产的拆炉机,而是购买的其他二手拆炉机,出租给被告,同时,该租赁物又有重大的质量瑕疵,原告基于违约情况不能在租期内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属于完全违约。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费用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租赁物名称和型号为CL12拆炉机,数量一台,租期3个月,月租金32000元,总租金96000元,设备价值30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承担往返运费,租赁物现场装卸及租赁期间的运输由乙方负责。租金支付方式为发货前支付全部租金。预计租赁讫止: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三、交货时间及验收。1、交货时间2019年12月5日;2、交货地点: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钢铁公司北门。八、租赁物返还。1、租赁期满或者其它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乙方须负责将租赁物原机原样(合理损耗除外)退还到河北宣化***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运费乙方承担)。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损坏,乙方必须承担修复租赁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若由甲方收回租赁物或因乙方违约而导致甲方收回租赁物的,则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经甲方认可后办理结算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九、其他事项。4、往返费用支付以单趟实际发生费用为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CL12拆炉机运送至交货地点,被告也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96000元和单趟运费。在拆炉机运送到工作场地后,被告即发现拆炉机需要维修,被告法定代表人厉建波与原告工作人员刘露微信联系相关事宜,原告于2019年12月8日为被告发送液压锤,之后于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派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维修该拆炉机。在此期间的2019年12月23日厉建波向刘露微信发送补充协议一份,但双方未就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技术人员撤离后厉建波和刘露仍继续沟通。2020年2月27日,厉建波向刘露通过微信发送“关于撤回CL12拆炉机的函”。5月9日和6月1日,刘露向厉建波微信发送“关于返还CL12拆炉机通知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CL12拆炉机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返还CL12拆炉机通知函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厉建波与刘露微信聊天记录一套、补充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关于撤回CL12拆炉机通知函照片打印件一份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已经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已将租赁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且已经交付,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目的进行,被告租赁原告的拆炉机的目的是用拆炉机进行现场工作,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租赁物在运送至工作地点后即进行维修,虽然在维修过程中有短暂的使用,但租赁物的短暂使用不能达到租赁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6日起三个月的租赁费,被告认为因租赁物一直无法使用,不能达到租赁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厉建波和刘露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运费,本院认为,被方已明确表示不再租赁该拆炉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运费承担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租赁的CL12拆炉机返还给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运费和装卸费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