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1463号

原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新六路**高新区创业中心**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厉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宣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彭起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车公司)与被告***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英诺威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因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中止情形,于2020年9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10月30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田永利、被告宣化英诺威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苏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96000元,运费9900元,共计105900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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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GL12拆炉机一台,月租金32000元,租期三个月,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总租金合计96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及运费。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将拆炉机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后,当日操作人员试车过程中发现锤体、锤头油管漏油停机使用,原告随即告知被告漏油情况,被告安排维修人员于2019年12月11日到现场维修,维修到16日在试车过程中拆炉机又出现举臂油缸漏油举臂无力,又维修到23日试车时发现水箱漏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拆炉机,维修人员继续对该机维修到26日试车,又发现伸缩油缸漏油,日钢车间内无法满足大修条件,被告工作人员拉至场外维修。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设备到厂能够完全正常使用。现由于被告提供的拆炉机出现严重故障,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正常使用,不仅影响到我公司承揽日钢的工作进度,还影响到日钢对我公司的最终考核。2020年2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返还租金及运费,至今被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化英诺威克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诉争的租赁物拆炉机的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诉称拆炉机无法使用不予以认可。被告将租赁物拆炉机交付原告后,虽然经过维修,但是期间原告在使用拆炉机,原告声称无法使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退还租金;2.被告认为原告诉求“退还租金、运费”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缺乏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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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权基础。《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拆炉机的维修有例外约定。原告对油缸漏油,水箱漏水等小型修理内容不仅不自己维修,而且以被告的维修不符合要求,拒绝使用拆炉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违约情况判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诉称拆炉机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退还租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3.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未返还被告租赁物,是被告对原告诉求的第三个抗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山东华车公司(乙方)与宣化英诺威克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GL12拆炉机一台,月租金32000元,租期三个月,总租金96000元,发货前支付30%,货到现场支付70%,预计租赁讫始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交货时间2019年12月5日,交货地点: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钢铁公司北门;甲方负责设备到厂后能够完全正常使用,并负责租赁期内的大型修理内容(主泵,主阀,马达,减速机,发动机);乙方负责除甲方修理以外的内容(如,易损件,日常消耗件,液压锤胶管,油缸等);往返运费以单趟实际发生费用为标准,乙方在设备进厂前向甲方付清。合同签订后,宣化英诺威克公司按照约定将GL12拆炉机运至交货地点,山东华车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96000元,运费9900元。拆炉机进入工作现场后,操作人员试车过程中发现锤体、锤头油管漏油停机使用,山东华车公司随即告知宣化英诺威克公司上述情况,宣化英诺威克公司安排维修人员于201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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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至12月31日现场进行维修。在此期间的12月23日山东华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建波通过微信向宣化英诺威克公司工作人员刘露发送补充协议一份,但双方未就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宣化英诺威克公司技术人员撤离后,厉建波与刘露仍继续数次进行沟通。2020年2月27日,厉建波通过微信向刘露发送“关于撤回GL12拆炉机的函”要求宣化英诺威克公司将GL12拆炉机撤回,同时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宣化英诺威克公司诉山东华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已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山东华车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厉建波与刘露微信沟通记录一套、补充协议照片打印件、关于撤回GL12拆炉机通知函照片打印件、(2020)冀070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华车公司与宣化英诺威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宣化英诺威克公司交付的租赁物GL12拆炉机在试车过程中发生故障,持续进行维修,导致山东华车公司在租赁期内不能正常使用,虽然在维修过程中有短暂的使用,但不能实现租赁GL12拆炉机所要完成的工作任务,不能实现合同目;宣化英诺威克公司否认拆炉机不能正常使用,没有提供证据,认为拆炉机的维修,有些是应由山东华车公司负责,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山东华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厉建波与宣化英诺威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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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刘露的微信沟通记录,能够证实租赁期间租赁物GL12拆炉机不能正常使用,故山东华车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华车公司要求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运费由山东华车公司承担,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本院已支持返还租赁费,且山东华车公司确有短暂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华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96000元;

二、驳回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运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山东华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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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荣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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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