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5)粤1971民初28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反诉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所支出的费用1849472.83元(暂计至2024年12月26日)及利息(利息以1849472.8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某乙公司支付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金1849472.83元;3.某乙公司补足质量保证金951852.59元;4.某乙公司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1644572.274元;5.某乙公司支付代垫工人工资600000元;6.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6975370.524元;7.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8.上述第1项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及上述第2、3、4、5、6、7项的费用在某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25年7月7日、2025年8月1日,某甲公司两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所支出的费用1849524.73元(暂计至2025年7月7日)及利息(利息以1849524.7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某乙公司支付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金1849472.83元;3.某乙公司支付水电费21563.48元;4.某乙公司支付违法分包转包违约金3000000元;5.某乙公司支付代垫工人工资660000元;6.某乙公司某位于某甲公司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铺处的物品,并向某甲公司支付物品搬运费、清理场地费用5000元及物品占用场地使用费6657.92元(以占用场地周边参考租金32元/平方米/月,占用商铺面积为60.6平方米,1939.2元/月计算至其搬离清退之日止,从2025年3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5年7月7日为6657.92元);7.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律师费80000元;8.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9600元;9.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为7491818.96元。10.上述第1项费用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剩余部分及上述第2至9项的费用在某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2月25日,就某甲公司开发的深业松湖云诚花园项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深业松湖云诚花园批量精装修三标段(5、6、9、10、11、12栋)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深业松湖云诚花园批量精装修三标段(5、6、9、10、11、12栋)工程由某乙公司施工。案涉项目于2022年1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包括精装验收),2022年12月21日交付业主。预留质保金为951852.59元。入伙后,因装修质量问题,某乙公司所负责的工程范围出现大面积投诉。某甲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但某乙公司拖延甚至拒绝。某甲公司不得不按合同约定启动第三方维保,截至2025年7月7日,某乙公司某导致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已达1849524.73元,已远超质量保修金金额(951852.59元)。依据合同第四节《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6.1款、第7.2款的约定及《民法典》关于法定抵销权的规定,某乙公司需承担某甲公司所有维修费用1849524.73元,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有费用一倍的违约金,且某甲公司亦有权就前述费用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抵扣。目前部分维保尚未完成,可能存在尚未实际发生维保费用,某甲公司补充保留另案主张新增维保费用的权利。二、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过程中,某乙公司多次组织农民工采取各种方式闹薪,且因其工程款项纠纷引发的诉讼达4起,影响恶劣。某甲公司迫于维稳压力,分别于2023年6月、2024年2月为某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166万元,合计206万元。因某乙公司自身管理混乱及与分包单位的结算纠纷,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多次组织工人到某甲公司项目现场、办公区域采取极端方式进行闹事,次数已超三十次,某甲公司迫于压力又于2025年1月为某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60万元、2025年4月为某乙公司代付6万元,截至2025年7月7日暂计66万元。该66万元,某甲公司有权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三、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进行违法分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乙公司是否构成转包待核实。依据合同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13.1的约定,结合某乙公司在另案的庭审中自认其与某丙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5000000元,故现暂以1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20%标准计算,违法分包转包违约金为300万元,该款项某甲公司有权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抵扣。若核实某乙公司存在转包事实,某甲公司保留以工程总金额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四、案涉合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附件一:技术需求条款》第一项第4款约定“现场临时办公条件:不允许在场内搭建任何临设,本工程不提供临时办公区场地”。某乙公司在未取得某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量物品堆放在申请人所有的社区活动中心场地及商铺内。某甲公司多次联系某乙公司要求其清退,但某乙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约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清退物品。同时,某甲公司被迫聘请搬家公司清理、搬运某乙公司的物品至某甲公司暂时闲置的商铺,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物品搬运费、清理场地费用5000元及物品占用场地使用费6657.92元(以占用场地周边参考租金32元/平方米/月,占用商铺面积为60.6平方米,1939.2元/月计算至其搬离清退之日止,从2025年3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5年7月7日为6657.92元)。五、某甲公司聘请某丁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地坪、地砖及墙砖做法是否按合同和图纸要求施工(包含对抽检范围内阳台瓷砖、墙体瓷砖、地坪做法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1)房屋所抽检的墙体瓷砖饰面做法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2)房屋所抽检的地面瓷砖出现空鼓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3)房屋所抽检的室内地坪找平层出现起砂、开裂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因此,质量问题系某乙公司造成,且满足保修期内和某甲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条件,故某乙公司应承担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费用的责任,并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9600元。六、关于水电费。维保期间的电费分摊原则系由总包和精装单位各分摊50%,水费根据水表抄表数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进行维保工作,工作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共计21563.48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七、对于已付款。针对案涉项目第1至12期进度款,某甲公司已支付44275626.1元,付款比例达84.52%。因工人闹薪,某甲公司迫于维稳压力又于2023年6月为某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王某班组,包含在第12期进度款中)、2024年2月紧急支付166万元款项。截止本申请提出之日,某甲公司已支付进度款款项包括进度款44275626.1元、紧急支付166万元款项、甲指乙购材料款剩余款项4081555.37元,以上合计50017181.47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的第三方维修费用1849524.73元及等额违约金,是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委托所致,不应支持;《工程合同文件》是某甲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第三方维修的违约条款的约定存在限制己方责任,扩大某乙公司责任,应当认定无效。1.某乙公司在保修期内始终按约履行保修义务,无违约情形。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在房屋移交过程形成了需要维保清单,属于房地产行业交房过程的正常流程和惯例,某乙公司已按照维保清单进行维保销项,并经各方验收确认。在维保销项过程,质量监督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对维保工作提出了要求,某乙公司按《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对深业松湖云诚花园5、6号楼人才房问题单、保修指令单等进行销项维保,进度在“三标段华某维修沟通群”向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及时汇报,销项验收由某甲公司组织监理单位全程参与,验收形成的销项清单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直到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某乙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并无拒绝维保的情形。2.某甲公司确认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进行维保工作,且《结算协议书》载明质量、工期及其他扣款金额均为0元,某佐证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并未无拒绝维保的违约行为。3.启动委托第三方维保条件未成就。根据《深业松湖云诚花园批量精装修三标段工程合同》第四节《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6.1、6.2、6.3条约定:启动第三方维修的前提条件,某乙公司拒绝处理或反复拖延,且经书面催告2次以上方可启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精神,即一方需先履行催告义务,方可采取替代履行措施。但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发送书面维修通知和2次以上的催告函,而是直接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该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某甲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真实、不合理。某甲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维保合同和维修记录存在明显虚构痕迹,如:(1)根据某甲公司证据8照片和视频,多份第三方维修合同的维修工人基本相同,同一时间出现在不同房间里和不同的合同外维修照片中。(2)根据第三方合同统计,履行维保合同的工作量需10人左右连续工作15天,但某甲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人员仅3-4人,且同一批维修人员同时出现在多份合同中,明显无法完成约定工作量,涉嫌虚构合同及工程量。(3)在某乙公司已经维保销项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再次以销项清单为依据进行维修,而且5、6号楼有74户存在2次及以上的重复维修记录,部分房屋维修工日高达40余个,但无工人打卡记录、考勤表、现场照片等材料佐证,费用真实性存疑。(4)从提供的维修照片和视频无法确认维修的项目是被告装修的工程,缺乏明显识别标识。5.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项目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且是被告施工不合格所致。维修存在不客观、不科学,存在扩大维修范围。二、某甲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分摊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某甲公司未提供水表、电表原始抄表记录及费用计算明细,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某乙公司维保工作的关联性。三、某甲公司主张“违法分包”及相应违约金不应支持。某甲公司援引的判决书均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法院并未认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而劳务分包属于合法分包范畴,并非违法分包。故某甲公司主张“违法分包”无事实依据。四、某甲公司主张的66万元代垫工资与某乙公司无关,应由其向实际用工方追偿。苟某、黄某甲班组是某丙公司找来的劳务班组,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某甲公司主张的66万元是代某丙公司向苟某、黄某甲班组支付,某乙公司与其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支付义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向实际用工单位某丙公司追偿,而非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五、某乙公司进行正常的维保,必须要有相应场地堆放物品,场地使用早已征得某甲公司同意,不存在“长期占用”情形,且占用费没有周边租金市场价格的有效证据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搬运费、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六、律师费及鉴定费均属于某甲公司单方委托而产生,并非必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七、《工程合同文件》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存在限制己方责任、扩大某乙公司责任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即使有效,某甲公司主张的两项违约金高达4849524.73元,明显过高。即使某乙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当免除或进行调整。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287947.61元及利息(利息以5287947.61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5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2024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精装工程结算金额54675383.07元,其中某乙公司负责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1400081.51元,某乙公司已收工程款26112133.9元,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5287947.61元,保修期至2025年2月27日届满。某甲公司应按约付款。
针对某乙公司的反诉,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反诉的工程款本金经抵扣后已无余额。应抵扣的款项包括:1.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过程中,某乙公司多次组织农民工采取各种方式闹薪,且因其工程款项纠纷引发的诉讼达多起,影响恶劣。某甲公司被迫代付农民工工资206万元。依据合同《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附件一:技术需求条款》第十二条(四)款的约定,某甲公司在第11期、第12期进度款中扣减265654.54元,某甲公司有权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根据合同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及双方签署的《付款委托书》约定,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代付的甲指乙购材料款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2024年12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某甲公司向各甲指乙购材料单位支付剩余款项合计4081555.37元(已扣除维保费用),结算金额合计4119613.78元,该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5年的项目的质保金剩余部分尚未达到返还条件。4.还需扣除第三方维修所支出的费用、未履行保修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水电费、违法分包转包违约金、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物品搬运费、清理场地费用、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用、本案受理费等,详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合计已某超过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基于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二、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97%的前提是竣工结算完成且某乙公司履行全部义务,但案涉工程存在多项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及违约行为,且部分项目质保期(如防水工程5年)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2.因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某甲公司产生巨额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程整体情况
(一)合同约定
某甲公司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大学路和环湖路交汇处西南侧的深业松湖云诚花园项目的批量精装修三标段(5、6、9、10、11、12栋)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移交后的室内地面装饰施工、墙面所有装饰施工、天棚涂料和装饰天花施工,电梯门套、给排水专业、强弱电走线、开关插座、灯具、地漏、卫浴小五金等采购安装施工、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及外运,配合专业开洞口,配合发包人指定乙购材料设备安装及成品保护、完工后的开荒保洁等。第二条约定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组成合同文件且优先顺序解释如下:履行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及其附件(含招标答疑补漏和澄清文件);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通用条款……双方有关工程变更、签证、洽谈、索赔、询价采购凭证等书面文件及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签发、签收的与本合同订立或履行有关的协议、信函、纪要、备忘录等亦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第三条约定合同签约含税总价为52384606.2元,税率9%。其中发包人指定乙购材料设备含税暂定价22755048.09元,税率9%;发包人指定乙购材料采保费含税暂定金额480865.29元,税率9%。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承诺其参与本工程投标、签订本合同并全面履行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包人承诺不存在己方之外的实际施工人或在本工程中与第三方存在挂靠关系,承包人违反本承诺导致本合同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被认定无效,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所有损失,包括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及追索损失产生的所有花费(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鉴定费、律师费);在此情形下,承包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就如同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时一样。承包人应就该第三方的行为和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合同》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监理单位为某戊公司。第五条13.1约定,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承包人违反本款约定的,应按转包或分包金额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违约责任33.1(4)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无。33.2(4)约定:承包人违约,应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3.2(6)约定:发包人有权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不足的部分,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33.2(7)约定:本合同所称“损失”、“一切损失”、“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①发包人因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②发包人为减少或弥补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③发包人为要求承包人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④发包人之预期收益。
关于维修和质保问题,《工程合同》第四节《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某乙公司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遗留整改问题完成,三方在物业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余项目为2年。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第五条保修活动的实施和管理约定:1.某甲公司委托物业成立某中心,负责管理工程进入保修期后的维修活动;2.维修指令的发出:(1)某中心接到客户报修、客服投诉后进行现场取证,属于某乙公司保修范围的由某中心电话通知某乙公司维修负责人安排人员到场维修;(2)电话无法联系时,某中心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某乙公司通讯地址发出书面的《保修指令》……。第六条保修期内第三方维修约定:1.某乙公司经通知48小时内拒不到场处理或反复拖延,经某甲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人催告2次以上,或同一位置经过两次维修都未彻底解决问题等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启动第三方维修,某乙公司需承担所有费用(保修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并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有费用一倍的违约金,该款项可以从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任何款项中直接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的任何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容)。2.某中心向某乙公司通讯地址发出《保修指令》后,报修问题未获得解决,符合本保修书第五.1条所述情况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次催促某乙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如某乙公司在两日内仍未履约,某甲公司将启动第三方维修,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将《委托第三方保修的告知书》向某乙公司通讯地址发出,并视为某乙公司收到。特殊紧急情况下,某甲公司无法按照某乙公司预留的联系方式联系到某乙公司时,某甲公司有权直接启动第三方保修。3.某中心负责第三方保修的实施和管理。第三方保修单位完成维修并经过验收后,某甲公司将《保修结算单》及扣款通知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某乙公司通讯地址发出,视为某乙公司收到。4.鉴于维修工程属于零星工程,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单位时,将视维修工程的复杂性、材料倒运、特殊措施等实际情况,参考修缮类定额计算费用,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同类工程计费原则时某乙公司无权提出异议。第八条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不含发包人指定乙购材料设备)的3%,保修期为2年的项目,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后14天内无息返还;保修期为5年的项目,保修期满2年后的14天返还60%,满5年后的14天返还剩余部分。
合同附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附件一:技术需求条款》第一条第4点约定现场临时办公条件:不允许在场内搭建任何临设,本工程不提供临时办公区场地。第十二条(四)款约定,若出现施工工人或材料设备供应商因本工程款项拖欠等劳务、商务纠纷来到建设方项目或项目现场闹事,建设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10000元/次的处罚。
(二)竣工验收、结算、付款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于2022年1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含精装验收),2022年12月21日交付业主。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完成移交物业登记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23年1月4日。2024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其中明确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54675383.07元,质量罚金金额、工期罚金金额、总承包管理费扣款金额、甲供材(含三方合同)扣款金额、其他扣款金额均为0元,截止2024年11月30日已支付金额45935626.1元,预留质量保修金951852.59元,质量保证金将于2025年2月27日保修期满且无施工(供货)质量遗留问题后,按合同约定返还。在结算金额54675383.07元中,发包人指定乙购材料款为23275301.56元,某乙公司的施工结算款为31400081.51元。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与甲供材单位结算及处理完毕,该部分金额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计算,故双方同意以某乙公司的施工结算款为31400081.51元作为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基数。
针对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结算款31400081.51元部分,某乙公司确认已收取款项为26112133.9元(该金额含某甲公司2024年2月向某丙公司代付的1660000元),因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应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款项,故反诉某甲公司支付5287947.61元(31400081.51元-26112133.9元)。
某甲公司认为其还曾代付过下列款项:1.2023年6月代付400000元农民工工资给王某班组;2.2025年1月代付劳务费600000元;3.2025年4月代付60000元,合计1060000元,故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172133.9元(26112133.9元+1060000元)。某甲公司提交相关联系函、现场图片、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佐证代付情况,联系函显示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如不妥善处理农民工事宜某甲公司将代付款项,并计算为已付款;判决书显示三个班组涉及的工程均为本案某甲公司流转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某乙公司确认三笔付款的真实性,但认为某甲公司是代某丙公司向王某班组、苟某、黄某甲班组支付的款项,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另主张,因某乙公司工人前述讨薪行为,某甲公司要求对某乙公司进行265654.54元的罚款,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送达过通知,某乙公司也不予确认,并认为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罚款扣款金额为0元,某甲公司不应另行扣款。
二、分包违约金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进行违法分包,依据《工程合同》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13.1的约定,因某乙公司在另案的庭审中自认其与某丙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500万元,故以此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20%标准计算违约金300万元。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粤1071民初11009号、(2024)粤19民终821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某丙公司主张其系从案外人某己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清楚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某乙公司未在该案中发表意见,判决书均未对某乙公司、某己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认定,但判决所涉工程为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的一部分。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粤1971民初2534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某乙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己公司,因某己公司内部问题,某己公司又委托给某丙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粤1971民初3859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某乙公司亦陈述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己公司,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联营该项目的情况。某乙公司还陈述其已向某丙公司支付15000000元,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结清。某甲公司据此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价为15000000元。
此外,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某丙公司、某己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两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付款情况。
某乙公司在本案中陈述其与某丙公司为劳务分包关系,某己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合作关系。
关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关系是否知情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会打电话给某丙公司的人员***、***沟通施工和维保事宜,***也在维保的某平台群中,且2024年底某甲公司还让某丙公司直接向其出具付款委托函,故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是知情或默认同意分包的。某甲公司则称其在起诉前不清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关系,在收集其他案件的材料后才了解到上述关系;其在2024年底虽通知某丙公司及黄某丙,这个时候工程早就已经完工,进入维保的状态,某甲公司当时以为***和***是某乙公司的人。
三、水电费21563.48元
某甲公司主张,维保期间的电费分摊原则系由总包和精装单位各分摊50%,水费根据水表抄表数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进行过维保工作,工作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共计21563.48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未对维保期间的水电费负担问题进行过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也未对水电费实际产生情况进行举证。
四、第三方维修费及违约金
(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所负责的装饰装修工程在业主入伙后出现大量投诉,某甲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某乙公司提交某平台聊天记录、维修图片、经监理确认的销项清单主张其履行过维保义务。某乙公司证据显示如下情况:
1.“三标段华某维修沟通群”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15日-2024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人员在群内提出维修需求,某乙公司人员或相关人员(如某丙公司人员)对2024年3月18日前的需求均予以相应和处理。在2024年4月29日,某甲公司人员@“某庚公司***”称:“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你司既不派人现场维修,也没有回应什么时候派人维修,明天我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按合同约定扣除,到时候不要说不知道,不关你们的事。”“某庚公司***”回复:“我公司维修范围我会安排,不是我范围管不了。”某甲公司人员又称“那你明天派人过来。公区灯具线路问题(物业电工已经帮你查出来了),导致现在6栋公区照明用不了。明天几点到?”“某庚公司***”于次日回复“你们搞跳闸了还说是我们的线路事啊。你们有什么目的可以直说,你们自己搞跳闸的问题,加到我们头上扣多少钱可以直接扣,前面所有联系函都在弄虚作假,作为甲方有这样搞的吗?”某甲公司人员回应“一、在保修期内按合同要求你要派人在这里常驻维修。目前一个都没有。二、你们无视物业报修的事项……”。
2.维修记录照片显示,2022年11月5日-2023年10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曾有人员到案涉楼盘处理维保事宜。
3.某乙公司提交的销项清单及工程联系函等文件显示,某乙公司维修的楼栋包括5、6、9、10、11、12栋,针对的保修指令单包括HY001、HY005、HY006、HY007、HY008、HY033、HY039、HY040、HY041、HY044、HY045、HY046、HY048、HY049、HY050、HY051、HY053、HY054、HY057、HY058、HY059、HY060、HY061。部分文件加盖监理单位的“某云诚花园项目监理部”印章,剩余页面也均有监理人员范某等人签字确认已完成,维修事项涉及收边粗糙或污染、开裂、空鼓、安装歪斜、勾缝不严、未通电或通水、插座未装好、插座未固定、猫眼锈迹、室内工具及垃圾未清理、门窗破损或晃动或过紧过松、配件丢失或脱落、不水平、门锁故障、破损刮花、地面积水、瓷砖未贴、玻璃破碎。部分文件记载维修日期为2023年4月,部分未显示日期。
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人员在2023年12月前响应过维保需求,但认为某乙公司自2024年1月起拒绝维修,某甲公司不得不启动第三方维保,截至2025年7月7日,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已达1849524.73元。依据合同第四节《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六.1款和第七.2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且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一倍的违约金。某甲公司另称,因目前部分维保尚未完成,某甲公司补充保留另案主张新增维保费用的权利。
对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乙公司承担的第三方维修费,从某甲公司作出的保修指令单看,既包括通知时间和某甲公司所称的维修事件均发生于2024年前的HY037、HY038、HY048、HY061、HY091保修指令单,也包括通知发生于2023年间但某甲公司称维修发生于2024年后的HY009、HY010、HY011、HY012、HY019、HY022、HY023、HY024、HY029、HY030、HY031、HY035、HY036、HY037、HY041、HY044、HY045、HY048、HY055、HY056、HY060、HY061、HY063、HY064、HY069、HY088、HY091、HY093、HY100、HY108、HY111保修指令单、及(2022)广众律函二字GW010046号律函001号《律师函》,还包括通知和某甲公司称维修均发生于2024年后的HY113、HY124、HY127、HY128、HY130、HY131、HY133、HY135、HY138、HY139、HY140、HY142、HY143、HY144、HY151-1、HY152、HY153、HY154保修指令单,以及无对应送达记录的HY145保修指令单(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实际发生费用)。
(二)对于通知和某甲公司所称的维修均发生于2024年后的维修事宜,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
1.HY124、HY127、HY128、HY142四份指令涉及5、6、8号楼阳台瓷砖、厨房和卫生间瓷砖、地坪空鼓、天花和墙面油漆修复等问题,1-8栋外墙漆修补,以及对部分房屋的马桶、渗水等进行零星维保,通知时间在2024年3月28日和4月16日、4月24日、8月,分别涉及某甲公司主张的13项另委第三方施工事宜,结算金额合计1126488.69元,结合某甲公司举证,截止2025年7月30日已实际支付1041265.35元;
2.HY130、HY131维修指令单与2023年已向某乙公司发送过的HY091、HY093维修指令单共同涉及1、2、3、9、11号楼共9户瓷砖、防水、给水管维修,墙体油漆维修,阳台漏水,卫生间漏水处理、线路不通、开关坏、木地板,衣柜等维修,通知时间均在2024年4月29日-5月11日期间,涉及某甲公司主张的1项另委第三方施工事宜,HY091、HY093、HY130、HY131维修指令单共同对应结算金额合计42251.33元(某甲公司主张针对HY091、HY093维修指令单分别付款5070.16元、35913.63元,则针对HY130、HY131维修指令单的结算金额为1267.54元,但未对HY130、HY131维修指令单的实际付款情况进行举证);
3.HY133、HY138、HY139、HY140、HY143维修指令单与无对应通知记录的HY145维修指令单共同涉及5、6、9号楼的零星维保事宜,通知时间均在2024年6月25日-8月7日期间,涉及某甲公司主张的1项另委第三方施工事宜,对应结算金额83279.86元,截止2025年7月7日已实际支付70787.88元;
4.HY113、HY151-1、HY152、HY153、HY154、HY135、HY144维修指令单涉及1、2、3、5、6、9、10、11、12栋部分商品房在维保阶段出现墙体开裂、天花开裂、墙地砖美缝、窗台石抛光、墙面不平、墙体开裂,鼓包、油漆腻子未完成、阳台防水、阳台找坡不合格、阳台和卫生间地砖没填缝、大堂天花腻子没完成、大堂和电梯间墙砖空鼓脱落、卫生间隔断没打胶、水泵烧坏等问题,通知时间在2024年1月-12月期间,涉及某甲公司主张的1项另委第三方施工事宜,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维修指令单对应的结算、付款情况。
截止2025年7月7日,通知和某甲公司所称的维修均发生于2024年后的维修事宜对应的维修费结算金额合计1330060.41元,某甲公司举证实际支付金额为1112053.23元,详见判决后附表格。
此外,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保义务,应按第四节《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6.1、7.2条的约定,在某乙公司需承担所有费用的同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有费用一倍的违约金。
五、鉴定费19600元
某甲公司提交其于2025年5月19日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深业松湖云诚花园5栋、6栋装修符合性鉴定工程合同书》、电子回单作为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中5、6栋墙面、地面瓷砖及地坪做法是否按合同和图纸要求进行鉴定,某甲公司为此支出19600元费用。
某甲公司提交的深业松湖云诚5栋、6栋的《房屋墙体饰面、地坪专项检查鉴定报告》显示的意见为:(1)房屋所抽检的墙体瓷砖饰面做法不符合原设计图纸要求;(2)房屋所抽检的地面瓷砖出现空鼓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3)房屋所抽检的室内地坪找平层出现起砂、开裂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系某乙公司造成,且满足保修期内和某甲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条件,某乙公司应承担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费用的责任,并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9600元。
六、清退场地及场地占用费
某甲公司主张,合同附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附件一:技术需求条款》第一条第4点明确本工程不提供临时办公区场地,某乙公司在未取得某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量物品堆放在某甲公司所有的社区活动中心场地和商铺。某甲公司多次联系某乙公司要求其清退,但其未予回应且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约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清退物品,同时,某甲公司聘请搬家公司清理、搬运某乙公司的物品至某甲公司暂时闲置的107商铺,产生物品搬运费、清理场地费用5000元,此后物品在闲置商铺产生场地使用费6657.92元(以占用场地周边参考租金32元/平方米/月,占用商铺面积为60.6平方米,1939.2元/月计算至其搬离清退之日止,从2025年3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5年7月7日为6657.92元),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显示其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SYSSH-HYZX-051号《工程联系函》某乙公司清理放置在4号楼07号商铺的装修材料、工具,如未在2024年3月31日前清理完毕,某甲公司将安排第三方清运,产生的费用和影响商铺招租的租赁费由某乙公司承担。2025年3月19日,某甲公司作出SYSSH-HYZX-060号《工程联系函》,要求某乙公司在2025年3月24日前清点物品并搬离。2025年4月1日,某甲公司作出SYSSH-HYZX-061号《工程联系函》,告知因多次催告某乙公司仍未处理遗留在社区活动中心的物品,现物品已搬运至某甲公司未出租的商铺商铺,产生搬运费用5000元,搬运费和后续产生的租赁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提供了SYSSH-HYZX-060、061号《工程联系函》的邮寄凭证作为证据。现场图片显示某乙公司遗留物品包括装修材料、电箱和工具等。
2025年3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搬运协议书》,约定搬运公司将社区活动中心的物品搬至东莞市,搬运费共计8600元,报价清单显示项目包括将2楼物品搬运至商铺、将5栋4楼、2楼物品搬运至商铺、2楼清洁及垃圾打包搬运、商铺搬商铺物品搬运等。2025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辛公司转账8600元,附言搬运费。某辛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某甲公司还提交其与案外人针对松湖云诚花园5栋101-105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佐证其主张的租金标准的合理性。
某乙公司称,2025年2月底维保到期时,某乙公司人员彻底离场,但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的材料设备以及资料(含电脑、图纸)都锁在办公室里不让搬离,故某乙公司未能取走物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于2025年9月17日交接上述物品,双方此后陆续自行进行剩余物品的交接工作。
七、其他情况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实际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
某甲公司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0000元,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一审结案时支付40000元。电子回单显示某甲公司实际于2025年3月13日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转账40000元,附言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期”。
某乙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主张,若其胜诉,申请向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是有资质的承包人,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
对于某甲公司于2024年前已向某乙公司发出的维修指令单所涉事项,因双方均确认2024年前某乙公司均有人员在现场予以维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拒绝或未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事项进行处理,即某甲公司未对2024年前已发出维修指令单的维修事项还需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情况下的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对应维修费不予支持。对于发送于2024年后的维修指令单对应的维修事项,因指令单所列内容均指向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且有向某乙公司送达的记录,某甲公司也提交了另行委托第三方代为施工而签署的合同、结算、付款情况佐证截止2025年7月30日的结算、付款情况;与此同时,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4年初离场后还对上述维修问题进行了处理,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2024年后维修指令单对应的第三方维修合同产生的维修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但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综上,认定该部分某甲公司已举证实际发生的1112053.23元维修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对于上述2024年后维修指令单对应的第三方维修合同产生的维修费用的剩余部分,某甲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未维修导致的违约金、“鉴定费”、利息。
结合双方证据可知,某乙公司前期均有积极响应某甲公司提出的维保事项,在2024年4月起,某乙公司虽提出过异议,但异议内容是认为维保内容重复或并非某乙公司原因造成维保事项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双方履行情况及本院已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酌定该部分违约金金额为某乙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的20%即222410.65元。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鉴定费”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而是某甲公司为在本案进行举证而发生的损失,在本院已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因未维修导致的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费”19600元不再支持。基于上述原因,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对应的利息,本院亦不再重复支持。
三、水电费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分包转包违约金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分包转包违约金。《工程合同》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13.1约定,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承包人违反本款约定的,应按转包或分包金额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生效判决已认定某乙公司将工程流转给某丙公司,且某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在事先书面同意该工程流转行为,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生效裁判文书已对上述工程流转情况予以查明,对于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某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方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某乙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及已支持的维修费、违约金的情况,本院酌定分包违约金金额为200000元。
五、未清退物品产生的搬运费及租金损失
本案证据显示某乙公司确实遗留部分装修材料、工具在某甲公司处,某甲公司曾通知某乙公司取回,但某乙公司未予及时处理,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才予以交接,该行为必然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结合某甲公司举证的搬运费实际发生情况、租金标准,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搬运费及租金损失6000元。
六、律师费
案涉合同《工程合同》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33.2(4)约定:承包人违约,应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3.2(7)约定:本合同所称“损失”、“一切损失”、“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③发包人为要求承包人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故某甲公司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截止本案一审审结前其仅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支持某甲公司40000元律师费。
七、某乙公司工人讨薪罚款
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工人存在讨薪行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进行265654.54元的罚款,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送达过通知,某乙公司也不予确认,且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罚款扣款金额为0元,故某甲公司在结算后另行主张扣除该项罚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1112053.23元+222410.65元+200000元+6000元+40000元=1580463.88元。《工程合同》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33.2(6)约定:发包人有权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不足的部分,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某甲公司亦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八、对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含精装验收),2022年12月21日交付业主,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完成移交物业登记单》显示交接时间为2023年1月4日。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遗留整改问题完成,三方在物业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算,故本院采信2023年1月4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余项目为2年;保修期为2年的项目,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异议后14天内无息返还;保修期为5年的项目,保修期满2年后的14天返还60%,满5年后的14天返还剩余部分。则截止本案一审判决时保修期为两年部分工程对应的保修金已满足返还条件,保修期为五年部分工程对应的保修金暂未满足返还条件。双方在结算时确认质量保修金为951852.59元,但未对保修期为两年及五年所对应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明确,本院酌情认定两年部分对应保修金为保修金的2/3即634568.39元,五年部分对应保修金为保修金的1/3即317284.2元。结合合同对保修金返还时限的约定,目前已满足返还条件的保修金为634568.39元+317284.2元×60%=824938.91元,暂未满足返还条件的保修金为126913.68元。对于暂未满足返还时间条件的保修金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某乙公司的施工结算款为31400081.51元作为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基数,且双方无争议的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6112133.9元(该金额含某甲公司2024年2月向某丙公司代付的16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代付,本院认为:针对2023年6月代付给王某班组的农民工工资400000元、2025年1月代付的劳务费600000元、2025年4月的代付60000元,合计1060000元,某甲公司已提交相关联系函、现场图片、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佐证代付情况,且在联系函中某甲公司已明确告知某乙公司如不妥善处理某甲公司将代付款项,并计算为已付款,相关判决书显示三个班组涉及的工程均为本案某甲公司流转给某丙公司的工程,且某乙公司确认三笔付款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上述1060000元应视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计算,计算后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172133.9元(26112133.9元+1060000元)。
综上,各项费用抵扣后,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到期工程款为2520570.05元(31400081.51元-27172133.9元-未到期保修金126913.68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580463.88元)。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在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情况下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某乙公司确存在未按约维保等违约行为导致某甲公司持续支出维修费用,进而导致在某甲公司起诉本案前的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难以明确,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文引用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20570.05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0627.5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47837.5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12790元。上述费用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付,对于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127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2790元。
案件反诉受理费24365.8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468.8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18897元。上述费用被告某乙公司已预付,对于应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的188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某甲公司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8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