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2775号
原告:广州新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雄峰南大街38号(38号商铺、办公、G-5)203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GHX33。
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永国,广东荣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联众博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南岸山尾塘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86045495。
法定代表人:李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鹏,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号星景苑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12658X。
法定代表人:陈献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秀,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新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联众博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博雅公司)、黄鹏及第三人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汉清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永国、被告联众博雅公司和被告黄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众博雅公司、黄鹏支付原告款项720000元及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3日的利息为143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法自行开具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人,遂委托被告联众博雅公司开票,开票金额为800000元。原告与被告联众博雅公司及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协商好,先由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将8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联众博雅公司账户,被告联众博雅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给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并扣除10%的税额即80000元后,余款720000元返还给原告。2021年8月19日,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向被告联众博雅公司账户汇入800000元,被告联众博雅公司扣除代开增值税发票费用80000元后,本应依约将余款720000元交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联众博雅公司没有退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被告黄鹏是被告联众博雅公司的员工,一直与原告沟通协商开票退款事宜,黄鹏与联众博雅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理应与联众博雅公司一起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联众博雅公司辩称:一、新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新田公司的起诉。联众博雅公司和黄鹏与新田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新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鹏与黄汉清有进行微信沟通,并向黄汉清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因此即便黄汉清与黄鹏存在交易,亦不能以黄汉清出资设立的新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二、被告联众博雅公司与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华艺阳光公司向联众博雅公司付款,联众博雅公司向华艺阳光公司开票是正常交易行为,现联众博雅公司与华艺阳光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纠纷。上述合同中,黄汉清是华艺阳光公司指定的采购联系人,而非合同相对方。联众博雅公司不存在拖欠新田公司或黄汉清款项的情况。
被告黄鹏辩称:一、新田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新田公司的起诉。联众博雅公司和黄鹏与新田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新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鹏与黄汉清有进行微信沟通,并向黄汉清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因此即便黄汉清与黄鹏存在交易,亦不能以黄汉清出资设立的新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二、根据黄鹏与黄汉清微信聊天确认的事实反映,扣减黄鹏向黄汉清支付的150000元后,黄鹏还应付黄汉清款项为438387元。根据黄汉清于2021年8月19日向黄鹏发送的微信内容反映,案涉800000元扣除材料款、税金后余额为588387元,再扣减黄鹏已付的150000元,则黄鹏还应支付黄汉清款项为438387元,而非黄汉清提出的720000元。黄汉清利用其成立的公司在本案虚构事实进行恶意诉讼,以达到其非法目的。
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述称:华艺阳光公司承包了深圳市福田水质净化厂新增临时扩能改造污泥项目厂房、封闭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后将幕墙工程分包给新田公司。工程完成后,新田公司要求华艺阳光公司将工程款800000元转给联众博雅公司。华艺阳光公司按照新田公司的要求将800000元转入联众博雅公司账户,由联众博雅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给华艺阳光公司,对于联众博雅公司的其他情况则不清楚。
原告新田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新田公司与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由华艺阳光公司将其承包的深圳市福田水质净化厂新增临时扩能改造污泥项目厂房、封闭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幕墙工程发包给新田公司承建施工。
2.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汉清与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姜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汉清与姜文就新田公司承包的案涉幕墙工程如何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约定新田公司委托联众博雅公司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案涉800000元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汉清与被告黄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新田公司自身无法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汉清与黄鹏协商以联众博雅公司名义为华艺阳光公司开具案涉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联众博雅公司实际已收取华艺阳光公司转账8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联众博雅公司扣除税金后应将余款720000元退还新田公司。
4.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汉清与被告联众博雅公司的负责人罗婧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联众博雅公司收取华艺阳光公司支付的800000元款项后,其司负责人罗婧亦表示同意扣除税金后将余下款项支付新田公司,双方一直存在委托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
5.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已向被告联众博雅公司转账800000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联众博雅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开具总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向新田公司退还扣除税款后的720000元。
7.新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证明新田公司由黄汉清一人投资设立。
8.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新田公司已于2021年5月14日向黄鹏转账支付89535元,黄汉清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微信向黄鹏发送的应退款项统计表所显示的一笔金额为89535元的材料款实际已由新田公司向联众博雅公司职工黄鹏付清。
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跟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6所反映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新田公司与华艺阳光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针对新田公司应收工程款项,新田公司委托联众博雅公司代为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人员进行协商沟通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黄鹏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黄鹏与黄汉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鹏与黄汉清建立合同关系,黄汉清向黄鹏发送对账单确认黄鹏应退其款项为438387元,而非新田公司于本案主张的720000元。
原告对其法定代表人黄汉清与黄鹏微信沟通内容没有异议,并确认黄鹏已向其支付150000元,同时对黄汉清在微信中提出在联众博雅公司应退还新田公司款项中可以抵扣谭红龙欠联众博雅公司的材料款15618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为谭红龙个人债务,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谭红龙是否同意抵扣亦不清楚,故认为该抵扣行为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双方上述微信沟通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至于是否发生谭红龙的债务抵销行为于说理部分再进行论述。
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采购合同,证明华艺阳光公司为配合新田公司委托开票行为与联众博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华艺阳光公司向联众博雅公司采购800000元铝板,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只是为华艺阳光公司走账支付800000元及联众博雅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制作的合同文件。
经审查,原告及两被告对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上述《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只是为配合华艺阳光公司向联众博雅公司走账而签署形式上的合同。两被告否认走账事实,并认为该《采购合同》有实际履行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三方人员的微信沟通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属实。
被告联众博雅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0月28日,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与原告新田公司签订《深圳市福田水质净化厂新增临时扩能改造污泥项目厂房、封闭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艺阳光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幕墙工程发包给新田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200万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华艺阳光公司付款后7天内,新田公司应向华艺阳光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材料增值税票;新田公司委托联众博雅公司收款并开具发票,付款开票由华艺阳光公司与联众博雅公司另行签订采购合同,结算总价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新田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
新田公司承包深圳市福田水质净化厂幕墙工程项目后在联众博雅公司采购过部分材料,也委托联众博雅公司代为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一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上述事宜,一直由联众博雅公司职员黄鹏与新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进行联络沟通。2021年8月4日,黄汉清与黄鹏进行微信沟通时,黄汉清询问黄鹏这个月能否帮忙开张800000元的发票。黄鹏表示需要问财务,同时提出多开票部分要收10个点的税费。黄汉清表示同意。黄鹏说:“黄总您这两天就要走账吗?我们财务查了一下,我们私户里面现在没有多少钱,怕到时候一下退不了钱。能不能晚几天?”黄汉清说:“可以可以,你先帮我将协议起草一下,就是上次起草的那个一直没付钱的,上次那个名称,起草完盖章后帮我快递过来,然后他这边转钱,转钱后你再开票。”2021年8月9日,黄汉清向黄鹏发微信说:“麻烦按照采购合同模版起草800000元的合同及送货清单盖章,一式四份,另外需要贵公司的营业执照扫描件、开户许可证扫描件、法人身份证扫描件(均需盖章)。盖章后的合同及上述证件快递到深圳龙岗区××道××号××罗小姐收。”2021年8月12日,黄鹏说:“我们财务回复您之前就福田水质这个项目做过一次开票,那个谭总是您表弟,他在我们这里还挂十几万账,一直未付,所以我们罗总说让你把谭总的十几万付了,然后再开这个票。不然,罗总说搞不了。”黄汉清回复:“搞不了算了,你把那八万多的票开给我就行。”当天,黄鹏又向黄汉清发送了2021福田水质净化工程对账单(谭总),明确谭总欠联众博雅公司材料款为156185元。黄汉清回复:“收到,那你帮忙搞一下合同跟资料。”黄鹏回复好的,并向黄汉清发送了采购合同模版及重新做的送货单资料,同时黄鹏询问:“送货单日期怎么写。”黄汉清表示:“日期跟合同一样就行,都写去年年底就可以了。”黄鹏再询问:“我填2020年12月20日可以吗。”黄汉清回答“可以,合同早几天,送货单晚几天。”2021年8月19日,黄鹏说:“扣除80000元的税金和156185元尾款,应退563815元。”黄汉清说:“不是这样的吧,上次我付的八万多要开票的,这个十五万多也要开票的啊。”黄鹏说:“那就是扣56381.50元税金和156185元货款,应退587433.5元。您看这样对吧。”随后,黄汉清给黄鹏发送计算表格一份,列明总款800000元,其中开票金额为554280元【800000元-谭红龙材料款156185元(含税)-5月14日支付材料款89535元(含税)】,开票税金为554280元×10%=55428元,应退金额为:总款800000元-开票税金55428元-谭红龙材料款156185元=588387元。黄鹏未提出异议,并回复收到。之后黄汉清多次催促黄鹏安排付款,黄鹏回复说跟老板说了,过两天安排付款等,但一直未付款给新田公司。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黄汉清与联众博雅公司的罗婧通过微信沟通联系,黄汉清委托联众博雅公司办理开具发票业务。2021年12月18日,黄汉清询问罗婧:“老板,上次八月份从你公司走账的几十万是你们用了,还是黄鹏用了。”罗婧回复:“全部给黄鹏了。”黄汉清说:“好的,谢谢。”
另查,2020年12月12日,华艺阳光公司(为甲方)与联众博雅公司(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格为800000元的铝单板,含13%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文件齐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乙方需附材料结算书(同时提供合同款项等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为户名深圳市华艺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坂田支行、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道××号星景苑201。甲方联系人为黄汉清,乙方联系人为黄鹏。2021年8月16日,联众博雅公司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出总额为80000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19日,华艺阳光公司向联众博雅公司账户分别转账汇款300000元、500000元。华艺阳光公司确认已收取联众博雅公司开出的上述发票,但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购销关系,仅为开票走账。
再查,新田公司为黄汉清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公司陈述黄汉清曾向联众博雅公司购买材料款,交易货款89535元已经付清,由新田公司账户转入黄鹏账户。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合同债务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新田公司承接华艺阳光公司分包工程后,由于新田公司自身无法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为实现开票付款目的,新田公司遂委托联众博雅公司代为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发票,由联众博雅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税金,故新田公司与联众博雅公司就案涉800000元款项的开票付款事宜实质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联众博雅公司否认与新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认为联众博雅公司与华艺阳光公司签署采购合同且有实际履行,其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也收取华艺阳光公司的800000元款项,即表明双方事实存在购销关系。本院结合新田公司与华艺阳光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的特别约定进行分析,该合同明确由新田公司委托联众博雅公司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另新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清与联众博雅公司职员黄鹏的微信沟通内容亦反映,黄汉清要求黄鹏帮忙起草合同及准备相关资料办理案涉800000元款项的开票走账事宜,之后黄鹏向黄汉清发送了采购合同模版。经本院审核华艺阳光公司提交的其司于2020年12月12日与联众博雅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与黄鹏和黄汉清的上述微信聊天中发送的采购合同模版内容一致。且第三人华艺阳光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司与联众博雅公司所签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新田公司与联众博雅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即由新田公司委托联众博雅公司代为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案涉800000元的增税专用发票,联众博雅公司从中收取一定比例费用,而联众博雅公司与华艺阳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则是为配合案涉800000元开票走账而制作的资料并无实际履行。至于联众博雅公司主张实际由黄鹏与黄汉清之间建立合同关系,联众博雅公司该辩解无理,且与案涉证据反映事实不符,案涉委托事项虽由黄鹏直接与黄汉清进行沟通,但黄鹏是代表联众博雅公司与黄汉清联络,亦实际由联众博雅公司与华艺阳光公司签署走账合同,且由联众博雅公司向华艺阳光公司开具了案涉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联众博雅公司提出由黄鹏与黄汉清建立委托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联众博雅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新田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黄鹏作为联众博雅公司员工与黄汉清联络属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由联众博雅公司承担,至于黄鹏代为退款150000元,亦应视为其代联众博雅公司付款行为。新田公司要求黄鹏承担案涉合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众博雅公司应退新田公司的款项问题。黄鹏与黄汉清初期协商案涉走账的800000元款项在扣除10%的税金后,余款予以退还。但黄鹏于2021年8月12日与黄汉清微信沟通时提出,新田公司委托联众博雅公司开票走账所收取华艺阳光公司的800000元款项中,需要抵销案外人谭红龙尚欠联众博雅公司的材料款156185元,并扣除10%的开票税金后才退还余款。黄汉清表示同意并向黄鹏发送一份统计表明确将华艺阳光公司转入联众博雅公司的800000元款项,扣减开票税金55428元【按仍需开票部分的款项即554280元(800000元-谭红龙含税材料款156185元-5月14日新田公司支付的含税材料款89535元)的10%计算】,再抵扣谭红龙含税材料款156185元,则联众博雅公司仍需退还新田公司款项为588387元。黄鹏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就案涉800000元款项中应退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至于黄汉清当庭提出上述抵销谭红龙156185元债务未经谭红龙同意,该债务抵销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黄汉清承认与谭红龙存在一定亲属关系,黄汉清亦了解谭红龙欠联众博雅公司上述156185元材料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联众博雅公司提出由新田公司承接谭红龙所欠联众博雅公司156185元材料款债务时,黄汉清作为新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司唯一股东,其愿意受让谭红龙该笔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黄汉清作出同意抵扣的意思表示后已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黄汉清愿意在案涉800000元抵扣未开票款项税金及谭红龙的156185元材料款债务后,由联众博雅公司退还其司款项588387元,该意思表示对新田公司与联众博雅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此外新田公司亦承认之后又由黄鹏代表联众博雅公司退还款项150000元,故本院确认联众博雅公司还应退还新田公司款项为438387元(588387元-150000元),新田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联众博雅公司依据委托协议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并实际收取华艺阳光公司转入的800000元款项后,则应当依据约定向新田公司退还相应款项,且自2021年8月20日起黄汉清开始催促黄鹏安排退款事宜,黄鹏无提出异议且表示会通知财务人员处理,即表明新田公司自2021年8月20日开始向联众博雅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故新田公司要求联众博雅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联众博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新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款项4383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8387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新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2元(广州新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新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9元,佛山市联众博雅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月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俊彦
书 记 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