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献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念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宗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献针,男,住广东省陆河县。
上诉人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万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宗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德公司)、陈献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宗德公司与万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室内装饰面收边收口及观感事宜达成协议,《关于B1栋公寓户内精装修交楼收尾整改问题会议纪要》可证明万泰公司是受宗德公司指令进行施工。宗德公司将不在深圳市华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项目交给万泰公司施工等事实也可证明万泰公司的施工任务是宗德公司直接指令,故万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宗德公司。2.根据万泰公司提交的与刘某1的聊天记录,万泰公司并未同意按82万结算,且万泰公司的施工也并未通过业主的验收,一审认定应按82万元结算工程款存在错误。3.万泰公司的施工报价按单间1450元计算明显高于市场价,涉嫌利益输送,故万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有待查明。
万泰公司辩称,1.《关于B1栋公寓户内精装修交楼整改收尾问题会议纪要》和委托付款函可以证明万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华XX装饰公司和宗德公司,涉案债务应由二者共同承担。2.陈献针是华XX装饰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诉讼、股权变更等重大事宜均需要其签字,其并未失联,华XX装饰公司和陈献针通过管辖权异议上诉以及公告送达等方式恶意拖延诉讼,应承担相应处罚。
宗德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形成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华XX装饰公司与万泰公司正确。2.一审判决由华XX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并驳回万泰公司对宗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万泰公司并未上诉,故二审应围绕万泰公司与华XX装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
陈献针未陈述意见。
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宗德公司、华XX装饰公司共同向万泰公司支付拖欠装饰装修工程款913530元及相应利息115654.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利息计算详见表格,此后以尚欠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陈献针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华XX装饰公司、宗德公司、陈献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宗德公司与华XX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DGZX-HT-GC-140补01的《佛山XXX中心B区公寓室内IH装修、裙楼商业及地下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宗德公司为发包方,华XX装饰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为佛山XX路以南、百XX路以东、裕XX路以北、永XX道以西地块。
2019年1月6日,万泰公司、宗德公司、华XX装饰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召开会议,会议主题是B1栋公寓户内精装修交楼整改收尾问题;会议主要内容为:针对B1栋户内精装修交楼后存在的质量及观感问题进行工作内容划分,明确施工单位责任及时间进度安排;工作界面划分为:由万泰公司负责B1栋7-32层户内装饰面收边收口及观感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墙面天花抹灰找平、裂缝处理涂刷乳胶漆,固定鞋柜、橱柜、浴柜及所有边角部位的打胶收口,开关插座、地插与墙地面缝隙打胶,室内湿水部位与幕墙打胶边缝打胶,生活阳台及淋浴间的晶面防水及打胶收口),华XX装饰公司负责7-23层原装修质量及安装问题;完成时间为:限期华XX装饰公司、万泰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下午前完成8层施工样板层,限定所有工作面及施工内容于2019年1月17日施工全部完成,以上节点接受我司工程、营销、物业的联合检查和考核。
会议之后万泰公司进场施工,万泰公司实际施工楼层为B1栋8-30层,除上述会议指定工程量外,施工过程中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增补了工程量,万泰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装饰工程,案涉装饰工程所涉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
2019年1月25日,华XX装饰公司向宗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由华XX装饰公司承建的B区B1幢公寓IH装修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已经逐步移交小业主,项目因工期紧任务重,在后期维修过程中我项目部按宗德公司指令进行分项维修整改,其中部分工作委托了万泰公司进行整改维修,现委托宗德公司代为支付维修款给万泰公司300000元。2019年1月27日,宗德公司向万泰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
2019年6月27日,万泰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华XX装饰公司案涉工程挂靠人刘某1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协商,万泰公司将结算单发送给刘某1,并称原价是1213530元,最低价为924000元,刘某1最终表示只同意支付820000元(含税),万泰公司没有表示同意。
另,华XX装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陈献针一人。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首先,万泰公司、宗德公司、华XX装饰公司、陈献针之间并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但万泰公司及宗德公司、华XX装饰公司均确认万泰公司确实进行了案涉B1栋部分楼层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其次,与万泰公司形成事实上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华XX装饰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华XX装饰公司向宗德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华XX装饰公司在后期维修整改中将部分工作委托了万泰公司进行整改维修,委托宗德公司代为支付维修款给万泰公司。该委托付款函明确了案涉工程维修整改的义务人是华XX装饰公司,委托万泰公司进行装修的也是华XX装饰公司,宗德公司仅是代华XX装饰公司进行付款;第二,万泰公司与华XX装饰公司的挂靠人刘某1协商案涉工程款的金额,说明万泰公司主观上认为合同相对方及付款义务人为刘某1挂靠的华XX装饰公司。刘某1作为华XX装饰公司的挂靠人,对外是代表华XX装饰公司进行协商的,刘某1代表华XX装饰公司同意向万泰公司付款并确定付款金额为820000元,表明刘某1代表华XX装饰公司确认了华XX装饰公司合同相对方的地位及相应的付款义务。第三,万泰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要求宗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仅仅是因为其认为宗德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宗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了推进工程进度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监督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宗德公司就是万泰公司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宗德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万泰公司要求宗德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万泰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宗德公司使用,华XX装饰公司的挂靠人刘某1已经确认并同意支付820000元工程款给万泰公司,表示华XX装饰公司已经确认万泰公司的工程造价为820000元。现万泰公司亦主张按照刘某1确认的820000元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扣减华XX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华XX装饰公司尚欠万泰公司工程款520000元未付。对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万泰公司、宗德公司、华XX装饰公司、陈献针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没有明确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切的交付时间,万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19年2月已经完工交付,但从万泰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来看,直到2019年4月案涉工程还在进行装修收尾,一审法院酌定华XX装饰公司从2019年6月1日开始向万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陈献针的责任承担,华XX装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陈献针一人。陈献针未到庭答辩,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华XX装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华XX装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陈献针对华XX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万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1.33元(万泰公司已预交),由万泰公司负担3031.33元,华XX装饰公司负担4000元(华XX装饰公司径向万泰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再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华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投标报价清单一份,拟证明美缝不在华XX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内,系宗德公司委托万泰公司施工。
万泰公司、宗德公司、陈献针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华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华XX装饰公司的公司名称于2021年8月25日变更为“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未订立书面合同,华艺建设公司是否为万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予以判断。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艺建设公司向宗德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主张涉案工程是其委托万泰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可以反映华艺建设公司确认其为万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次,万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付款问题是与华艺建设公司协商,华艺建设公司也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与华艺建设公司协商,并未向万泰公司表示其非合同相对方,其仅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可印证华艺建设公司是万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再次,虽然部分涉案工程是按宗德公司指示施工的,但在华艺建设公司已自认其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宗德公司作为整个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指定需要维修的工程项目并不足以认定宗德公司成为万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华艺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非万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航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