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艺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发,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宗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宗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粤06民终1200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2年3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版本认定错误,该认定将导致宗德公司少支付华艺阳光公司工程款数千万元。1.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有多份合同,包括在某市某区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备案的《某宗德服务中心B区公寓室内IH装修、裙楼商业及地下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及双方在后签订的《某宗德服务中心B区公寓室内IH装修、裙楼商业及地下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案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而非补充协议。2.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实际履行的也是备案合同。备案合同第12.2.1约定,工程预付款按合同总价款11460万元的25%(即28650000元)支付。根据宗德公司在某市某区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备案的付款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付款申请资料中华艺阳光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预付款申请金额为28650000元,宗德公司在2018年5月12日向华艺阳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也是28650000元。根据双方的工程预付款记录、工程往来文件、工程资料等均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二)刘某是宗德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曾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在庭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刘某被羁押在南海看守所,客观上无法取得刘某支付工程款相关证据,华艺阳光公司故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本案诉争数额无法查明。(三)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如何确认”认定有误。案涉结算书只有杨某国的签名,未经刘某或案外人陈某华的审核确认,不能作为确认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是陈某华雇佣的水电班组工人,与宗德项目部并无合同关系,***的工资由陈某华发放,故拖欠***的工资应经陈某华或刘某审核确认金额,但陈某华、刘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华艺阳光公司无法核实。(四)一审判决对“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有误。***应就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提交的《补充材料》虽有杨某国的签名,但其中所记载的无电梯导致窝工、项目人数增加、停水停电导致窝工等事实均无法证实。2.《费用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未经刘某或项目部确认。3.即使存在停工或窝工情形,双方亦应书面申报并确认。
***辩称,(一)刘某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刘某未参加诉讼亦不会导致本案诉争数额无法查实,原审法院未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工程价款的做法正确。1.***的合同相对方为华艺阳光公司而非刘某。杨某国为华艺阳光公司对外确认的项目经理,杨某国在结算单及补充材料上签字即代表华艺阳光公司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款金额及***的窝工停工损失。2.陈某华并非***的雇主,***系独立承接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并与华艺阳光公司独立结算,无需经过陈某华确认。(二)一审对损害赔偿责任及其金额的认定正确。
宗德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文本的认定清楚、准确,工程价款为9860万元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艺阳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华艺阳光公司向***支付因案涉工程产生的额外费用281006.25元;3.判令宗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艺阳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同为DGZX-HT-GC-***的两份《某宗德服务中心B区公寓室内IH装修、裙楼商业及地下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有所不同,分别为11460万元及9860万元,其中双方提交了工程价款为11460万元的合同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备案。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再行签订了编号为DGZX-HT-GC-***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包含以下内容: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某宗德服务中心B区公寓室内IH装修、裙楼商业及地下商业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原合同(编号:DGZX-HT-GC-140)及附件全部作废,双方均不再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补充协议及附件;②承包人以包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总价包干承包本工程,工程价款9860万元。甲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对乙方提交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确定是否调整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总金额=合同价款总额(即9860万元)+工程变更价款-违约金-罚金(现场已交则不扣此项)-国家税务税率下调对应的金额。工程进度款累计至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③合同工期120个日历天,B1公寓室内装修2018年6月15号前交付验收,B2公寓室内装修2018年7月30号前交付验收,裙楼商业及地下商业公共区域装修2018年6月15号前交付验收。工程按照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检测报告和符合国家现行最新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工程在经过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④乙方必须对不合格的工程无偿修复整改,若乙方拒绝修复整改或修复整改后仍未能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通过竣工验收,则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整改,相应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⑤华艺阳光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杨某国,双方约定项目经理处理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宜负责签发的任何文件将视为华艺阳光公司的意思表示。2018年4月19日华艺阳光公司向宗德公司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确认由杨某国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施工期间执行工程施工履约管理、工程结算及资金支付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华艺阳光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盖有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进行确认。
2018年4月27日,华艺阳光公司向宗德公司发出《付款申请报告》,请求宗德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相关规定支付第一次付款9860000元。宗德公司自认于2018年5月12日向华艺阳光公司支付28650000元,并称华艺阳光公司于同期向其转款12290000元。对于宗德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84529461.8元,华艺阳光公司确认其中的82129086.8元为已付工程款。
2018年3月19日,华艺阳光公司与刘某签订《工程项目阳光合作协议》,约定由刘某对华艺阳光公司承接的上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华艺阳光公司按约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用。***与宗德公司均否认华艺阳光公司曾向其披露该合作协议内容,对于华艺阳光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
2019年7月22日,华艺阳光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国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纯人工费,情况属实”,《结算单》内容显示“***在深圳市华艺阳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宗德项目部承接的宗德服务中心中国德国项目(B区公共区域、B1栋公寓、B2栋公寓7-31层)的水电安装工程等完成的工作量扣除已付款,合计还剩人民币660000元未支付……以上金额已包含所有完成的工作量的产值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
2019年7月28日,华艺阳光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国在《补充材料》上签名,《补充材料》内容显示,华艺阳光公司存在窝工情况及因拖欠给付工程款导致工人滞留产生无法外出务工的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华艺阳光公司在签订《结算单》后向***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宗德公司表示起诉后再向***支付了款项12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诉讼金额中予以扣减。
一审庭审中,宗德公司陈述,除裙楼外其余工程在宗德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修复后均已达到入住条件,因涉及索赔事项未与华艺阳光公司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主张工程款所涉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主张工程款所涉合同均为华艺阳光公司承接自发包人宗德公司的工程,故***主张工程款所涉合同属于非法转包,相关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
二、合同主体如何确定
华艺阳光公司提交其与陈某华签订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陈某华。从该合同中无法显示华艺阳光公司该部分施工部分包含了《结算书》中确认的***施工部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华艺阳光公司、刘某均向其给付过款项,且华艺阳光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国与***签订结算书,***认为华艺阳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符合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1)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根据双方庭审举证及陈述显示,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移交,在移交之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一审庭审中华艺阳光公司抗辩***施工的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并未举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询问,***表示在工程移交后,并未收到华艺阳光公司要去返工整改的通知,华艺阳光公司亦未就此进行举证,若在建设工程未竣工或质量可能不合格情形下,施工委托方同意与施工方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可就此推定委托方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施工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这是委托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案涉***施工的工程已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若之后产生质量保修责任,华艺阳光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
(2)***已完工部分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提交《结算书》已佐证未付款金额,华艺阳光公司在《结算书》签订后存在付款行为,一审法院对《结算书》中确定的未付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结合一审庭审陈述未付工程价款为660000元-240000元(华艺阳光公司支付)-120000元(宗德公司支付)=300000元。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请求从签订结算书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华艺阳光公司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主张从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对***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四、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诉请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主要包括施工期间产生的窝工损失及完工后为未如期付款产生工人未到外地务工的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主张进行认定:对于《补充材料》中第1至4所列内容,华艺阳光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国书面确认情况属实,该四项损失可归入施工人产生的窝工抢工损失项下,***针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计算的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总计损失金额酌定为140000元;对于工程已完工,工人留在工地而产生的费用,实为没有继续劳动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无法归入合同无效产生损害赔偿之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述原因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140000元,华艺阳光公司应就停水停电、抢工赶工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宗德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如何确定实际履行的总包合同
从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DGZX-HT-GC-***的总包工程合同及编号为DGZX-HT-GC-***补01的补充协议,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对实际履行是哪份合同产生了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编号为DGZX-HT-GC-***补01的补充协议签订在两份总包工程合同之后更符合日常经验,因若补充协议签订在价款11460万元的总包合同之前,则在其后签订的该合同则不应仍保持在补充协议中被协议废止的合同编号,以造成混淆。华艺阳光公司抗辩从付款比例可显示实际履行的是价款为11460万元的总包工程合同,但在该付该比例款项期间华艺阳光公司亦向宗德公司汇入大额款项,且华艺阳光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亦是针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请款,华艺阳光公司未有合理解释,因此无法仅根据第一笔款项的数额即可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为价款为11460万元的总包工程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时间在后达成的补充协议更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此为基础认定双方形成的总包施工合同关系。
(2)宗德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宗德公司进度款支付至80%即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总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内容显示,98600000元为合同包干价,若按华艺阳光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82129086.8元计算,已超过合同包干价的80%,宗德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款的关键在于是否已经达到“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的付款条件。
一审庭审中宗德公司确认现B1、B2栋住宅已达到入住条件,但其认为是在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情况下才达到此条件,而非华艺阳光公司的施工已达验收合格的状态,在庭审中华艺阳光公司亦未举证发包人验收合格的相关书面材料,未能证明华艺阳光公司的施工已达到验收条件。另,结合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及抵扣的约定,在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下,即可能导致高达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产生,且宗德公司还认为存在其他违约情形需要追究违约责任,并对此进行了初步举证。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应受补充协议中条款所约束,在华艺阳光公司的违约责任可能导致产生大额违约金的情况下,宗德公司有权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提出抗辩,暂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待损失固定后,再行厘定其与华艺阳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主张宗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艺阳光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华艺阳光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损失赔偿款14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0.07元、财产保全费4025.03元,合共14835.1元,由***负担4835.1元,华艺阳光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主张,华艺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顺住建息开[2020]**号《某市某区城乡建设和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付款请求书以及(2020)粤0606民初14638号案件起诉状、反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总价为11460万元的备案合同。
经审查,华艺阳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答复书、预售款使用申请表、付款请求书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艺阳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另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版本不予认定以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围绕案涉总包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版本、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争议,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606民初14638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经核准,“深圳市华艺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刘某参加诉讼;一审判令华艺阳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一审判令华艺阳光公司向***赔偿损失14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间实际履行合同版本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华艺阳光公司与***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及《补充材料》显示,***系案涉项目水电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华艺阳光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杨某国在前述文件上签字予以确认,故***的合同相对方为华艺阳光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基于《结算单》《补充材料》向合同相对方华艺阳光公司主张权利,刘某不是***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华艺阳光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刘某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显示,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移交,且华艺阳光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国已在结算单上签字,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载明的未付款情况及华艺阳光公司、宗德公司的付款情况,判令华艺阳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华艺阳光公司以《结算单》上只有杨某国签名且未经刘某或陈某华的审核确认为由,上诉主张《结算单》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华艺阳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杨某国有权处理工程结算等事宜,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工程结算须经刘某或陈建国审核确认,故华艺阳光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杨某国作为华艺阳光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其在《补充材料》上签字应视为华艺阳光公司对***相关损失的确认。一审法院对《补充材料》中除第(五)项中的误工费用不予确认外,对第(一)至(四)项中的费用均予确认,并据此酌定***的损失数额为1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艺阳光公司上诉主张无须向***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双方实际履行哪一份合同,宗德公司与华艺阳光公司各执一词,且双方已就围绕案涉总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版本、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争议诉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606民初14638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虽然该案对实际履行的合同版本问题仍处于审理阶段,但该案因鉴定至今已审理接近两年尚未审结,在本案一审判令驳回***对发包人宗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上诉,华艺阳光公司与宗德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文本对本案二审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的情况下,本院在二审中对该问题不予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华艺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艺阳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方仪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