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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某,一审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阳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阳泉市开发区,该公司任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阳泉市郊区人,住阳泉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泉市建筑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富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两个商铺的《室内设施移交表》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所购底商与堵其窗户的西侧商铺,是同时交付使用的。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接受房屋时,堵其窗户的西侧商铺已经建成,被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的新证据即两商铺的《室内设施移交表》在一审时已提交,其关于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泉市兴富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