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
法定代表人:陈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飞、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负责人:唐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飞、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唐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从来没有租赁过***的挖掘机,也从来没有刻制过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章,更没有以其名义跟***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且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公安部门印章备案情况,更能印证其所述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唐生私刻项目部章、试图损害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合法利益。其次,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但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唐生的口头陈述、以及刘发东个人向案外人史正龙出具的《证明》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显然是牵强的,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1.一审判决书述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二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唐生系无权代理,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认定显然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唐生与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明应由唐生负有举证责任,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依法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唐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代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唐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由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唐生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对于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所说的印章,项目部都是有印章的,第一个章子是乌兰县项目上的监理盖的,第二个是邮寄到项目上盖的,我没有私刻公章,每个程序包括监理签证单及工程结算都是要盖章子的,我有权签订案涉合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唐生向***支付挖掘机租赁2018年和2019年的费用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唐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提交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中,其中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2018年农村公路配套桥梁A标段乌兰项目部,出租方为***,租赁按月计算,每月租金26000元。其中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2019年农村公路配套桥梁A标段乌兰项目部,出租方为***,租赁按月计算,每月租金26000元。两份《机械租赁合同》的落款甲方签字处均加盖的系滨海县建筑公司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章,并有唐生签名。2、2019年10月1日,唐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2018年-2019年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付赛什郭勒河2号桥需要,特租用***手挖机1辆,2018年所欠租用金捌万元整(80000)。2019年所欠拾贰万元整(120000)。共计所欠租用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欠条》落款处有项目负责人唐生签字。3、2019年12月27日,唐生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在2018年乌兰工地挖机租金(25000/月)于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其中2018年9月14日到2018年9月17日家中有事请假,合计92天,挖机租金76666元(柒万陆仟陆佰六十六圆),拖板车23趟,金额12000(壹万贰仟元整)2019年乌兰工地挖机租金(26000/月)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9日,合计122天,挖机租金105733元(拾万零伍仟柒佰叁拾叁圆),拖板车金额30000(叁万圆),运费2趟8000元(捌仟圆),王尕秀工地挖基坑3466元(叁仟肆佰陆拾陆圆)。2018年“借资”10500元,2019年“借资”26500元,未支付:198865元(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伍圆整)。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系滨海县建筑公司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章,并有唐生签名。结合本案的***、唐生、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确系由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关于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的唐生系私刻印章,从来没有委托授权唐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唐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意见。经查,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确系存在,并由其承揽,亦认可其与唐生之间系雇佣关系,系该项目监管人员,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唐生未实际管理或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唐生系无权代理,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的***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若依据一个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义务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认可其与唐生之间系雇佣关系,系该项目监管人员。唐生作为二公司雇佣对该项目进行监管的人员,其可以证实***确系为该项目提供的租赁服务,并有技术人员刘发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将该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的意见。经查,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虽提出工程款项由其自行结算,且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主张支付租金200000元的诉求,经查,唐生作为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结算单》可以证实确系欠付***2018年、2019年租赁款,但二者金额不同。本院认为《结算单》出具时间晚于《欠条》,且内容更为详细,并经核算金额确为198865元,故予以确认。综上,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向***支付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租赁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款198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负担24元,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4276元。
二审中,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了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企查查查询记录、证明书、承诺书,拟综合证明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唐生,且支付完毕全部费用,没有费用纠纷,案涉租赁费用应由唐生承担。唐生质证认为,不认可承包关系,其是受唐祥雇佣,本案租赁费不包括在唐祥支付的费用里,租赁费应由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质证认为,我签合同是和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签的,现场是唐生签的,也是唐生盖的章,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我没有关系,项目补贴的标语也是滨海县水利公司的,所以我们向滨海水利公司要钱。
唐生提交了项目章使用资料,即案涉乌兰项目检测结果反馈表,表中施工单位处盖有案涉合同印章,拟证明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不认可,经向唐祥核实,从没有刻过案涉合同中的印章,且证据显示签名的是刘发东,没有权限用印,且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唐生,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案涉租赁费用应由唐生承担,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我们查询到乌兰项目的钱乌兰县交通局已经全部结清,我们就要欠我们的钱。
***提交了一份照片,内容为案涉项目部的门头,拟证明案涉项目部是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及现场施工情况。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是不能证明合同是和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签的,也不能看出是案涉项目施工地,即使是案涉项目施工地,承担责任主体应是唐生。唐生质证认为,认可照片的真实性,项目就是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有“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2018年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经查,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系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挖机也是在该工地施工使用,***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案涉工地对外明示系滨海总公司承建,故***有理由相信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本案承租人。本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承租人为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提交的《结算单》主张2018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共计198865元,该《结算单》上有唐生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就唐生系工地监管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唐生对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198865元。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虽提交湟中三江村镇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企查查查询记录、唐生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进行抗辩,主张案涉租赁费应当由唐生承担,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出租方***,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与唐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审查的范围,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丰 虎
审 判 员 马腾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刘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