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2592A,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小岛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飞、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98519671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8号2单元295室。
负责人:唐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飞、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总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994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唐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首先,上诉人从来没有租赁过***的罐车,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刻制过“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印章,更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安部门印章备案情况,更能印证上诉人所述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唐生私刻项目部章、试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但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唐生的口头陈述以及刘发东个人出具的《证明》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显然是牵强的,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最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定的开庭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但在2021年8月12日法院通知上诉人***追加了滨海青海分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的此行为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剥夺了滨海青海分公司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一审法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二、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1.一审判决书述及:“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二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唐生系无权代理,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认定显然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唐生与上诉人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明应由唐生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唐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代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唐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唐生是由上诉人雇佣的,唐生全权负责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是上诉人投标进行建设,唐生是上诉人的代理副总经理,应该由上诉人和唐生给付租赁款项,一审判决正确。
唐生辩称,第一,唐生是由上诉人雇佣,但是没有向其发过工资,上诉人向唐生拨钱筹建工程项目部、搅拌站、变压器,总共花费400万元,上诉人只给唐生拨款200多万,其余款项是唐生垫付。第二,项目部的印章真实,如果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也拿不到业主方已经给付的700多万元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向***支付罐车租赁2018年和2019年的费用共计136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中,其中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1日的《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2018年农村公路配套桥梁A标段乌兰项目部,出租方为***,租赁按月计算,每月租金24000元。其中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14日的《机械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2019年农村公路配套桥梁A标段乌兰项目部,出租方为***,租赁按月计算,每月租金23000元。两份《机械租赁合同》的落款甲方签字处均加盖的系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章,并有唐生签名。2.2018年10月21日,刘发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罐车(***)于2018.8.3到场至今2018.10.21,79天扣除3天(罐车回家未请假),合计76天,月租24000元/月,共计60800元。《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章。2019年9月14日,刘发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罐车***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9月14日在乌兰县农村公路配套桥梁工程A标段拉砼,以此证明。《证明》落款处有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章。3.2019年9月14日,唐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2018年-2019年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付赛什郭勒河2号桥需要,特租用***“斗灌”车1辆,所欠租用金2018年伍万零捌佰元整(50800)。2019年所欠捌万伍仟捌佰陆拾陆(85866)。共计欠款: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136666)。《欠条》落款处项目负责人有唐生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系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章,并有唐生签名。结合本案的***、唐生、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确系由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承包。关于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提出的唐生系私刻印章,从来没有委托授权唐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唐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意见。经查,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确系存在,并由其承揽,亦认可其与唐生之间系雇佣关系,唐生系该项目监管人员,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唐生未实际管理或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唐生系无权代理,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提出的***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若依据一个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义务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认可其与唐生之间系雇佣关系,其系该项目监管人员。唐生作为二公司雇佣对该项目进行监管的人员,其可以证实***确系为该项目提供的租赁服务,并有技术人员刘发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将该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的意见。经查,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虽提出工程款项由其自行结算,且已经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应当向***支付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租赁费用。且唐生作为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确系欠付2018年、2019年租赁款合计13666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款136666元。本案诉讼费3034元,由滨海总公司、滨海青海分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第一组,湟中三江村镇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企查查查询记录,拟证明滨海总公司向青海成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450000元,备注用途为乌兰项目民工工资,青海成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生,该公司系唐生个人独资,2018年以来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向唐生履行海西州乌兰项目工程款;证据第二组,证明、承诺书,拟证明唐生承包了滨海总公司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项目,滨海总公司与唐生系承包关系,2020年1月11日唐生签字确认2018年至2019年乌兰所有桥梁余款34.5万元全部结清。2021年唐生签字确认海西乌兰桥梁(2018年2座、2019年2座),2021年1月22日经工程核算,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已经向唐生结算所有费用,并约定唐生关于该项目不与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有其他费用纠纷,该项目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唐生承担,并有证明人签字确认。以上两组证据还综合证明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唐生,且支付完毕全部费用,没有其他费用纠纷,案涉租赁费应当由唐生承担。
唐生经质证不认可承包关系,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是唐祥雇佣的唐生。本案租赁费不包括在唐祥给唐生的已付款中,租赁费应当由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支付。
***经质证认为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案涉合同是和上诉人签订,由唐生现场盖章,项目部贴的标语也是滨海总公司的,滨海总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向本院提交工地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门头上明确工地是滨海总公司承建。
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经质证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合同是与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所签订,该照片也不能看出是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即便是案涉项目的工地,案涉租赁费也是唐生承担。
唐生经质证对照片予以认可,认为照片上的项目就是滨海总公司承建的。
唐生向本院提交施工资料一份,拟证明乌兰县铜普镇察汗河村东突突河检测结果反馈表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案涉印章,可以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
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滨海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没有刻过该枚项目部印章,且该证据显示签名是刘发东,其为唐生雇佣的包工头,没有权限捺印。且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唐生,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案涉租赁合同也是唐生所签,租赁费也应当由唐生承担,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对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租赁费没有收到,经查询乌兰项目的款项乌兰县交通局已经全部结清,应当支付***的租赁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有“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2018年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经查,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系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建,***的罐车也是在该工地施工使用,***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案涉工地对外明示系滨海总公司承建,故***有理由相信承租人即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承租人为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滨海总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提交证明和欠条主张2018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共计136666元,该证明和欠条上有刘发东、唐生的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就唐生系工地监管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唐生对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136666元。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虽提交湟中三江村镇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企查查查询记录、唐生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进行抗辩,主张案涉租赁费应当由唐生承担,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出租方***,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与唐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审查的范围,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滨海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山 有 梅
审 判 员 罗文凯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南美玲
书 记 员 崔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