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2592A,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小岛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法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上诉人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德春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提交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约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管辖权的约定,能作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但上诉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合同上出现的公章或者签字,也不是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情况,更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约定“提交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作为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县,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后,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提交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该约定明确,依法有效。本案原审原告依约定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约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在管辖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不知情的理由提出管辖上诉,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不予管辖异议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爱红
审判员 樊 静
审判员 司世江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秋葛
书记员 韩月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