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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小岛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法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飞,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8层10801室。
负责人: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飞,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再审申请人与唐生之间系承包关系,***与唐生系租赁合同关系。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企业查询记录,以及唐生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确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唐生,其中再审申请人与唐生签订的承诺书中:“本人唐生关于该项目不与乙方再有其他费用纠纷,在该项目中其他费用由本人唐生解决(付款)”。再审申请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唐生,唐生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与***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本案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是唐生与***,向***履行合同义务也应当是唐生。另,再审申请人已经结算完毕,在案涉工程上再没有其他纠纷,若有其他纠纷按照约定应当由唐生解决。2.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机械租赁合同》,案涉项目部章再审申请人也从来没有刻制过,再审申请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唐生后,只是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承包费用,案涉工程所有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都是唐生直接参与,唐生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便私自刻制案涉项目部印章。再审申请人被起诉后才得知被申请人唐生私自刻制了该印章。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在公安部门印章备案情况,确实没有案涉项目部印章的备案,从这也能判断出案涉项目部印章确实不是再审申请人所刻制,系唐生私自刻制。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中从来没有对外作出过民事法律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系合同一方当事人,让再审申请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机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二审法院仅根据案外人刘发东个人出具的证明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显然是牵强的。刘发东系唐生直接雇佣的包工头,唐生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增加再审申请人的义务,便与案外人刘发东勾结,试图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能简单的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实问题。
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项目部印章系唐生私刻,从来没有委托授权唐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唐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唐生,原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海西州乌兰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A标段项目,系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其与唐生之间系雇佣关系,系该项目监管人员。唐生作为再审申请人雇佣人员对该项目进行监管,其可以证实***为该项目提供了租赁服务,并有技术人员刘发东出具的《证明》证实。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唐生未实际管理或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唐生,再审申请人只是按照约定向唐生支付承包费用。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唐生在涉案工程中系无权代理。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唐生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滨海县建筑公司2020年10月31日在西宁晚报声明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章仅用于施工资料,其他行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分别签订于2018年5月20日、2019年5月22日,在声明之前,且本案一审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再审申请人并未将该证据向法庭提交,亦未说明未予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滨海县建筑公司、滨海县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滨海县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华馨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