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商初字第0076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水建公司)与被告***、***、***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水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向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及被告***作为担保人。后在2012年4月21日被告***、***又向亚伦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还款日期、利率、违约金及借款所引起费用的承担作了承诺,该承诺仍由原告及被告***作了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亚伦公司通过法院诉讼使原告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并通过执行扣划了原告286506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865063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费用的50%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亚伦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亚伦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且对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作了约定。该借款由原告和被告***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到债务人清偿完本借条所有债务为止; 2、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借款人曾于2010年6月28日向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21日本借款人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现本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2.96%计算,借款本金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的借款利息合计182255元,于2012年4月27日付清。如逾期,本借款人承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此借款所引发的法律诉讼、执行、财产保全、财产拍卖、律师等一切费用均由本借款人承担。原借条项下担保人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直到债务人清偿完本借条项下所有债务为止”。该《还款承诺书》落款为:承诺人***、***,担保人***、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日期2012年4月21日。 3、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商初字第132号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亚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被告***、***、***及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2013年11月1日的专用回单,证明法院通过执行扣划了原告款项2865063的事实。 被告***、***、***对上列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向亚伦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条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作了约定。2012年4月21日,被告***、***为该笔借款又向亚伦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借款人曾于2010年6月28日向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21日本借款人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现本借款人承诺该借款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12.96%计算,借款本金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的借款利息合计182255元,于2012年4月27日付清。如逾期,本借款人承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此借款所引发的法律诉讼、执行、财产保全、财产拍卖、律师等一切费用均由本借款人承担。原借条项下担保人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直到债务人清偿完本借条项下所有债务为止”被告***及原告仍为该还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亚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并于2013年11月1日执行扣划了原告2865063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担保法律规定,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且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如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比例分担的,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应对原告已履行的债务予以偿付,并应支付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至主债务人偿还该笔债务为止的利息损失。但被告***的民事义务并非源自于担保人对担保义务的履行,而是产生于担保人的对其所提出的具体民事请求,故原告请求***对其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650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50%即人民币1432531.5元向原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0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