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427某某与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8427号
原告:***。
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秦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时爱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州水利立即给付工程款4013122元,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定2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63122元。2.被告江苏水利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承包南通滨海线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A标土方工程,于2016年2月5日经与被告通州水利结算,该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1013122元。后该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了300万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了260万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了14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州水利辩称,2016年2月5日案涉工程量结算单确实是通州水利与原告结算并签字。但是结欠金额为10388878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1013122元,具体以结算单为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水利辩称,我公司确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实际是通州水利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因此对所欠的款项应由通州水利根据结算单具体给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通州水利以江苏水利的名义对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A标土方工程进行施工,通州水利向江苏水利缴纳管理费,江苏水利并未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同年4月15日通州水利的项目负责人张清以江苏水利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A标项目部(甲方)的名义,就工程外运沙部分与***(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形式:单价承包,数量按船收方,最终以甲方签发工程数量为准。船底余方统一扣除8公分计算(单价中含材料费、施工费、风险措施包干费),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提供民工工资表由甲方入账。承包单价14.5元/立方米。工程造价参照承包单价,按甲方签发工程总数量结算。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2日(工期100天)。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由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拨付乙方,开工后第二个月中旬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吹土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到总价的7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
合同成立后,***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2016年2月5日通州水利法定代表人秦志明、项目负责人张某向***出具《南通滨海三夹沙围垦一期A标土方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土方价款为21402000元,扣除材料费、已付款10388878元费用。其中注明2016年2月付款3000000元,余款分二年付清,每年各50%。在该打印内容下方,秦志明书写“同意结算,付款时施工方凭公司领款单直接支付。无须提供工资单及其他票据资料”。通州水利于2016年2月6日给付***300万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260万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14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审理中,***就利息陈述如下:结算单约定余款8013122元分二年付清,每年各50%,每年均未付清,故应当承担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江苏水利就南通滨海园区三夹沙围垦一期工程A标并未组织施工,仅收取通州水利管理费,说明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通州水利借用江苏水利的资质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江苏水利应对通州水利施工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要求江苏水利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应予准许。通州水利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亦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样无效。因通州水利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已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约期付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州水利理应按约给付,但其未能给付,故***要求通州水利付款并承担相应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余款4013122元。
二、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利息。其中1406561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2606561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
上述两项,限被告南通市通州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2元,由被告通州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04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