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民初3555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第三工业区工业大道18号A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151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180.26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3.8%为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为人民币4180.26元,实际利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全额支付经济赔偿金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2021年4月25日,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支持原告关于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基础并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被告单方申请注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被告在2020年5月13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项议题明确说明:被告成立深圳市深投环保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有利于拓展新型服务的利润增长点,盘活公司一站式环保管家综合链条,整合集团多元化发展竞争力,能迅速抢占市场,有利于盘活现有资源。会议召开后,被告单方向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主动申请注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被告的前述行为,是为了追求更高利润而进行的管理模式转变,是属于被告自身经营决策问题,不属于企业外部环境发生了自身无法改变或控制的重大变故,不属于被告不得不面对和接受的事实。二、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既然被告连经济补偿金都未足额支付,那被告就不存在已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已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既然被告未额外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那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其向原告转账时备注了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实际上是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打折,再从打折后少支付的补偿金中用来作为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其实是想混水摸鱼。三、原告从事危险品货物收运工作,经常接触危险品,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是从事危险品收储及处理的企业,原告在公司的岗位是收运司机,包括接收与运输两项职责。在实际工作中,原告每次接收危险货物时都需要协助搬运,经常在无任何防护的情况下接触危险货物。因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依据任何情况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赔偿金,应当按照同业银行间拆借利息支付逾期利。
被告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根据其与被答辩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法律规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通知金,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金。1、2020年6月,答辩人因公司战略发展需要,将被答辩人任职的运输分公司(即运输部)分立为独立运营子公司深圳市深投环保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原运输分公司及管理职能已不存在,原属运输分公司所有员工及运输业务全部转由新公司承继。答辩人的道路危险运营经营许可证及所有运输业务也一并转给子公司,子公司可对外承接危险废物运输业务,被答辩人所在的运输部及被答辩人的岗位不复存在。答辩人在成立分公司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被答辩人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存在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无需也无法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4年7月19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收运司机。
四、工作地点:深圳市。
五、工资形式: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当月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
六、合同其他相关内容:第三十条第C款约定,用人单位因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防止污染搬迁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劳动者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辞退劳动者,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七、离职时间:2021年2月1日。
八、离职原因: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6月,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运输部门业务转移至全资子公司深圳市环翔精饰工业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深圳市环翔精饰工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深投环保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670万元变更至5000万元,并增加危险废物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道路运输经营等许可信息。2020年2月16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被告的注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申请。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问卷》,告知因原运输分公司分立为深圳市深投环保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集团全资子公司),运输部门已不存在,运输部的所有员工及业务划转至深圳市深投环保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承继,询问原告是否同意与被告、深圳市深投环保储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与深圳市深投环保储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选项包括:1、同意;2、不同意,建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3、不同意,建议…。原告勾选“不同意,建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17日,被告与未勾选同意项的11位司机召开会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1月18日,被告拟解除原告等11名司机的劳动合同,向工会委员会征询意见,工会作出同意意见。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拒绝签署三方协议、拒绝与储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拒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通知金123282元。
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通知金支付情况: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工资账户转账123282元,备注为“经济补偿金及通知金”。
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关于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资,被告制作并出示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对社保金额和公积金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其他金额不予认可,并提供银行出具的工资账户明细予以反证,主张月平均工资为8327.31元。此外,劳动仲裁期间双方确认原告2020年年终奖9911元,因补缴问题已在年终奖中扣减后于2021年4月28日发放3790.62元。由于劳动合同约定当月核发上月工资,本院根据以下方式复核期间月平均工资:(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以“工资”名义发放的款项+被告制作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社保金额和公积金部分+2020年年终奖÷12个月×11个月)÷12个月/年=8323.59元。
十一、劳动仲裁情况: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裁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因业务调整撤销原岗位,在不改变劳动者工资福利情况下将其调整至关联公司相同岗位,双方无法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而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的岗位依附于行政许可资质类型的经营业务,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业务,由于业务分立以及许可类型资质的注销,导致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被告提供的调查问卷显示,原告勾选“不同意,建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已初步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据查,被告提供了合理的岗位,包括新岗企业为被告全资子公司、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待遇不变,工作年限继续计算等,由于原告拒不同意合理方案,导致劳动合同最终无法变更、继续履行,该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此情形应由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发生本案之情形,被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证实被告系据合同行使权利,并不存故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意,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条件。
此外,原告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危险品接运司机,常理上讲不能直接推定为属于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原告仍需就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情况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执业存在上述情形,亦无相关疑似职业病的病症诊断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经济补偿和通知金系一并处理,故本案在计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时与代通知金一并计算,核得差额为8323.59元×18个月-123282元=26542.62元。原告诉求被告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6542.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之金额,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