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5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
上诉人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飞光电)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辉光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8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科飞光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工作不积极且不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赔偿金;2、其与奥科辉光电并非关联企业,其不应承担**在奥科辉光电工作期间的赔偿金。
奥科飞光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奥科飞光电向**支付补偿金2015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奥科辉光电为**缴纳社保,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奥科飞光电为**缴纳社保。2017年7月17日,奥科飞光电向**发出通知,表示公司处于裁员阶段,**工作态度不积极,决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按照月平均工资8061.79元及1年2个月的工作年限计算补偿金,同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合计20154.48元。
双方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61.79元。
一审另查明:奥科辉光电与奥科飞光电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所地一致,经营范围相同,奥科飞光电成立于2014年1月28日,奥科辉光电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1日,奥科辉光电和奥科飞光电出具变更说明,表明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实体和名称由原奥科辉光电变更为奥科飞光电,公司业务性质、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不做变更。
**陈述,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时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内容无变化,汇报对象也无变化。
奥科飞光电陈述,其和奥科辉光电无关联关系,其租赁场所在奥科辉光电以前的地址,因奥科辉光电经营不善,其与奥科辉光电的股东认识,故将奥科辉光电当时的部分员工介绍给其,其与该部分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
一审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裁决奥科飞光电支付**赔偿金56432.53元,奥科辉光电与奥科飞光电承担共同责任。奥科飞光电对裁决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通知、变更说明、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31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首先,奥科飞光电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中提及公司处于裁员阶段,并表示因**工作态度不积极辞退,对此奥科飞光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裁员需履行法定程序,故奥科飞光电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其次,**在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处持续工作、社保连续缴纳,且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的法人及住所地均一致,名称相似,奥科飞光电确认自奥科辉光电接受部分员工,表明非因劳动者本人愿意变更用人单位,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年限应从2014年5月起算。仲裁裁决的奥科飞光电应支付**赔偿金56432.53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8061.79×3.5×2),且**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仲裁裁决的奥科辉光电承担共同责任,奥科辉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56432.53元。二、驳回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奥科飞光电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处于裁员阶段且**工作态度不积极为由对**作辞退处理,但奥科飞光电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裁员所需的法定程序,故奥科飞光电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案中,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的法人及住所地均一致,奥科飞光电亦认可自奥科辉光电接受部分员工,**在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持续工作、社保连续缴纳,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认定**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年限从2014年5月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奥科飞光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俞渊
书记员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