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8957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8957号
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MAWHJ-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l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49828-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
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飞光电”)与被告**、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辉光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科飞光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薛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科辉光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科飞光电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金20154.48元。事实和理由:其解除与**劳动合同合法,因**工作不积极,不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自身存在过错,其系独立法人主体,与奥科辉光电并非关联企业,其不应当承担**在奥克辉光电工作期间的补偿金。
被告**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奥科辉光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奥科辉光电为**缴纳社保,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奥科飞光电为**缴纳社保。2017年7月17日,奥科飞光电向**发出通知,表示公司处于裁员阶段,**工作态度不积极,决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按照月平均工资8061.79元及1年2个月的工作年限计算补偿金,同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合计20154.48元。
双方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61.79元。
另查明:奥科辉光电与奥科飞光电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所地一致,经营范围相同,奥科飞光电成立于2014年1月28日,奥科辉光电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1日,奥科辉光电和奥科飞光电出具变更说明,表明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实体和名称由原奥科辉光电变更为奥科飞光电,公司业务性质、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不做变更。
**陈述,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时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内容无变化,汇报对象也无变化。
奥科飞光电陈述,其和奥科辉光电无关联关系,其租赁场所在奥科辉光电以前的地址,因奥科辉光电经营不善,其与奥科辉光电的股东认识,故将奥科辉光电当时的部分员工介绍给其,其与该部分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
再查明:被告**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裁决奥科飞光电支付**赔偿金56432.53元,奥科辉光电与奥科飞光电承担共同责任。奥科飞光电对裁决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通知、变更说明、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31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首先,奥科飞光电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中提及公司处于裁员阶段,并表示因**工作态度不积极辞退,对此奥科飞光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裁员需履行法定程序,故奥科飞光电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其次,**在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处持续工作、社保连续缴纳,且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的法人及住所地均一致,名称相似,奥科飞光电确认自奥科辉光电处接受部分员工,表明非因劳动者本人愿意变更用人单位,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本院认定**的赔偿金年限应从2014年5月起算。仲裁裁决的奥科飞光电告应支付**赔偿金56432.53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8061.79×3.5×2),且**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就仲裁裁决的奥科辉光电承担共同责任,奥科辉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56432.53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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