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8956号
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MAWHJ-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l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149828-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
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飞光电”)与被告***、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辉光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科飞光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科辉光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科飞光电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偿金22441.61元、工资差额6471.98元。事实和理由:其给***调岗合法,因***工作中出现多次失误,不适宜从事原工作,调岗属于单位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当配合;劳动关系系***单方解除,无权要求赔偿金和工资差额,原告与奥克辉光电系独立主体,且并非关联企业,其不应当承担***在奥克辉光电工作期间的补偿金。
被告***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奥科辉光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奥科辉光电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从事行政岗位。***与奥科飞光电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及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从事行政岗位。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奥科辉光电为***缴纳社保,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奥科飞光电为***缴纳社保。
2017年5月18日,奥科飞光电以***工作失误、能力不足为由调整薪资为3000元每月。2017年6月2日,奥科飞光电发布公告,告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准备对***重新安排岗位,2017年6月1日薪资调整为1860元每月。2017年7月19日,奥科飞光电告知***无合适岗位,暂时安排前台接待工作,工资为1860元每月。2017年7月25日,***以奥科飞光电要求其待岗、克扣工资为由,向奥科飞光电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奥科飞光电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双方确认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龄工资、加班费、五险一金、请假、病假、其他、个税、奖金1000元每月。2016年1月,***工资收入5609.82元;2016年2月,***工资收入5568.02元;2016年3月,***工资收入5568.02元;2016年4月,***工资收入5620.44元;2016年5月,***工资收入5916.88元;2016年6月,***工资收入5952.67元;2016年8月,***工资收入5963.92元;2016年9月,***工资收入6208.85元;2016年10月,***工资收入5934.79元;2016年11月,***工资收入5969.45元;2016年12月,***工资收入6069.45元;2017年1月,***工资收入4619.45元;2017年1月,***年终奖收入7640.03元;2017年2月,***工资收入5969.45元;2017年3月,***工资收入6069.45元;2017年4月,***工资收入6120.71元;2017年5月,***工资收入6059.45元;2017年6月,***工资收入3876.37元;2017年7月,***工资收入1327.05元。
另查明:奥科辉光电与奥科飞光电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所地一致,经营范围相同。2015年12月21日,奥科辉光电和奥科飞光电出具变更说明,表明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实体和名称由原奥科辉光电变更为奥科飞光电,公司业务性质、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不做变更。
***陈述,调岗前工资每月6000元左右,调岗前岗位工资2675元、基本工资2140元、绩效工资500元、工龄工资200元,奖金1000元,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以证实其对调岗降薪提出异议。
奥科飞光电陈述,其和奥科辉光电无关联关系,其租赁场所在奥科辉光电以前的地址,因奥科辉光电经营不善,其与奥科辉光电的股东认识,故将奥科辉光电当时的部分员工介绍给其,其与该部分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仲裁裁决超出了***的请求。
再查明:被告***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奥科飞光电支付2017年5月工资差额1160.93元、6月工资差额4756.2元、经济补偿金25723.8元、报销费用851.18元,要求奥科辉光电共同承担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裁决奥科飞光电支付***报销费用851.18元、5月工资差额2160.94元、6月工资差额4311.04元、经济补偿金22441.61元,奥科辉光电与奥科飞光电承担共同责任。奥科飞光电对裁决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变更说明、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邮件、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415-1号仲裁裁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415-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首先,奥科飞光电虽主张其系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的岗位及薪资,但用人单位不得无故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奥科飞光电降低***的薪酬属实,奥科飞光电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奥科飞光电就***不能胜任工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奥科飞光电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核算,***调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41.21元[(5916.88+5952.67+5963.92+6208.85+5934.79+5969.45+6069.45+4619.45+7640.03+5969.45+6069.45+6120.71+6059.45)/12]。再次,***在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处持续工作、社保连续缴纳,且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的法人及住所地均一致,名称相似,奥科飞光电确认自奥科辉光电处接受部分员工,表明非因劳动者本人愿意变更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本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仲裁裁决的奥科飞光电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441.61元,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6541.21×3.5),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奥科飞光电无故降薪构成违法,应当参照***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支付工资差额。2017年5月***实发工资3876.37元;2017年6月实发工资1327.05元,经核算,***仲裁时主张2017年5月工资差额1160.93元、6月工资差额4756.2元,金额不高于依法核算的工资差额(6541.21-3876.37+6541.21-1327.05),而仲裁裁决5月工资差额2160.94元高于***的主张,超出诉请范围,仲裁裁决的6月工资差额4311.04元,低于***的主张,***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奥科飞光电应支付***5月工资差额1160.93元、6月工资差额4311.04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报销费用851.18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仲裁裁决的奥科辉光电承担共同责任,奥科辉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报销费用851.18元、经济补偿金22441.61元、2017年5月工资差额1160.93元、2017年6月工资差额4311.04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婷婷
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
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