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5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
上诉人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飞光电)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辉光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科飞光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对***调岗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与奥科辉光电并非关联企业,其不应承担***在奥科辉光电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奥科飞光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奥科飞光电无需向***支付补偿金22441.61元、工资差额647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奥科辉光电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从事行政岗位。***与奥科飞光电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及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从事行政岗位。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奥科辉光电为***缴纳社保,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奥科飞光电为***缴纳社保。
2017年5月18日,奥科飞光电以***工作失误、能力不足为由调整薪资为3000元每月。2017年6月2日,奥科飞光电发布公告,告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准备对***重新安排岗位,2017年6月1日薪资调整为1860元每月。2017年7月19日,奥科飞光电告知***无合适岗位,暂时安排前台接待工作,工资为1860元每月。2017年7月25日,***以奥科飞光电要求其待岗、克扣工资为由,向奥科飞光电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奥科飞光电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双方确认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龄工资、加班费、五险一金、请假、病假、其他、个税、奖金1000元每月。2016年1月,***工资收入5609.82元;2016年2月,***工资收入5568.02元;2016年3月,***工资收入5568.02元;2016年4月,***工资收入5620.44元;2016年5月,***工资收入5916.88元;2016年6月,***工资收入5952.67元;2016年8月,***工资收入5963.92元;2016年9月,***工资收入6208.85元;2016年10月,***工资收入5934.79元;2016年11月,***工资收入5969.45元;2016年12月,***工资收入6069.45元;2017年1月,***工资收入4619.45元;2017年1月,***年终奖收入7640.03元;2017年2月,***工资收入5969.45元;2017年3月,***工资收入6069.45元;2017年4月,***工资收入6120.71元;2017年5月,***工资收入6059.45元;2017年6月,***工资收入3876.37元;2017年7月,***工资收入1327.05元。
另查明:奥科辉光电与奥科飞光电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住所地一致,经营范围相同。2015年12月21日,奥科辉光电和奥科飞光电出具变更说明,表明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实体和名称由原奥科辉光电变更为奥科飞光电,公司业务性质、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不做变更。
***陈述,调岗前工资每月6000元左右,调岗前岗位工资2675元、基本工资2140元、绩效工资500元、工龄工资200元,奖金1000元,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以证实其对调岗降薪提出异议。
奥科飞光电陈述,其和奥科辉光电无关联关系,其租赁场所在奥科辉光电以前的地址,因奥科辉光电经营不善,其与奥科辉光电的股东认识,故将奥科辉光电当时的部分员工介绍给其,其与该部分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仲裁裁决超出了***的请求。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奥科飞光电支付2017年5月工资差额1160.93元、6月工资差额4756.2元、经济补偿金25723.8元、报销费用851.18元,要求奥科辉光电共同承担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裁决奥科飞光电支付***报销费用851.18元、5月工资差额2160.94元、6月工资差额4311.04元、经济补偿金22441.61元,奥科辉光电与奥科飞光电承担共同责任。奥科飞光电对裁决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变更说明、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邮件、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415-1号仲裁裁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1415-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首先,奥科飞光电虽主张其系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的岗位及薪资,但用人单位不得无故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奥科飞光电降低***的薪酬属实,奥科飞光电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奥科飞光电就***不能胜任工作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奥科飞光电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经核算,***调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41.21元[(5916.88+5952.67+5963.92+6208.85+5934.79+5969.45+6069.45+4619.45+7640.03+5969.45+6069.45+6120.71+6059.45)/12]。再次,***在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处持续工作、社保连续缴纳,且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的法人及住所地均一致,名称相似,奥科飞光电确认自奥科辉光电处接受部分员工,表明非因劳动者本人愿意变更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仲裁裁决的奥科飞光电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441.61元,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6541.21×3.5),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奥科飞光电无故降薪构成违法,应当参照***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支付工资差额。2017年5月***实发工资3876.37元;2017年6月实发工资1327.05元,经核算,***仲裁时主张2017年5月工资差额1160.93元、6月工资差额4756.2元,金额不高于依法核算的工资差额(6541.21-3876.37+6541.21-1327.05),而仲裁裁决5月工资差额2160.94元高于***的主张,超出诉请范围,仲裁裁决的6月工资差额4311.04元,低于***的主张,***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奥科飞光电应支付***5月工资差额1160.93元、6月工资差额4311.04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报销费用851.18元,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仲裁裁决的奥科辉光电承担共同责任,奥科辉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奥科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费用851.18元、经济补偿金22441.61元、2017年5月工资差额1160.93元、2017年6月工资差额4311.04元。二、驳回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奥科飞光电未与***协商一致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其薪酬,且未就***不能胜任工作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奥科飞光电系无故降低***的薪酬待遇,其行为超出了用工自主权的范围,***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奥科飞光电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本案中,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的法人及住所地均一致,奥科飞光电亦认可自奥科辉光电接受部分员工,***在奥科辉光电及奥科飞光电持续工作、社保连续缴纳,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认定***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奥科飞光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奥科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俞渊
书记员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