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1103民初7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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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