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杨某;白某;某有限公司;马某;南阳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3民初5867号 原告: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瀚海北金A座19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4CY6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19号,身份证号码4113021966********。 被告:***,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211号,身份证号码4129011970********。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安定路6组75号,身份证号码4113031980********。 被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刘庄店镇居民街138号,身份证号码412924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牧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马集村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9FTEQG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南阳牧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牧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阳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将各被告追加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执13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就南阳牧鑫公司对中科建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将各被告追加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执13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加速到期范围内对南阳牧鑫公司向中科建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股权转让6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向中科建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股权转让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向中科建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股权转让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向中科建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即本案执行人南阳牧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审判,且判决已经生效。因第三人南阳牧鑫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也已经受理,案号为(2024)豫1103执1314号。强制执行立案后,经多途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款项,因此原告向贵院递交了追加四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2024年8月26日,贵院作出了(2024)豫1103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追加各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依据事实及法律均存在错误,贵院应按照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追加,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第三人南阳牧鑫公司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南阳牧鑫公司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原告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在第三人南阳牧鑫公司成立时,被告***、被告***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22年8月29日,被告***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2023年3月22日,被告***又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最终被告***名下的25%的股份由被告***获得。在案涉纠纷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即2024年2月19日,被告***又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以0元的价格将第三人75%的股份转让至被告***名下,至此被执行人的性质变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享有被执行人的100%股份。然而,上述受让人均未在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未能缴纳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亦有权履行代位权,要求被告***、***对被告***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要求被告***对被告***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遭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望准许。 被告***辩称,我已经实缴了南阳牧鑫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并且将***认缴的出资也一并代为缴纳,转让股权时,已将包含实缴出资在内的所有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因此,在我已经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200万元投资款已经由***代为缴纳,南阳牧鑫公司也向我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我将股权转让给***时,已将包含出资款在内的所有对牧鑫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请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将股权转让给我时,***认缴的200万元投资款已经全部实缴,转让股权已将包含投资款在内的所有对南阳牧鑫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我,因此我不存在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现原告请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司的认缴出资已经全部实缴到位,公司也向原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税款。南阳牧鑫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将包含实缴出资在内的所有对牧鑫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因此***的出资款事实上也已经全部实缴到位,原告请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牧鑫公司陈述称,同***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建发公司与南阳牧鑫公司、江苏华丽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德康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豫110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南阳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建发公司工程款1256769.53元及利息(以1256769.53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2月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3.85%计算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二、被告南阳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建发公司鉴定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科建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南阳牧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1民终3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因南阳牧鑫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中科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豫1103执131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南阳牧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中科建发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豫1103执异146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科建发公司的申请。中科建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南阳牧鑫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于2020年9月29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2022年8月31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23年3月23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24年2月21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其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向南阳牧鑫公司的转款明细,该明细显示***在此期间向南阳牧鑫公司转款数额超过8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称其已经足额出资且已替***足额出资。南阳牧鑫公司提交财务账册,显示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包含2021年3月13日***挂账的投资款8000000元在内,***支11990000元、南阳牧鑫公司收14726000元,称***、***已经足额出资,认缴出资在***、***股权转让给***、***之前已经全部实缴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的原则,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而在出资期限内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中科建发公司以股东未全部实缴出资以及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主张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等事实的认定,因涉及公司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实体审查,不应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