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7民初806号
原告:临沂海珺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UBENN2W。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村***与义刘路交汇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建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64G363G。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建设南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建业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4CY62W。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1号楼27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远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海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珺达公司)与被告太康县建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远公司)、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发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远公司、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0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LPR为3.7%,利息为20300元,合计10203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1350850032620211022057759818,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建远公司,收款人为中科建发公司,承兑人为建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2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建远公司、建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法定期限及法定形式通知承兑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无法获悉票据流转及付款情况,被告对票据未能兑付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
被告中科建发公司辩称,中科建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建远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科建发公司(收票人)开出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2日,承兑人建业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28日中科建发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9日临沂双盈利商贸有限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转让给海珺达公司。汇票到期后,海珺达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筑板材采购合同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建远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汇票为可转让的汇票,背书连续,符合背书条件,现海珺达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背书人行使追索的权利。建远公司作为出票人、建业公司作为承兑人、中科建发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海珺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二)、汇票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或者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建远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临沂海珺达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编号为23135085003262021102205775981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康县建远置业有限公司、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