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源通鸿盛热力有限公司

蔚县源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蔚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舒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卫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蔚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鸿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9)冀07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冀民申53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贤、张倩、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瑞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王爱胜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王爱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诉称,其丈夫王爱胜在申请人承揽的蔚县城集中供暖工程中从事管道安装和维修工作,请求确认王爱胜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认定死者王爱胜和申请人之间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蔚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死者王爱胜和申请人之间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蔚县劳动仲裁委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申请人不是蔚县县城集中供暖工程的承揽人,申请人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投资人)。2016年5月13日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蔚县人民政府签订《新建蔚县县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合同》,取得河北省蔚县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申请人是北京源通热力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蔚县成立的项目公司,承继母公司在《新建蔚县县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蔚县供热设施建设、投资的义务属于申请人,投资和建设必须履行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程序。供热的设施安装施工、管网施工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承担。二、鸿瑞达公司是蔚县县城集中供暖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7月30日申请人与鸿瑞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将包括一次管网改造工程、换热站建设、二次管网改造工程的所有工程整体承包给鸿瑞达公司,工程总价3.7956亿元。申请人只是蔚县县城集中供暖工程的发包人(投资人),鸿瑞达公司是承包人,整个工程都是由鸿瑞达公司组织施工的。三、王爱胜是蔚县集中供暖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鸿瑞达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其中将几个标段的电焊施工工程转包给王爱胜。王爱胜生前雇佣多名工人施工,完成了转包工程,是蔚县供热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爱胜是俗称的包工头。四、王爱胜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一直是与鸿瑞达公司结算、由鸿瑞达公司支付的。事后了解,2018年鸿瑞达公司就向王爱胜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在王爱胜死亡后,鸿瑞达公司与王**(王爱胜儿子)结算,向王**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和工资156750元。五、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从未给王爱胜付过工程款和工资。六、***诉称的工地是鸿瑞达公司施工的工地。凡是在该工地干活的人,都是鸿瑞达公司的员工。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人,都是与鸿瑞达公司有关系的人。不是鸿瑞达公司的员工,就是与鸿瑞达公司有转包关系或者加工承揽关系的人。七、王爱胜并非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盖章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王爱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方车辆是全险,其子王**为了和保险公司多要赔偿款,私下找刘立立(申请人办公室主任)出具王爱胜在申请人上班的证明,刘立立出于对王爱胜的同情,在王**打印好的工作证明上盖了章。申请人的办公条件比较简陋拥挤,刘立立等八人在同一办公室工作,王**去开证明的时候,办公室有多人在场,这些人都可以证明,申请人盖章的工作证明是虚假的。八、鸿瑞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一次管网安装(集中供热的热源厂到各用热单位接口处的输送管道)在2018年10月21日竣工。二次管网安装(一次网接口处到各用热单位各单体建筑物的管道)是在2018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陆续竣工。在该施工现场工作的人员只能是鸿瑞达公司安排的人员,绝不可能是申请人的员工。***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陈述王爱胜自2017年6月3日在蔚县集中供暖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蔚县电台播报的新闻,并未向申请人核实在场人员的身份,但起码证明一个事实,新闻播放时,集中供暖工程还在建设中并未竣工,当时王爱胜在施工现场干活。从这一事实看,王爱胜就不可能是申请人的员工。综上:申请人是蔚县县城集中供暖工程的发包方,王爱胜是承包人鸿瑞达公司安排到集中供暖工程施工的人员,王爱胜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王爱胜与源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源通公司开具的证明和蔚县电视台采访的视频为证。源通公司开具的证明清楚地写道王爱胜是该公司的职工,并写了王爱胜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参加工作时间、月工资,如果王爱胜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源通公司不可能给开证明,一个与本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的人让开证明,任何单位也不会开的,并且开具的证明,也不会写如此详细;如果王爱胜是别单位的职工,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伟领着别的单位的人,在公众场合接受新闻采访,来表明本单位的工作成绩,于情于理于面都说不通,用别的单位的成绩给自己单位抹粉,赢得公众信任,这是自毁形象,源通公司不会做这种傻事。二、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爱胜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说明该公司承揽给蔚县人民供热的资格和过程;证据四、五说明该公司与鸿瑞达公司订立了合同,并不能说明王爱胜参与其中,更不能证明王爱胜不是源通公司的职工;证据六说明朱卫军与王爱胜的个人往来的账目,也不能证明王爱胜不是源通公司的职工;证据七说明王爱胜的儿子王**让源通公司开具过证明,这说明一个正规单位公章使用的必备手续,也不能证明王爱胜不是源通公司的职工。
鸿瑞达公司未答辩。
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蔚劳人仲案字(2019)7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通公司为蔚县集中供暖工程的承建单位,王爱胜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在蔚县集中供暖工程中从事管道安装与维修工作。2018年10月31日,王爱胜因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11月5日,源通公司为***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今有我单位职工,王爱胜,身份证号:1526251970××××××××,户口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于2017年6月到我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6500元,在蔚县居住”。后王爱胜妻子***向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认定死者王爱胜和源通公司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源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源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源通公司公章,故认定源通公司与王爱胜存在劳动关系,另有蔚县电视台新闻报道视频予以佐证。源通公司追加鸿瑞达公司为被告,述称其与王爱胜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否认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源通公司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源通公司要求确认鸿瑞达公司与王爱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与王爱胜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源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与王爱胜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通公司上诉称在一审中提供了十一份证据证明与王爱胜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爱胜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鸿瑞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承继了蔚县县城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后,将管网改造施工工程转包给了鸿瑞达公司。鸿瑞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鸿瑞达公司又将电焊施工工程分包给了王爱胜,工程费的结算是经朱卫军通过建行给王爱胜的账户打款。而在一审中,鸿瑞达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王爱胜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其他证据,仅凭其出具的《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朱卫军给王爱胜所转款项即为王爱胜分包的电焊施工工程款,王爱胜与鸿瑞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或劳务关系或同时还与源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从源通公司提交的2018年7、8、9月的工资表看,在这三个月的工资表上确无王爱胜及证人马某等的名字,但此工资表是否即代表公司全体人员名册,没有提交蔚县劳动监察部门的备案登记予以证实。最后从源通公司为王爱胜之子王**出具的《证明》内容看,源通公司自认王爱胜为其公司员工,自2017年6月3日到公司工作至今。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与王爱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判决结果的表述错误,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二、王爱胜与蔚县源***热力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期间,源通公司提交如下三组证据,证1.源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源通公司与鸿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鸿瑞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鸿瑞达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鸿瑞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朱卫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一份、王爱胜儿子王**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工程源通公司发包给了鸿瑞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0829405.93元,鸿瑞达公司将电焊施工分包给了王爱胜,通过朱卫军账户付给王爱胜工程款876450元。证2.王**向源通公司出具的申请,证明源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帮助王**打交通事故官司给开具的。证3.朱卫军出具的证明2份、收款收据15份,证明王爱胜从2016年8月即承揽鸿瑞达公司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通过朱卫军银行账户及张家口市福鑫永盛物资机电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王爱胜于2016年11月即开始与朱卫军合作并领取朱卫军支付的款项。通过证1可以证明,案涉施工工程源通公司系发包方,鸿瑞达公司系承包方。通过王**出具的收条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王爱胜在案涉工地工作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均由朱卫军向其支付。朱卫军系鸿瑞达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认定王爱胜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依据源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视台的采访视频,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源通公司系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了鸿瑞达公司,源通公司没有必要再单独雇佣电焊工人施工,且王爱胜从未从源通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王爱胜及其他工人工资均由王爱胜及其儿子王**从鸿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军处领取。通过上述事实,***主张王爱胜系源通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主张,有违常理。对于源通公司为王爱胜出具的证明,因源通公司提交了王**的申请,系其为王爱胜办理交通事故索赔,申请源通公司帮助开证明并用章,故对于源通公司称其是出于善意,帮助王**出具了假证明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电视台的采访视频,因源通公司并不具体施工,电视台采访时找到工地施工人员配合做下采访,符合常理,该证据亦不能独立认定王爱胜系源通公司员工。
综上所述,***主张王爱胜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冀07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
二、王爱胜与蔚县源***热力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洁
审判员 谷海豹
审判员 范新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韵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