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3629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武汉市阿可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万间网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单位推荐代理人),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万间网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市场主管,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万间网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C1区101-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男,该公司市场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万间网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第三人万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立案之日暂计1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通信费等,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就第三人万间公司的股权交易事宜发生交易行为。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份以总价1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订立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转让当日即2017年9月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40000元,剩余款项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合计60000元。协议还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可协商顺延一定时间,并按当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当笔款项延期的利息。截止2018年4月23日,被告并未支付欠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具体为要求被告支付每笔欠款从到期当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诉请第1、2项,由于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按其提供的延期还款方案分期付款,即被告分12个月将欠款60000元偿还给原告,每月偿还5000元,在第13个月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利息。被告已经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支付宝偿还了原告5000元。对于诉请3,如果原告愿意与被告协商延期还款方案,被告愿意与原告平摊差旅费和交通费,金额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票据确定,被告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和通信费;如果原告拒绝协商,只要求一次性还款,则被告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在签订欠条前,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当前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办法保证按时间节点还款,原告表示还不上可以延期,但要支付延期利息。现在被告已经提出可行的延期还款方案,原告拒绝,是原告违约。
第三人万间公司辩称,2017年秋季股东会决议已经完成所有股权及股份的转让,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的股权股份纠纷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耿炀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第三人万间公司,被告持有51%股份,原告持有26%股份,案外人耿炀持有23%股份。2016年3月3日,第三人的股东变更为原告及被告,被告持有66%股份,原告持有34%股份。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交易事宜欠条》,该欠条约定原、被告就第三人万间公司的股权进行交易,原告将其持有的34%股份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5日支付4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被告可提前还款,如到期未偿还,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可协商顺延一定时间,并按国家当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当笔款项延期的利息。同日,第三人万间公司召开2017年秋季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决议:1.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万间公司34%股份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被告持有第三人万间公司100%股份,原、被告约定股权转让款分4期支付,不影响股权变更进度。2.选举被告担任第三人万间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不再担任执行董事。3.第三人万间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内部章程第五章第七条变更为公司由1方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额2000000元,持股比例100%。股东会还对选举新的监事及其他事宜进行了表决。原、被告均在2017年秋季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第三人亦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名下支付宝账户40000元。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万间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其股东变更为被告一人。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通过支付宝于2018年5月24日偿还给原告5000元欠款,原告亦认可其收到被告偿还的5000元欠款,并且双方均认可该5000元还款用于偿还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万间网络科技(天津)有限公司2017年秋季股东会决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股权交易事宜欠条》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决议及欠条约定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万间公司的34%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却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其已经就延期还款与原告进行协商,并提出了延期还款方案,故其没有违约。虽欠条就延期还款约定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但在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于2017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股权交易事宜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国家当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每笔欠款的逾期利息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承诺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前、2018年1月31日前、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2017年11月30日的欠款5000元,故对该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通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毕 硕
书 记 员 崔海洋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