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江南利玛特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江南利玛特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办公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号,本案应由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签订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的第十五条均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涉案合同的买方为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