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02民初7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被告(反诉原告)澳兰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飞宇和杜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冰山公司与澳兰多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证据表明冰山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澳兰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792050元。澳兰多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案涉设备更换完轴承后能正常使用,并通过甲方使用单位的验收,因此澳兰多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46950元(1570000元+1369000元-2792050元)。
结合澳兰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冰山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技术报告》,可以认定案涉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澳兰多公司为返厂测试、更换轴承支出10340元(1500元+5000元+3840元),该损失应由冰山公司赔偿。澳兰多公司主张因维修设备支出服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本院无法支持。澳兰多公司与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制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设备价款数额与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的设备价款数额相差巨大,此外还有比例较大的安装价款,因此本案所涉设备在《制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所占比例较小,澳兰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是案外人迟延付款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澳兰多公司扣除运费和轴承货款,还应向冰山公司支付货款136610元(146950元-10340元)。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冰山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5年5月27日,冰山公司(卖方)与澳兰多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W-HLG20IIIA250数量3台、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W-HLG16IIIA125数量3台,总价1570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产品到达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地点后18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
同日,冰山公司(卖方)与澳兰多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W-HLG20IIIA250数量2套、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W-HLG16IIIA125数量3套,总价1369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产品到达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地点后18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
2.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澳兰多公司通过名下青岛银行账号80×××29向冰山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81分别支付410700元、684500元、205350元、471000元、785000元、235500元,共计2792050元。
3.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6日,冰山公司向澳兰多公司交付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11台及配件。
4.2016年11月28日,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与澳兰多公司签订《制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澳兰多公司向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出售高温冷冻机组等设备,总价款15080000元,其中设备14380000元、安装700000元。
5.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20日,冰山公司对案涉设备用户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试,并出具《售后服务技术报告》6份。其中用户反馈记载,用户反映机组油压差高,无法开机,机组能级显示不准。原因分析记载,疑似过滤网脏堵,冷冻机油脏。
6.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澳兰多公司与冰山公司多次就案涉设备的故障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
7.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6日,澳兰多公司分别支出货运代理费1500元、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11月2日黔南到武汉制冷螺杆机百世物流单号80128008730、2018年12月6日武汉-贵州黔南(螺杆压缩机)鲁B×××××轻型仓栅。
8.2019年2月24日、2019年4月30日,澳兰多公司支出轴承货款760元、3080元,共计3840元(760元+3080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61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反诉费42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