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0676号
原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1栋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46668U。
法定代表人:颜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飞宇,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之妹。
原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澳兰多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澳兰多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18号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玉、苏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澳兰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1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从2006年制定一直沿用至今,制定之初经员工签字认可的民主程序。对旷工连续两日或一年累计旷工五日的进行辞退,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对于企业管理来说旷工历来是作为极其严重的违规行为,将对企业运行造成极大损害,严重损害企业利益。因此原告制定的该制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程序民主,内容合理合法。被告***也在该制度上签字确认,充分说明其知晓并认可该制度效力。另外被告入职时也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亦对旷工辞退进行明确约定。其次,原告公司响应政府关于疫情的政策及规定2020年2月10日复工,但由于原告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大部分客户位于全国各地,员工出差是常态,而受疫情影响工作无法进行,故于2020年3月安排员工停工。为应对客户突发情况,在停工通知中规定员工务必保证通讯畅通,及时接收公司安排,否则将按照旷工处理,该通知被告也签字表示知晓并认可。4月部分地区疫情限制解除,安徽客户突发紧急情况,故公司通知被告务必准时前往。然而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按照要求前往客户处服务,根据其确认的停工通知,公司按照旷工处理。由于被告不接受公司的安排,耽误了客户业务的处理,对公司产生了极大不良影响。再次,原告通过邮件及微信形式向被告发送派工单、通知书等书面材料程序合法,被告用于接收通知的邮箱×××@qq.com系其个人申请与其QQ账户绑定的邮箱,原告与被告日常工作通知均通过邮箱进行。因被告一直未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前往客户处,且拖延时间长达6日,原告依照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辞退被告,原告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与青岛澳兰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独立用工主体,对被告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被告于2019年入职原告处,即便是计算赔偿金也不应将其在青岛澳兰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注册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1栋1804室,法定代表人颜磊,占股60%。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流体设备的研发、设计、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饮料和食品工艺的技术咨询;批发零售: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产品(不含小轿车),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装饰材料,保温防腐材料;【机械设备制造及加工】(不得在此住所制造及加工);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青岛澳兰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澳兰多机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注册地位于青岛胶州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磊,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啤酒、饮料机械制造、销售、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不含特殊设备);批发、零售:五金机电;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等。
澳兰多公司自2010年9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起澳兰多机械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起澳兰多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0年4月。
2019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4月,其中数月包含代发工资和“其他代发”两笔,每月总额依次分别为5273.64元、5847.20元(5479.50元+367.70元)、5652.10元(210元+5442.10元)、5482.10元(90元+5392.10元)、5999.10元(457元+5542.10元)、5470.04元(80元+5390.04元)、5390元、5575元(5085元+490元)、3093.54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309.19元。澳兰多公司采取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模式。
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澳兰多机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1431.89元(22个月×5974.18元);2、支付加班费55878.63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1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1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183.8;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0年6月,原告又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澳兰多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79.4元(10个月×2007.94元);2、澳兰多机械公司支付加班费103613元;3、澳兰多公司支付冒名为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产生的失业金差额6000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2019年7月1日入职,原告2019年7月10日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如“连续旷工2日及一年累计旷工5日的”,原告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被告质称,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根据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5月6日,而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合同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前后证据不一致,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多份是伪造的,协议第四页是原告后期添加,且无被告签字确认。补充协议无落款时间,无印章,故该协议对双方未产生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又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看,仅有被告签字,无原告签字或印章,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就业登记表持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2020年3月13日关于停工停产的通知,证明受疫情影响,原告决定停工停产,并于2020年3月13日向员工发出通知。通知载明2020年3月16日起生产车间及仓库暂时停工,并给员工发放待岗工资,直至恢复生产。停工期间,员工应保证手机、邮件通讯正常及时查收电子邮件、微信、短信以保证能够及时接收公司通知,公司通知返工的,停工员工必须按时返岗,否则视为旷工。该通知有被告签字确认。该通知主要内容为:1、自2020年3月16日起生产车间及仓库暂时停工;2、停工期间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3、停工期间,员工须确保手机、通讯畅通,及时查收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否则视为旷工。该加盖原告印章,并有被告等员工签字。被告质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签字非本人所为,原告出具的通知涉及员工工资待遇、基本权益,其按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发放,系原告单方决定,未经民主程序也未有被告确认同意。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从该证据看,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其内容亦不违背规定,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2020年4月12日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公司管理部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派工通知单及派工单。邮件内容为:“***:公司安排你到华润雪花芜湖项目现场参与二氧化碳回收及脱氧设备拆卸的相关工作,请你自收到本通知后做好出发准备工作,于2020年4月13日出发。如未按要求时间出发,视为你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同时公司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及追究的权利。”该邮箱名称为×××@qq.com被告质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该邮件,该证据显示的邮箱非原告所控制,是企业注册并实际控制。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安排的事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2020年4月14日电子邮件记录,证明因被告未服从公司派工安排,公司管理部于2020年4月14日向其发送通知单,告知被告应尽快前往项目现场,否则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照旷工处理。邮件内容为:“***:公司于4月12日通知你4月13日出发到华润雪花芜湖项目现场参与二氧化碳回收及脱氧设备拆卸的相关工作,你已接到通知,但是未按时出发。芜湖项目客户要求急,我司现场人员紧缺,希望你将个人家庭问题做好合理安排,尽快出发。按照公司规定,你未按要求时间出发,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自2020年4月13日开始,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被告质称,其从未收到该邮件,该证据显示的邮箱非被告所控制,是企业注册并实际控制,原告2020年4月12日一直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后期发送该邮件未告知被告,实际未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2020年4月21日电子邮件记录及EMS快递单,证明因被告一直未服从公司安排,前往项目现场,连续旷工6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EMS快递形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不服从公司安排,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0日连续旷工6天。你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5.2条:‘连续旷工2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5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现公司正式通知你:1、依法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1日正式解除。”EMS快递显示签收人为被告。被告质称,其未收到邮件及EMS快递,对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该EMS签字回执非被告本人所签,邮箱系原告注册并实际控制。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证明根据考勤管理制度5.2条的规定,“连续旷工满两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5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制度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该规定第5.2条载明“旷工:情节较轻者,扣发双倍日工资。连续旷工满2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5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显示生效日期为2006年8月1日,该载有被告签字。被告质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及职工基本权益的相关规章制度应经民主制订程序,并向员工告知,原告提供的该考勤制度未提供相应民主制订材料,亦未对被告培训或者告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该规章制度显示生效日期为2006年8月1日,该时点劳动合同法尚未制定实施,从内容看该规章制度对界定旷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持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澳兰多机械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被告辞职报告,证明2019年5月6日,被告向澳兰多机械公司出具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该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实澳兰多机械公司与原告系独立主体,被告主动从该公司辞职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错误,从劳动关系角度二者系独立公司,工作时限不应连续计算。其中辞职报告显示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申请,望领导予以批准通过,谢谢合作。申请人:***日期:2019年5月6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显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因系劳动合同到期。被告质称,对辞职报告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非被告本人签字,伪造日期为2019年5月6日,但是,澳兰多机械公司的解除合同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关联性不符合常理;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办理相关解聘手续均系两家企业处理的相关手续。从原告提供澳兰多机械公司出具终止合同报告书原件可证实两家企业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2020年2月8日被告通过诉争邮箱向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发送疫情期间返回员工健康申请表,证明2020年2月8日,被告通过个人邮箱×××@qq.com向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发送《返回员工健康申请表》,表内有其个人填写的现住址等个人信息,印证该邮箱系其个人使用邮箱,原告通过该邮箱向其发送返岗通知、解除通知程序合法,被告主张不使用该邮箱与事实相悖。被告质称,该证据系截图打印件,该邮箱系原告注册,账号密码一直为原告所控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及澳兰多机械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情况。其中,原告自2010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质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与澳兰多机械公司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纳方面来说是相互独立的,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澳兰多机械公司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至2020年4月,故该两阶段分别由两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实两公司存在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一人,其中澳兰多机械公司是由颜磊独资的企业,原告是由股东颜磊实际控制的企业。原告质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两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系颜磊,但实际控制人相同不代表两公司系劳动法角度的关联公司,通过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工资发放证明可以看出,两公司在劳动关系角度来说是相互独立的,因实际控制人均为颜磊,原告通过颜磊取得澳兰多机械公司相关证据也是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如存在该情形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未按照公司安排限时到岗,构成旷工,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予以解除;被告则不予认可。对该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第5.2条规定:“旷工:情节较轻者,扣发双倍日工资。连续旷工满2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满5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对制定程序提出异议,但如前所述,因该规定实施于2006年8月1日,彼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被告亦未入职,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定程序违法之处,且被告在该规定签字,理应知晓关于旷工方面的风险。同时,再依据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发布的停工停产通知,第四条对停工停产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四、停工期间,请务必保证手机、邮件通讯正常,及时查收您的电子邮件、微信、短信以保证能及时接收公司的进一步通知。公司通知返工的,停工员工须按时返岗,否则视为旷工。”被告等签字确认,视为原被告对停工停产期间工作方式达成一致,亦知晓不及时执行公司工作安排所引起的旷工风险,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向被告通过电邮通知返工,限期至华润雪花芜湖项目现场工作,但被告未予执行。2020年4月14日,原告又再次通过电邮告知被告返工,并再次告知旷工风险,但被告仍未执行,原告据此认定被告旷工并无不当。仲裁期间,被告称系因其母无人照看为由拒绝返工并获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停工停产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亦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作为提供劳动者,负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动义务,该理由不足以产生否定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效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生活中暂有困难,亦可采取请假等方式处理,以保证原告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遗憾的是,被告并未妥善处之,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综合原被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认定被告旷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理,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183.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