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4487号
上诉人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兰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冰山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除第一点部分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澳兰多公司支付冰山公司货款146950元;2.澳兰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15元(其中68450元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78500元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3.澳兰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冰山公司与澳兰多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2016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ALD-150507ZYF01号、ALD-161219ZYF07号《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澳兰多公司向冰山公司购买制冷设备各一批,合同价款分别为1369000元和1570000元,合同均约定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现场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货款,到货现场后6个月为调试款最晚付款期限,剩余合同总额的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产品到达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地点后18个月后一周内支付。冰山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澳兰多公司按两份合同共计支付货款2792050元,至今尚欠冰山公司货款14695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的5%货款。合同约定货物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7年5月6日前付清相应剩余货款。冰山公司多次发函并派专人前往澳兰多公司处要求支付货款,澳兰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拒付。澳兰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冰山公司不能正常回收合同款,严重影响了冰山公司的正常生产与经营,给冰山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澳兰多公司应当向冰山公司支付货款,并向冰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澳兰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1.冰山公司赔偿澳兰多公司损失4835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冰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澳兰多公司与冰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在质保期内冰山公司交付的设备即出现问题,冰山公司一直为妥善处理且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和维修义务。最终由澳兰多公司进行维修更换配件后,设备方可正常运转。冰山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给澳兰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鉴于冰山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澳兰多公司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合并审理并支持澳兰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5年5月27日,冰山公司(卖方)与澳兰多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W-HLG20IIIA250数量3台、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W-HLG16IIIA125数量3台,总价1570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产品到达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地点后18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
同日,冰山公司(卖方)与澳兰多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W-HLG20IIIA250数量2套、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W-HLG16IIIA125数量3套,总价1369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产品到达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地点后18个月后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
2.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澳兰多公司通过名下青岛银行账号80×××29向冰山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81分别支付410700元、684500元、205350元、471000元、785000元、235500元,共计2792050元。
3.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5月6日,冰山公司向澳兰多公司交付微机控制热虹吸螺杆制冷压缩机组11台及配件。
4.2016年11月28日,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与澳兰多公司签订《制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澳兰多公司向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出售高温冷冻机组等设备,总价款15080000元,其中设备14380000元、安装700000元。
5.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20日,冰山公司对案涉设备用户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试,并出具《售后服务技术报告》6份。其中用户反馈记载,用户反映机组油压差高,无法开机,机组能级显示不准。原因分析记载,疑似过滤网脏堵,冷冻机油脏。
6.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澳兰多公司与冰山公司多次就案涉设备的故障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
7.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16日,澳兰多公司分别支出货运代理费1500元、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11月2日黔南到武汉制冷螺杆机百世物流单号80128008730、2018年12月6日武汉-贵州黔南(螺杆压缩机)鲁B×××××轻型仓栅。
8.2019年2月24日、2019年4月30日,澳兰多公司支出轴承货款760元、3080元,共计3840元(760元+3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冰山公司与澳兰多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证据表明冰山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澳兰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792050元。澳兰多公司在答辩中自认案涉设备更换完轴承后能正常使用,并通过甲方使用单位的验收,因此澳兰多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46950元(1570000元+1369000元-2792050元)。
结合澳兰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冰山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技术报告》,可以认定案涉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澳兰多公司为返厂测试、更换轴承支出10340元(1500元+5000元+3840元),该损失应由冰山公司赔偿。澳兰多公司主张因维修设备支出服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澳兰多公司与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制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设备价款数额与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的设备价款数额相差巨大,此外还有比例较大的安装价款,因此本案所涉设备在《制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所占比例较小,澳兰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是案外人迟延付款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澳兰多公司扣除运费和轴承货款,还应向冰山公司支付货款136610元(146950元-10340元)。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冰山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610元;二、驳回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元,由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由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反诉费4277元,由大连冰山集团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1元,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针对该质量问题却并未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卖方货物质保期质量不合格,卖方无条件修、退换货,退换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的,买方将按超出合同规定的到货日期以每过期一天扣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该质量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无法及时从客户华润公司处收回设备款。
其次,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但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证实其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
根据双方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卖方在产品质保期内负责三包。如需到现场服务,48小时内到达买方现场。”另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质保期以产品到达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地点后18个月或经甲方使用单位验收合格12个月”,涉案设备质保期应自2017年5月6日计算18个月,至2018年11月5日到期。质保期内,自2017年11月22日上诉人首次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故障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均是由上诉人派员至现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第三条质保期三包约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服务费系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派工单,可以证实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服务,上诉人只能派自己的员工到场进行维修。维修记录均有客户华润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且维修记录后附有相关费用明细清单。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服务费系事实认定错误。
第四,双方合同中对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履行质保义务有相应条款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时间以上诉人首次申报故障时间推迟48小时为准,即2017年11月25日。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及时有效的提供维修服务,设备2019年由上诉人维修更换零件后正常运转,故违约金终止时间以最后一次更换完毕轴承时间为止,即2019年4月30日。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为总货款1570000*5‰*522(日),即4097700元。上诉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483545.05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二、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更换轴承的相关费用有失公允
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服务,导致客户华润公司多次发函并迟延支付设备款,直到2019年4月由上诉人更换完毕全部设备轴承后,华润公司才将设备款支付给上诉人。
然而原审判决却认定本案所涉设备在上诉人与华润公司合同中占比小,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是案外人迟延付款的主要原因。虽本案所涉设备价值在上诉人与华润公司合同总价值中占比不大,但是制冷机作为整个生产线的核心设备,相当于整个生产线的心脏,制冷机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运转直接导致整个生产线的瘫痪,上诉人也提供华润公司的多次发函,制冷机问题直接导致设备停止运转。该事实系华润公司迟延付款的直接且主要原因。
因此,原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更换轴承的直接费用明显有失公允,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严重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维修费用数额有争议。
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20日,冰山公司对案涉设备用户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试,并出具《售后服务技术报告》6份。其中用户反馈记载,用户反映机组油压差高,无法开机,机组能级显示不准。原因分析记载,疑似过滤网脏堵,冷冻机油脏。
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澳兰多公司与冰山公司多次就案涉设备的故障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
原审法院结合澳兰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冰山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技术报告》,认定案涉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澳兰多公司为返厂测试、更换轴承支出10340元,该损失由冰山公司赔偿。澳兰多公司主张因维修设备支出服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澳兰多公司与某啤酒(黔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制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设备价款数额与本案《产品买卖合同》的设备价款数额相差巨大,此外还有比例较大的安装价款,因此本案所涉设备在《制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所占比例较小,澳兰多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产品质量问题是案外人迟延付款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冰山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上诉人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卞冬冬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