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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有限公司、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3727号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权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置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527595.82元及利息(从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系阜阳恒大林溪都小区项目业主单位,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阜阳恒大林溪郡1-18#楼、商业及综合楼通信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阜阳恒大林溪郡1-18#楼、商业及综合楼通信网络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原告遂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21年9月份,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为527595.82元,被告在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10928040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其后在票面的到期日到期后,原告在向银行承兑时,因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承兑金额而承兑失败。为了维护原告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规定,提出本状各项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阜阳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告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置业公司签订《阜阳恒大林溪郡1-18#楼、商业及综合楼通信网络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阜阳恒大林溪郡1-18#楼、商业及综合楼通信网络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报建验收及配套保修服务承包给原告;总工期130日历天;包干总价869700.0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施工。被告阜阳置业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某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7200002920210928040XXXXXX,票据金额为527595.8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承兑人为阜阳置业公司。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对上述票据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至今未成功兑付。 另查明,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变更为某技术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票据到期后,某技术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属于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支付票面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持有的票据金额为527595.85元,该票据阜阳置业公司未按票据载明的日期及时兑付,应以票据到期日起向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合计527595.85元及利息(以52759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8元,诉讼保全费3158元,合计7696元,由被告阜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