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3267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3267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乔娇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器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479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2015年4月8日16时45分左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万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县道环形路口,与沿308县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共同申请,我公司向***垫付医疗费34798.45元。***就其其余损失已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在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并判决保险公司和科学器材公司进行了赔偿。但我公司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在前述诉讼中并未涉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新华日报授权公函、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授权函各1份;2、交警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各1份;3、***签署的承诺书1份;4、***及其丈夫***签署的承诺书1份;4、垫付申请书1份;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招商银行汇款回执各1份。
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科学器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垫付医疗费34798.45元的诉讼均无异议,经法院认定,我方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我方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侵权责任人和受害人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16时45分左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万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县道环形路口,与沿308县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0日,经***、***申请,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4798.45元。2017年5月21日,***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做出(2016)苏108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黄入伟系科学器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到扬州出差,科学器材公司对此期间的汽油费以及住宿费进行了报销,应认定***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销售工作存在内在联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科学器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确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驾驶的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担80%,***自行承担20%。”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11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300000元;三、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6157元。”科学器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10民终254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科学器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2016)苏108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银行汇款回执、医疗费发票、(2016)苏108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254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的治疗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4798.45元,结合(2016)苏108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2017)苏10民终2545号终审判决,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经理赔完毕,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在前述诉讼中***并未主张,对该医疗费的负担前述生效判决并未涉及,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34798.45元应由被告科学器材公司与***按照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费用。故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费用27838.76元(34798.45元×80%),***应当向原告返还费用为6959.69元(34798.45元×2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7838.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95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负担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恺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