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项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祥,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红,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学器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是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是错误的。具体来说:1、关于行为内容、名义问题。***并不是完成上诉人交办的业务,因为上诉人与仪征务园再生资源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2、关于时间、地点问题。事发地点与***入住的酒店仪征格林豪泰、仪征务园再生资源公司是相反方向。即便***是去仪征务园公司洽谈业务也不是毕竟之地。3、关于受益人与用人单位的意志问题。***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提供给单位的报销凭证是虚开的扬州如家酒店,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也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如果确实是完成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那么,***就无需开具虚假的住宿费骗取单位报销。
***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分担没有意见,但对于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有异议。2、***虽然是职务行为,但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与受益人、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和***都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是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事故发生,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南京支公司辩称,其已将赔偿款300000元履行完毕。
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科学器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财南京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66777.93元;2、由科学器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财南京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16时45分左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万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县道环形路口,与沿308县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因跌倒致右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7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在科学器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给付***1455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2016年10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确切的参与程度无法准确判定;2.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3.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4.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5.误工期限为伤后540日;6.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7.营养期限为伤后24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与科学器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范围以及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认为,***驾驶的电动车行驶速度为24公里每小时,车速超过国家标准,***速度过快致使操作制动功能不可能正常实施,***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争议焦点,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科学器材公司同意***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确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驾驶的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担80%,***自行承担20%。
针对争议焦点二,***认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日,***到仪征市会见客户,该行为内容与销售岗位存在关联性,行为的受益者是科学器材公司,***的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的外部特征,故科学器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是科学器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长期驾车出差,由科学器材公司报销汽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2015年4月8日,***到仪征××园区会见客户,科学器材公司报销了当天出差的费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科学器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科学器材公司认为,***违反公司规定私车公用,利用职务擅自从事私活,存在虚报出差地点、虚报出差费用以及隐瞒交通事故情况的行为。***提供报销单显示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三天,住宿费发票由扬州市维扬区杨柳青路如家酒店出具,与***陈述在仪征汉庭酒店入住相矛盾,且公司要求业务员开私家车出差需履行出差申请,同时在报销凭证中如实填写过路费、汽油费,而***在2015年4月10日报销凭证中,并未填写南京到仪征的过路费,***到仪征出差事前、事后均未向公司汇报,公司与仪征有关业务单位的往来均发生在2014年,无需回访与维护。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执行工作任务,故科学器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本案***系科学器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到扬州出差,科学器材公司对此期间的汽油费以及住宿费进行了报销,应认定***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销售工作存在内在联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科学器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154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240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0元(215天×60元/天)、鉴定费8227元、施救费50元。对医疗费231395.81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确切的参与程度无法准确判定,故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本案不予支持,确定医疗费为218014.8元(已扣除伙食费834.5元)。对护理费672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科学器材公司认为护理期限最长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书认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原审法院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30%,护理期限为10年,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2850元(10年×365天×30元/天×30%)。对误工费54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科学器材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因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建筑工作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标准为每天7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误工期限为540天,故误工费为37800元(70元/天×540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2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科学器材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科学器材公司的异议成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594249.6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科学器材公司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4249.6元【40152元/年×20年×(70%+3%+1%)】。对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2400元、施救费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0元、出院后护理费3285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594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227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936571.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科学器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科学器材公司赔偿***351657元【(936571.4-122000元)×80%-300000元】。***已给付***145500元,此款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本案科学器材公司应给付***206157元。因***与科学器材公司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垫付的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要求***与科学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11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300000元。三、科学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206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负担4313元,由***负担3220元;***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垫付,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是否发生于***为科学器材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上诉人应否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系职务行为。理由是:1、从时间上来看,事故发生于周三下午,符合科学器材公司所要求的出差时间规定;2、从地点上来看,事故发生于扬州务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在的扬州化学工业园与***入住的仪征格林豪泰酒店之间的356省道(原308县道)上,且碰撞的方位与***陈述其从扬州务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折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相互印证,虽非必经之路,但具有空间合理性;3、从行为内容上来看,通过***提供的2015年销售岗位目标责任书可知,***的工作职责是销售,也即其陈述其当天是开发新客户的内容是其职责所在。***提供的与仪征务园再生资源公司的姚经理的短信和通话记录,时间均为本起事故发生前的当天,可作为判断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辅助证据。至于业务是否开拓成功不影响属其工作内容的判断;4、从费用报销来看,虽然科学器材公司否认***提供的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事后对于事发当天的外出费用予以了报销,视为科学器材公司对于***的出差行为的认可。且从***和科学器材公司提供的报销费用凭证综合来看,事发前***私车公用情形较为常见,本起事故中发生于私车公用期间不违背工作习惯;5、从证据角度来看,虽然***报销使用的住宿费票据与其实际居住情况不同,但科学器材公司所提供的***使用身份证登记的入住和离开信息表明,***于2015年4月8日上午10:34分入住仪征林格商务酒店,于2015年4月9日下午1点离开,该时间段并无其他开房住宿信息,可以反映事发时***实际居住于仪征的可能性较大,与本起事故事发地点相互印证。至于***以其他票据进行的报销,则属科学器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6、从规章制度来看,科学器材公司准许职工私车公用,并进行相应费用的报销。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后,***未能提供事先经科学器材公司相关领导批准的相关证据,但科学器材公司的报销行为(含汽油费)可视为对***私车公用的认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科学器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时间私车公用事先经过其批准的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其规章制度得到了完全执行。综上所述,2015年4月8日,***于履行职务过程中,私车公用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科学器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处理个人事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科学器材公司应当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依据上述规定,当由其用人单位即科学器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科学器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科学器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否向***追偿的问题,科学器材公司如认为自己享有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科学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朱恩松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梦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