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1940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侯庆田,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丁万祥,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项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器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庆田、丁万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66777.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万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县道环形路口,与沿308县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是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后***已申请复核,由于***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终止,故***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结果。由于***驾驶非机动车超过20公里/小时的速度,车辆相应的制动功能不可能正常实施,而且***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4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寿保险公司愿意按责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科学器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的意见,但发生事故时,被告***并未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万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县道环形路口,与沿308县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原告***因跌倒致右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7月17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被告科学器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45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10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确切的参与程度无法准确判定;2.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3.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4.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5.误工期限为伤后540日;6.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7.营养期限为伤后240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被告***与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范围以及标准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速度为24公里每小时,车速超过国家标准,***速度过快致使操作制动功能不可能正常实施,***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科学器材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确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驾驶的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担80%,***自行承担20%。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日,***到仪征市会见客户,该行为内容与销售岗位存在关联性,行为的受益者是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的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的外部特征,故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是科学器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长期驾车出差,由科学器材公司报销汽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2015年4月8日,***到仪征化工园区会见客户,科学器材公司报销了当天出差的费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学器材公司认为,***违反公司规定私车公用,利用职务擅自从事私活,存在虚报出差地点、虚报出差费用以及隐瞒交通事故情况的行为。***提供报销单显示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三天,住宿费发票由扬州市维扬区杨柳青路如家酒店出具,与***陈述在仪征汉庭酒店入住相矛盾,且公司要求业务员开私家车出差需履行出差申请,同时在报销凭证中如实填写过路费、汽油费,而***在2015年4月10日报销凭证中,并未填写南京到仪征的过路费,***到仪征出差事前、事后均未向公司汇报,公司与仪征有关业务单位的往来均发生在2014年,无需回访与维护。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执行工作任务,故科学器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本案***系科学器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到扬州出差,科学器材公司对此期间的汽油费以及住宿费进行了报销,应认定***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销售工作存在内在联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科学器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154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240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0元(215天×60元/天)、鉴定费8227元、施救费50元。对医疗费231395.81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确切的参与程度无法准确判定,故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本案不予支持,确定医疗费为218014.8元(已扣除伙食费834.5元)。对护理费6720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最长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书认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长期为宜,本院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30%,护理期限为10年,故出院后护理费为32850元(10年×365天×30元/天×30%)。对误工费54000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因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当地建筑工作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标准为每天70元,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误工期限为540天,故误工费为37800元(70元/天×540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20元,被告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594249.6元,被告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4249.6元【40152元/年×20年×(70%+3%+1%)】。对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0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2400元、施救费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0元、出院后护理费3285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594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227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93657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科学器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科学器材公司赔偿原告***351657元【(936571.4-122000元)×80%-3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45500元,此款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本案被告科学器材公司应给付原告206157元。因被告***与被告科学器材公司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垫付的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科学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江苏省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6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3元,由原告***负担4313元,由被告***负担322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余 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曦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