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滦民初字第3098号 原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不明确,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捷通京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