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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马争*、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2民初33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公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66000元、伤残赔偿金187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349656.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蓝田县××镇××村集体经济产业(食用菌)项目工地干活。该项目系被告东*公司承包,被告***、***从被告东*公司包活后通过案外人***联系,原告与***一起到项目上用三轮车拉水泥。2024年5月6日下午,***驾驶的三轮车在装运水泥时车头翘起,原告及工友前去帮忙压车时三轮车启动,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给人说他上三轮车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其是从被告铂*公司处承包水泥路的工,从原告处租赁三轮车由原告驾驶,一天400元。事发时三轮车头抬起,原告私自上车才造成伤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已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铂*公司,并与铂*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铂*公司全权负责。本案发生后其才得知被告铂*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原告对自己所受伤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原告要求被告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铂*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铂*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发生事故及受伤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被告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公司将其承包的**镇联村集体经济产业(食用菌)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铂*公司。被告铂*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经案外人***介绍,驾驶三轮车为被告***、***二人拉运水泥。双方约定按天结算费用,车辆租赁费加人工费每天400元。2024年5月6日,案外人***在装运水泥时,因路面不平致三轮车重心偏移,车头翘起,原告遂上车压车。案外人***驾驶三轮车起运时,原告从三轮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蓝田县普化中心卫生院,后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后转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L2(爆裂);2、主动脉硬化;3、骨质疏松症。出院后原告又前往蓝田现代医院、蓝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以上医院共产生医疗费37964.76元。期间,原告因伤情需要术后租赁电动平移床产生费用136元。 另查明,1、原告***之父***生于1946年11月4日,原告***之母***生于1952年5月5日,二人的扶养义务人为原告***、案外人***、***。 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5414.50元。 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诊疗项目为腰椎骨折L2(爆裂)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165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其二人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铂*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铂*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合法分包,其与被告铂*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告铂*公司认可被告东*公司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故被告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案资料、支付凭证及原告自认等确定为37964.76元。原告请求的租赁电动平移床费用136元属于辅助器具费用,归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为165日,结合其在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陕西省2023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2737元÷365天,计算为23840.01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75日,按照陕西省2023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51元÷365天,计算为8763.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7284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737.26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结合票据确定为2280元;11、后续治疗费:被告方均不认可,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8095.93元。被告***、***承担60%即178857.56元(已垫付25414.50元),被告铂*公司承担20%即59619.19元,剩余59619.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857.56元(含被告***已垫付的25414.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19.19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60元,被告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原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