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02执59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住所地:上海市某(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乙向申请执行人甲321840.13元及利息(以321840.13元为基数,在2023年9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被执行人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乙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乙名下虽开设有银行账户,但其涉及其他案件,部分账户已被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浙***、浙***车辆,已做报废注销登记。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9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乙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乙高消费;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
2025年11月1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402执59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