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384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官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力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申力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申力门业公司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工作干得很好。2017年5月9日,被告申力门业公司突然书面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了,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是,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经两次开庭后于2017年8月7日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2.66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申力门业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4202.66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7年4月4日,原告在公司工作微信群发表不适合管理者身份的言论,于是公司私下与原告沟通劝其更换工种,原告拒绝。2017年5月4日,公司书面通知调整原告到搬运组暂时做搬运工,要求当天到岗,原告依然不接受。直至5月8日原告工作半天后拒不上班,当日公司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合同称乙方)与被告申力门业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申力门业公司聘用***担任生产副主管,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乙方月基础工资为1380元,但不得低于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按公司规定执行;甲方根据经营变化、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乙方同意服从上述调整;同时,合同第八条第四项(3)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的规章制度的,违反保密要求行为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第八条第五项(2)约定“乙方不能胜任本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车间副主管。
2017年5月8日,被告公司行政主管口头通知原告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到搬运组从事搬运工作,并要求当日到岗。原告到岗后因身体原因工作半日,并向行政主管告知。当日下午,被告以原告在生产车间代理副主管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动、诬蔑公司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员工手册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从2017年5月8日起执行。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于5月8日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2017年5月9日,原告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发放2017年4、5月已工作未领取工资7350元并购买5月份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都劳人仲委案字(201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力门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共计4202.66元;2、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均对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17年4月、5月工资共计4202.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扣款单、四〇五医院MRT检查报告单及病情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调查笔录、离职交接表、离职员工薪资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被告以“在生产车间代理副主管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动,诬蔑公司领导,造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员工管理手册”为由辞退原告,被告对其作出的辞退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员工手册》、调查笔录、离职交接表、离职员工薪资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并不认可其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员工手册的规定,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生产车间付副主管任上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动,诬蔑公司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员工手册的行为。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劳动者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生产车间副主管为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又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员工手册,即以原告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在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5月8日离职,其在被告工作时间为1.6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500元×2=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02.66元;
二、被告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