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4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笆桥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力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力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0181民初3848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相关约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打击下属、在公司工作微信群发送有损自己个人品格的消息。3.被上诉人只是暂时调离岗位,其薪水未予变更;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8日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当天又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调岗后工资落差大,调岗前是管理岗位、每月3500元,调岗后做搬运工作、每月2600元。上诉人身体状况不能胜任搬运工作,且公司还有十多个其他岗位的工作。公司做法不合理,劳动合同系公司单方面解除,被上诉人主张解除的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申力门业公司支付***工资4202.66元;申力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合同称乙方)与申力门业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申力门业公司聘用***担任生产副主管,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乙方月基础工资为1380元,但不得低于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按公司规定执行;甲方根据经营变化、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乙方同意服从上述调整;同时,合同第八条第四项(3)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的规章制度的,违反保密要求行为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第八条第五项(2)约定“乙方不能胜任本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便入职申力门业公司工作,担任车间副主管。
2017年5月8日,申力门业公司行政主管口头通知***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到搬运组从事搬运工作,并要求当日到岗。***到岗后因身体原因工作半日,并向行政主管告知。当日下午,申力门业公司以***在生产车间代理副主管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动、诬蔑公司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员工手册为由,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从2017年5月8日起执行。该告知书送达***后,***于5月8日起即未到申力门业公司上班。
2017年5月9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力门业公司向其发放2017年4、5月已工作未领取工资7350元,并购买5月份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都劳人仲委案字(201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力门业公司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共计4202.66元;2、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均对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申力门业公司表示愿意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共计4202.6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扣款单、四〇五医院MRT检查报告单及病情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申力门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调查笔录、离职交接表、离职员工薪资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申力门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申力门业公司以“在生产车间代理副主管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动,诬蔑公司领导,造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员工管理手册”为由辞退***,申力门业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申力门业公司虽然提交《员工手册》、调查笔录、离职交接表、离职员工薪资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申力门业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并不认可其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员工手册的规定,故申力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生产车间副主管任上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动,诬蔑公司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员工手册的行为。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劳动者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力门业公司以***不能胜任生产车间副主管为由调整***工作岗位,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又未对***进行培训,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员工手册,即以***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申力门业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申力门业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10月21日起在申力门业公司上班,2017年5月8日离职,其在申力门业公司工作时间为1.6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500元×2=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02.66元;二、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力门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申力门业公司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以“在生产车间代理副主管期间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动,诬蔑公司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员工管理手册”为由辞退***。由此可见,申力门业公司辞退***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不能胜任工作,拒绝接受公司岗位调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法律在这种情形下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并未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诬蔑公司领导”,申力门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诬蔑公司领导的行为。另外,申力门业公司还以***利用职务之便打击下属,在公司工作微信群发送有损自己个人品格的消息等作为辞退***并拒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但以上理由均无证据证实,且即使***发表有损自己个人品格的消息,也无碍他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申力门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申力门业公司工作1.6年,申力门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2)。
综上所述,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申力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