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5160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大连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大连港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合同行为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性流程,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必然存在相应的书面文件。一审法院仅凭***口述,在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形下即认定大连港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提供的起诉状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可证明,***支付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故到2016年10月21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其曾向大连港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提出不履行抗辩。3、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的支付事实及大连港公司未履行义务的问题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根据***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清楚的显示,***所支付的款项为“还款”,而并非“租金”。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转账凭证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大连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错误。
***辩称,不同意大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口头达成散粮专用车业务协议,属有效约定,***已按约定向大连港公司支付租金,但大连港公司未履行义务,应案涉租金应承担依法返还的义务。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至2019年间,***通过、电话等方式每年均向大连港公司追索案涉租金,也亲自前往大连港公司讨要,一审已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转账凭证上之所以注明“还款”字样,是按照大连港公司前任经理***的要求填写,因大连港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不包含车辆租赁,故如转款凭证中载明系车辆租金,无法开具发票。双方在案涉款项发生前,从未开展过任何合作及经济往来,案涉款项确为租金性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连港公司返还租金1,595,756元及利息(利息以1,595,75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大连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因与大连港公司口头达成租赁散粮专用车业务,故通过中国银行向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转款1,595,756元。2016年11月25日,***向大连港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乔某通话,主要内容为***询问案涉款项下落及用途,乔某认可大连港公司收到前述款项,但前述款项已抵顶租车费,如***不认可,可以自行举证证明不应当结租车费。2016年12月12日,***向大连港散装码头公司发出EMS邮件,主要内容如下:应大连港公司前任总经理(***)要求,于2013年10月21日向大连港公司公司指定银行账号转款1,595,756元粮食运输预付款。转款后,由于市场及其他原因此款未曾用作粮食运输款使用,也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大连港公司使用该款,现请大连港公司将此款全额返还,或通过其他方式退还。如不能返还,请大连港公司说明此款将如何处理。***于2019年9月9日提起诉讼。另查,在大连港公司官方网页中可查询信息:大连港公司目前拥有80余家海内外投资企业以及油品码头公司、矿石码头公司、杂货码头公司、散粮码头公司、轮驳公司等10家分公司(统称“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连港港口物流业务的统一运作平台,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是东北地区最大的综合性码头营运商,主要提供:1、油品/液体化工品码头及相关物流服务;2、集装箱码头及相关物流服务;3、汽车码头及相关物流服务;4、矿石码头及相关物流服务;5、杂货码头及相关物流服务;6、散粮码头及相关物流服务;7、客运滚装码头及相关物流服务;8、港口增值与支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已将租赁费用交付大连港公司,大连港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租赁车辆义务,现未履行提供散粮专用车义务,亦未举证说明案涉款项用途,应承担返还租金的给付义务。***请求大连港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自2016年12月12日正式向***主张返还租金,故租金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可以分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大连港公司称***并非适格主体,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大连港散装码头公司系大连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大连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大连港公司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2016年12月12日向大连港公司主张权利,于2019年9月9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金1,595,756元及利息(利息以1,595,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1元,由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连港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拟证明2013年大连港公司曾与案外人大连宏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尚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仅作为案外人的代表人签字,与大连港公司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款项租车费即为所支付的前述租车费用;合作协议到期后,宏尚公司从未与大连港公司有任何纠纷,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2、***代表大连粮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宏尚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并不是宏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仅是作为代表人及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上签字。3、付款凭证,有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林泓米业有限等向大连港散粮码头公司汇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及相关业务记账凭证,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来源及计算方式,***所付案涉款项即是由《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约定的300多万运输费用与此部分已付运输费用的差额。4、从港口管理系统中导出的2013年与宏尚公司相关的散粮车运行明细,拟证明《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案涉款项非针对《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支付。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
对于收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595,758元案涉款项一节,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合同编号0145-2013-YW-410《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项下未结车辆租金。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与案外人宏尚公司签订的前述这《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宏尚公司2013年散粮专用车用车明细、银行业务回单等以证明案涉款项性质。《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按固定月度租赁费用支付并于同年5月31日前按实际车数结算。而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北大荒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林泓米业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日期发生于《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签订及约定的合同期限之前,无法认定是该协议项下款项。上诉人提供了包含前述付款凭证在内的多张银行回单以证明《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项下已付租车费用金额,但案外第三方直接支付租车费的方式与合作协议约定的由宏尚公司每月预付固定数额租赁费且在合同期满后一并结算的方式完全不符。且被上诉人虽然在前述合作协议上签字,但该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宏尚公司,宏尚公司亦在该合作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未约定协议项下未结租金费用由***个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该协议项下租车费用承担的其它书面协议。据此,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时摘要注明为“还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散粮专用车合作协议》项下未清结租金。上诉人既已收到案涉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认定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预付的租车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既无法说明案涉款项已实际用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则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后,上诉人从未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拒绝履行或停止履行,故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应予何期限内请求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邮寄《处理预付款函》的快递凭证,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而其于2019年9月就案涉争议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12月12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连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2元,由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