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水韵东园1号(E21二层02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港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3年2月2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291民初6840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他项权利证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土地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办理多项许可证件等手续,均需要合格的土地,并不是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他项权利证即可达成合同约定义务,建设过程中会有消防安全、环境评估等一系列许可证件手续需要办理,需要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要求。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函件中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证据真实性是错误的。2019年7月31日,被上诉人的函件中明确称案涉土地因土地性质属大连港规划生产用地,并已规划为绿化防护用地,无法办理相应手续,该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一审判决也未查明案涉土地当前的规划用途是什么,以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他项权证现在是否仍然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局的回函可以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仍为防护绿地,且未编制LNG加气站专项规划,建设内容不符合规划要求。2、一审判决认为《投资合同》所设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是错误的。投资合同的目的不是单单设立公司,该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也并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供合格的土地应当是长久且持续状态,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性质已经规划为绿化防护用地,属于大连港生产用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3、因为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港润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上诉人的投资目的已经落空,被上诉人也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上诉人的投资款项无法收回,港润公司也已经停业,更无法获利,因此上诉人对于投资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基于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享有对案涉投资合同的解除权,若无法解除该投资合同,港润公司又无法继续经营,将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救济的状态。4、一审法院未查明港润公司是否能够再继续经营,以及港润公司现在无法继续施工建设和停业的原因,该原因是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土地,那港润公司就应当可以继续建设和继续进行经营活动,为保税区周边社会群体提供供气服务,若在港润公司证件齐全的状态下,不应当清算该公司,不利于经济建设和社会服务。5、解除案涉投资合同是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投资合同解除由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是基于违约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至于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式,上诉人以投资款项无法收回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港润公司是否清算或终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也无法改变上诉人投资目的落空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一审判决对投资合同中甲方义务的合同约定内容遗漏,如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公司的加气站规划与建设应根据区域市场发展规划与建设的进度进行,甲方应及时、足额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合同第七十二条约定:“投资一方未按本投资合同的规定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非因解散公司产生的纠纷,而是因被上诉人违反投资合同约定,未提供合格的土地,要求其承担投资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审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四、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权对案涉土地作出处分。
辽宁港口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投资合同》第十四条第5款项下提供土地的合同义务,即港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港润公司也据此办理了加气站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租赁他项权证。因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满足规划建设需要的土地,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被上诉人提供,与事实不符,该许可证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提供。2.双方签署《投资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出资设立港润公司并建设加气站项目,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投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再解除合同。3.即使《投资合同》未履行完毕,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租赁他项权证均系港润公司作为权利人取得的证件,即使用地规划发生调整,也系政府行为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并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9年7月31日的函件可证明,上诉人在该时间点即知悉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不符合约定,但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已过,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4.港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与被上诉人无关,港润公司由上诉人负责经营管理并主持加气站建设工作,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加气站建设、经营、采购生产设备、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对港润公司的亏损存在过错,其作为港润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投资款。5.上诉人华润公司多次开展此类违规经营模式,是对公众生命财产的极大隐患,不应得到司法的正面评价。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20)辽02民再120号案例可知,上诉人华润公司经常性开展此类经营模式,即由华润公司提供经销途径、合作方提供建站土地的方式开展加气站合作。在加气站取得完整的建站审批手续之前,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华润公司亦主导了相关加气站违法违规开展经营,依仗其特殊主体资格优势,视行政法规为无物。而一旦该违法经营行为出现亏损,且亏损扩大到自身无法消化时,则再次以合作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索赔。如果华润公司自始未开展违规建设,不会出现现在的亏损结果。上诉人华润公司自身从事危险品销售行业,其更应该意识到违规经营的危险、危害性,在沈阳、天津相继出现爆炸事件后,更应为华润公司敲响警钟。司法审判不应纵容这种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行为,并纵容其通过违法行为从另一守约投资方处获得赔偿利益。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签订的《关于设立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2.辽宁港口公司返还华润公司投资款490万元及利息(以49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9月27日利息为67483.89元)。3.辽宁港口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华润公司与辽宁港口公司签订《关于设立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合同部分约定如下:由华润公司、辽宁港口公司共同建立投资经营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双方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由辽宁港口公司出资51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由华润公司出资49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辽宁港口公司需根据港润公司场站建设需要,及时、足额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并向港润公司提供相关土地手续,港润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租期20年;辽宁港口公司同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华润公司全权执行。华润公司协助港润公司取得投资、建设和经营投资项目所需的各项批复文件,协助港润公司合法成立和经营的前期工作,协助港润公司办理加气站报批的核准文件等。港润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辽宁港口公司委派;设总经理一名,由华润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投资的华润公司、辽宁港口公司双方未按投资合同的规定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港润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成立,登记机关为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0月31日,港润公司与辽宁港口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港润公司承租辽宁港口公司位于大窑湾三期后方的部分土地,作为港润公司LNG加气站使用,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33年10月31日,并附大保国用(2012)第14044号土地证书。2014年6月23日,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向港润公司颁发地字号21021320142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列明用地单位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大窑湾LNG加气站,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2014年12月15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印发大保他项(2014)第14018号《他项权利证》,列明地类(用途)为港口码头用地,他项权利为作价出资租赁,用途为天然气加气站,土地证书号码为大保国用(2012)第14044号,存续期间为20年,至2033年10月31日。另查,根据大正坤会验[2013]35号、大正坤会验[2014]1号、大正坤会验[2014]6号《验资报告》,华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缴出资共计490万元人民币;辽宁港口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缴出资共计510万元人民币。根据安永华明(2022)审字第60777447_E37号审计报告,截至2021年12月31日,港润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044105.42元,现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企业亏损已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华润公司、辽宁港口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设立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华润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投资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本案中,华润公司主张根据《投资合同》第十四条第5款的约定,辽宁港口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场地建设需要,及时、足额提供建设土地(加气站用地面积及位置必须满足规划建设需要),并提供相关土地手续,辽宁港口公司无法提供符合建设要求的土地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港润公司停业,根据《投资合同》及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投资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以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条件为前提,法定解除权以法律规定为必要。辽宁港口公司与华润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随该合同提供了大保国用(2012)第14044号土地证书,应当认为辽宁港口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提供建设土地。2014年6月23日,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向港润公司颁发地字号21021320142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15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印发大保他项(2014)第14018号《他项权利证》,应当认为辽宁港口公司提供建设土地已满足规划建设需要。辽宁港口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投资合同》要求其履行的提供土地的义务,辽宁港口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即未达到《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华润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次,本《投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华润公司、辽宁港口公司双方对于该《投资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则华润公司、辽宁港口公司双方认可本合同设立的最终目的为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港润公司。华润公司、辽宁港口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对港润公司进行出资,于2013年4月19日设立港润公司,并根据《投资合同》及公司章程等要求陆续完成加气站建设的审批、建设工作,《投资合同》所设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则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润公司不再享有法定解除权,《投资合同》不能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解除权的存续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2019年7月31日,辽宁港口公司向华润公司发函,称加气站所处土地属大连港规划生产用地,并已规划为绿化防护用地,无法改变土地性质,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若华润公司认为辽宁港口公司未提供符合条件的土地,该行为系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或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至少自收到该函件起,已明确知道该土地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华润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华润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已届满,解除权归于消灭。根据华润公司、辽宁港口公司双方提供的港润公司《验资报告》,华润公司投资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投入港润公司,华润公司作为港润公司股东,向港润公司投入的490万元投资款是其作为港润公司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经过公司章程确立及工商登记后,华润公司的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490万元投资款已经转化为港润公司资本性质,形成港润公司资产。华润公司作为投资人要求返还出资,本质上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而股东退出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辽宁港口公司作为港润公司股东,从未代替华润公司进行对港润公司的投资,辽宁港口公司并非返还投资款的适格主体,返还投资款也并非双方《投资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目前港润公司尚在存续,华润公司的投资款作为港润公司的资产,在港润公司并未清算或终止的情况下,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辽宁港口公司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局关于港润公司大窑湾LNG加气站的复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的土地,系违反投资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合同后,港润公司即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港润公司也据此办理了加气站用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租赁他项权利证,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满足规划建设用地的土地,用地规划的调整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3年2月14日,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局出具复函一份,主要内容:大连港集团大保他项(2014)第14018号宗地在大窑湾南岸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LNG加气站专项规划)中用地性质为防护绿地。贵单位租赁该用地作为LNG加气站项目用地,建设内容不符合上位规划要求。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大连保税区城市建设交通局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协助查处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函》,主要内容:2014年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大窑湾集装箱码头三期门前,距大连港大窑湾危化品仓库100米左右的位置建设天然气加气站一座。经查,该加气站无相关手续,属非法建设。2015年1月,保税区城市建设交通局在市安委会联合检查组的指导下,联合保税区安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保税区消防大队,对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加气站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加气站存在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且无建站手续。鉴于以上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局已对该公司下发了《责令企业整改通知书》(0001959),并于2015年1月22日对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加气站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8月18日,我局在巡查中发现大连港润加气站私揭封条,继续违法经营,当即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0001981)并再次进行了查封。为防止该加气站继续违法经营,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安委明电【2015】31号)的具体要求,为深刻吸取天津“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教训,全面整治燃气行业事故隐患,防止该加气站继续违规经营,请贵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停产、停业,并对违法建设的加气站进行拆除,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2019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关于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股权处置的意见函》,内容如下:2013年,贵司与我司合资成立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但因主营业务——加气站所处土地规划问题,于2015年停业至今。经我方了解,加气站所处土地属大连港规划生产用地,并已规划为绿化防护用地,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正式运营,在无法改变土地性质、不能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如不及时进行治理,将持续亏损。为尽量减少股东双方损失,在加气站土地规划手续办理困难,恢复营业无望的情况下,我方建议尽快清算注销该公司,如贵公司有意继续经营加气站,我方也可在评估的基础上,将我方所持股权转让给贵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投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其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辽宁港口公司在履行《投资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投资合同》应否解除及辽宁港口公司应否返还华润公司投资款。
关于焦点一,《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投资合同》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辽宁港口公司的责任包括“根据公司场站建设需要,及时、足额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加气站用地面积及位置必须满足规划建设需要),并向公司提供相关土地手续”。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2014年6月23日,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向港润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从2015年8月31日,大连保税区城市建设交通局《关于协助查处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函》可以看出,2015年1月开始,该局即认定加气站系非法建设、无证经营并责令整改,后两次检查,最终要求辽宁港口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责令港润公司停产停业并拆除加气站,从辽宁港口公司向华润公司发送的意见函及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片区(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复函可以进一步证明土地规划手续无法办理系加气站无法经营的主要原因,辽宁港口公司没有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提供满足规划建设的项目建设用地,导致案涉项目被责令停产、停业,已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二,从内容看,《投资合同》属于合资、合作协议,成立合资公司是进行合资建设的方式和载体。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要通过合资公司的经营,对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最终实现利润分配。案涉项目因辽宁港口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取得满足规划建设的项目建设用地,已于2015年1月22日被查封并于其后被责令停产、停业,至今未能恢复,双方签订《投资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华润公司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关于解除《投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投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华润公司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实为要求“恢复原状”,但是本案中合资公司已经成立,华润公司的490万元出资和辽宁港口公司的510万元出资均已转化为了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运营、解散、清算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合资公司成立后,华润公司和辽宁港口公司作为股东均不得要求抽回出资。另一方面,虽然辽宁港口公司构成违约,但《投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方应返还另一方出资款。故华润公司提出的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因合资公司是依据《投资合同》设立,《投资合同》解除后,合资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故在本案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通过合资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解决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另,本案系因履行《投资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合伙企业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
二、《关于设立大连港润燃气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驳回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0元,由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635元,退还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0元,由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3270元,退还大连保税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