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执复46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市场大厦310D-2。
法定代表人:谢红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恩富,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笑舟,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明晖,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05-港业务大厦722室。
法定代表人:曹应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口中院)作出的(2021)辽08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变更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或追加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吸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2021年2月5日,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换股吸收合并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实施结果、股份变动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公告编号为:2021-020),明确内容如下:根据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资产交割确认书》,自交割日2021年2月4日起,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及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或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鉴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9日终止上市,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吸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4条的规定,申请将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申请变更辽港控股(营口)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2月5日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为:2021-020)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交割确认书》,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答辩人或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事实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均装入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资产注入后,于2021年4月29日,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00亿人民币,案涉土地现所有人为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答辩人无法就该土地行使权利,且原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自愿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承诺履行本案义务,故不应追加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辩称: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接受了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已书面向法院承诺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义务,同意变更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营口中院审理查明:该院依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初109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定内容如下:1、原告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转让给原告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地上及地下设施迁出。3、被告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土地转让金87087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原告的罐区新建工程开工之日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
司签署换股吸收合并协议,经双方股东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予以批准,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终止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就换股事宜发行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票募集配套资金。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发布《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换股吸收合并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实施结果、股份变动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公告编号为:2021-020)载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或辽港控股(营口)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营口中院另查明,第三人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5日,该公司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于2021年4月29日变更为100亿元。
营口中院再查明,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工商登记信息为存续状态,没有注销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2018)辽08民初109号、(2019)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换股吸收合并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实施结果、股份变动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公告编号为:2021-020)、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营口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关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资产交割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营口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被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合并协议,但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并未注销,仍为存续状态,该公司并未因合并而终止,故申请人申请变更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自愿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承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但未向营口中院书面承诺,并且听证过程中拒绝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本条规定追加变更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营口中院不予支持。而第三人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辽港控股(营口)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营口中院不能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追加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营口中院作出的变更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变更裁定,裁定变更、追加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具体复议理由与申请变更、追加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一致。
本院对营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并协议,被执行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并未注销,仍为存续状态,该公司并未因合并而终止,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承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但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且听证过程中拒绝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复议申请人依据变更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的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中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执异10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爱宁
审 判 员 曹运柱
审 判 员 许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