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4284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大窑湾新港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明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被告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47,106.95元(2006年2月至2019年8月);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299.82元(9,807.13×14个月)及代通知金9,807.13元(2006年2月至2019年8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经大连市人事局调入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并与大连港船舶货运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19年8月工作地点一直是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6甲9号),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9年8月,沈阳办事处被撤销,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们认为从程序上讲,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原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看,原告以不提供基本证据的方式使仲裁不予受理该案,这种方法损害了仲裁的初衷,因此应该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从实体上讲,原告曾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从被告至辽宁集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属于内部工作调动,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集铁工作至退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主张于2006年2月1日经大连市人事局调入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并与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大连港船舶货运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5日调至大连港万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调至被告处,并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续签);上述工作调动均为单位安排,从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且自2006年2月至2019年8月工作地点一直是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6甲9号),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并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与大连港船舶货运代理公司签订有自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06年2月至2010年11月由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由大连港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7月至2019年8月由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缴纳。
原告提交《内部调动通知单》,载明原告入港时间2006年2月1日,2012年6月30日由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调动到业务部沈阳办事处。被告质证真实性不清楚,未见过。被告提交《管理人员调动通知单》,载明原告入港时间2006年2月1日,2019年9月1日由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沈阳办事处调动至辽宁集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质称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通知单中无原告签字。经查,《管理人员调动通知单》与《内部调动通知单》格式相同,均包含同一档案号、同一参加工作时间、同一入港时间、现单位及新单位信息、工资、执行时间、原用工形式、原身份等项目信息。
2019年8月31日,被告因沈阳办事处撤销,经协商,将原告安排至辽宁集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599.64元(9,807.13×14×2);2.请求判令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2019年8月止的带薪年假工资155,561.37元(9,807.13÷21.75×3×115);3.请求判令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补发绩效工资6,9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66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8月31日,**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1日,**与辽宁集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判决:“一、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78.31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维持(2020)辽0102民初16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2020)辽0102民初16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78.31元”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15.44元”;并载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月工资应发工资数额为6,906.16元”。
另查明,大连港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的股东之一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47,106.95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1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23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原告调至辽宁集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2006年经大连市人事局调入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分别与大连港船舶货运代理公司、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06年2月至2019年8月工作地点一直是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6甲9号),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被告虽对原告2012年7月前的工作履历表示不清楚,但原、被告提交的《内部调动通知单》及《管理人员调动通知单》载明的原告入港时间均为2006年2月1日,通知单的格式及项目信息一致,结合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主体信息,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与本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2月1日起与被告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经公司调动至被告处工作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780.08元[6,906.16元×(1个月+1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因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78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港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 成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人民陪审员  郑晓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晓晨
书 记 员  王皓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