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芷荷社区武陵大道778号(德春公寓综合楼1-2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沾天湖村5村民组。
法定代理人:***(系***之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白鹤山沾天湖村5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大龙站镇板桥坪村8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C1栋10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四项,依法改判少赔偿36913.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超医保用药、误工费的认定计算错误;2.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人员或损失不承担责任;3.保险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辩称,1.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已查明投保人声明非***签字,且非医保用药责任不应由***承担;2.误工费已在一审期间提交鉴定和工资发放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辩称,1.超医保用药鉴定***毫不知情,且未经质证;2.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投保人声明是***签字,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返还***70000元垫付款合法合理。
碧泰公司辩称,1.非医保用药与我方无关;2.误工期按照24个月过高,***月工资为1900元每月,工资银行发放凭证中包含***代理的其他员工部分工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泰公司赔偿***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1923006元(请求赔偿金额以按***20%责任比例扣减,并已冲减垫付款项,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各项费用损失;3.判令***、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碧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林宇科技环卫电动三轮车(电机号HLD48V580W301803062368)沿常德市沿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螺湾观鸟台前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适遇***驾驶湘JAA2**小型普通客车沿沿山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且变更机动车道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及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加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8日在湘雅常德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住院费180591.82元、门诊费8375.84元。于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费25450.27元、门诊费4179.99元。于2020年12月7日起在湘雅常德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6月23日产生住院费107760.33元。于202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24日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436.5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27794.75元。常德市xxx交通警察支队柳叶湖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情进行了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2022年1月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损伤,遗有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50000元。2022年1月17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精神损失评定为三级伤残。
常德市xxx交通警察支队柳叶湖大队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驾驶的湘JAA2**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制作了投保人声明,声明其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作出了书面明确说明。并要求***在阅读“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签字以表明其以了解投保内容。该投保人声明尾部有***签名,但***于庭审时表示非其本人签名。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就***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22年8月4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湘雅常德医院(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8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为41064.61元。
另查明,***在碧泰公司从事垃圾转运与路面清扫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垃圾转运工作,其驾驶的无号牌林宇科技环卫电动三轮车由碧泰公司配置。***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收到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3200元、4200元、3500元、3450元、3940元、5704元、5720元、5350元、5350元、5350元、5350元、5250元,平均4566.46元/月。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已向***支付18000元、***已向***支付71500元、碧泰公司向***借支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22)湘0702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工作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常德市XXX交通警察支队柳叶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法院据此酌定***承担30%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驾驶的湘JAA2**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故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要求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声明中并非***本人签名,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该抵扣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赔偿主张,对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仍在湘雅常德医院住院治疗,而***主张的医疗费已计算至2022年6月23日,已包含后续治疗费用,法院对该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倘若后续另有医疗费用产生,其可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向法院提交了常德市宏丽康护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表示***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2年6月21日聘请该公司护工***进行24小时陪护,护理费260元/天,共产生护理费188980.3元。因***仅提供常德市宏丽康护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单方说明,而在该护理公司主张的护理期间,***曾于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7日前往长沙市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该公司未能提供随行证据,加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常德市宏丽康护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法院对该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9428元/年计算,出院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供的工资流水,按4566.46元/月计算,碧泰公司主张的1900元/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27794.75元,根据票据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元(依申请);
3、营养费21900元(依申请);
4、护理费528577.02元〔住院护理131437.02元(79428元/年÷365×604天)+完全护理依赖397140元(79428元/年×5年)〕;
5、误工费109595.04元(4566.46元/月×24月);
6、残疾赔偿金852454元(44866元/年×20年×95%);
7、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依申请);
8、交通费11600元(依申请);
9、鉴定费5000元。
综上,***不含鉴定费的总损失为1934220.81元。交强险部分,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内向***赔付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内向***赔付180000元,扣除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交强险项下还应向***赔付180000元。三责险部分,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向***赔付520866.24元〔(1934220.81元-198000元)×30%〕。鉴定费5000元,由***承担1500元(5000元×30%)。***已向***垫付的715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多出的70000元,由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应当向***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
关于碧泰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碧泰公司作为***所驾驶车辆的提供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自身对此亦存在重大过错,法院酌定碧泰公司对***上述自身应承担的损失负50%的责任。碧泰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与本案不属同一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考虑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法院一并处理较为妥当。综上,碧泰公司应向***赔偿607677.29元(1215354.57元×50%),扣除其已向***支付的110000元,还应向***赔偿497677.2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赔付1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赔付520866.24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500元;三、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赔偿497677.29元。四、***垫付的71500元,扣减其在判决第二项应承担的赔偿义务1500元后,***应向***返还70000元,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从判决第一项应向***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4元,由***负担3054元,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负担4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认定计算是否正确。
扣减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主张投保人声明处并非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与一、二审期间笔录中***本人签字明显不一致,且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并未申请鉴定,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在一审诉讼期间内尚未出院,医疗机构暂时无法出具证明确定误工期间,且二审期间内***仍在住院,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碧泰公司主张工资银行发放凭证中包含了***代理的其他员工部分工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一审提交的环湖路考勤表对超出1900元每月的部分有详细说明,故一审按照实际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8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