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702民初4598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理人:***,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系***之子。
被告:***,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芷荷社区武陵大道778号(德春公寓综合楼1-2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C1栋10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泰公司赔偿***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37859.82元(详见后续治疗等费用损失清单);2.判令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各项费用损失;3.判令***、太平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碧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与***核实,***在本案立案前已死亡,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