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5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洞庭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志超,总经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新安社区常德大道武陵区移动互联网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燕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吉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义假日名城溢芳园**商铺>
负责人:黄悦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与被告**、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杰,被告**,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吉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碧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1137.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驾驶湘北公司所有的湘J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319国道郑家驿镇常吉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碧泰公司所有的湘JA××××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和高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所鉴定未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湘J1××××车辆停运39天,现已报废,支出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19500元。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高楠无责任。**驾驶的湘JA××××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碧泰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湘JA××××车辆系碧泰公司所有,**系碧泰公司员工,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碧泰公司已垫付1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湘J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需要审核**的驾驶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医疗费用应当有病历资料佐证,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依据评定规范鉴定意见评定三期过长,应予核减;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湘北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碧泰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期过长,包括医疗费用须有病历资料佐证,否则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碧泰公司提交的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797.5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22天。2.对于湘北公司提交的湘J1××××车辆的收入明细表,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经湘北公司与碧泰公司协商,确定湘J1××××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1000元,由碧泰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13时40分许,***驾驶湘北公司所有的湘J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19线郑家驿镇常吉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碧泰公司所有的湘JA××××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和高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高楠无责任。***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所鉴定未构成伤残。碧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驾驶的湘JA××××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驾驶的湘J1××××号车辆所有人为湘北公司,***驾驶运输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的湘JA××××号车辆所有人为碧泰公司,**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湘北公司的损失经当庭核对和本院酌定如下:医疗费12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营养费22天×50元/天=1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180天×237元/天=4266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11000元,合计8275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碧泰公司的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碧泰公司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驾驶的碧泰公司所有的湘JA××××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湘北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碧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湘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布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757.5元;
二、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包括应承担的诉讼914元,共计13914元,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3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4元,由湖南碧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曼
书记员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