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9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B609(3)室。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茂尔屋大道5775号(5775MorehouseDriveSanDiego,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亚历克斯·罗杰斯(AlexRogers),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C栋601。
法定代表人:孟檏(FrankM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秀路72号第7层。
法定代表人:孟檏(FrankMENG),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中国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通上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儒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之、周宇,***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高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海高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其理由如下:(一)上海高通公司的“字库芯片”与“汉卡”商品虽名称不同,但本质上为相同商品。“字库芯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处理器芯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一审判决对第662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仅凭字面进行判断,并未客观考虑商品的实际用途、历史发展沿革。(二)一审判决对上海高通公司的第4305050号商标涉及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服务与***公司提供的“参考设计”服务(QRD)不构成类似服务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部分相关证据,导致错误认定“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服务与***公司提供的“参考设计”服务(QRD)不构成类似服务。(三)***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将“高通”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上海高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四)***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未实施侵害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商品和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高通公司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几乎都是***公司官网或博客上对“高通”字号的使用行为,但上述官网和博客已经清楚标明了***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英文商标,而且购买相关产品的为注意力程度极高的手机制造商,因此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此外,上海高通公司所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已经全部被撤销,其已经失去了权利基础。(二)被上诉人使用“高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高通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二者行业、产品和客户均存在明显区别。被上诉人使用“高通”字号过程中,不存在混淆或者误导故意,亦未造成实际的市场混淆。被上诉人使用“高通”字号是基于历史渊源以及“高通”所指代的“高质量通讯”即QualityCommunication”,因此用“高通”作为其英文字号“QUALCOMM”对应中文翻译具有正当理由。(三)上海高通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高通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所有的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1.立即停止将“高通”用作其“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等产品和“高通参考设计”等服务商标的全部行为;2.立即停止将“高通”用作其和关联公司翻译的“高通公司”“美国高通公司”“美国高通公司(中国)”“高通中国”“高通技术公司”“美国高通技术公司”“高通创新中心”“高通互联网服务集团”“高通CDMA集团”“高通风险投资”“高通生命公司”“高通无线医疗部门”“高通MEMS技术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二)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三)***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上海高通公司损失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四)***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上海高通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五)***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声明(内容应经法院确认)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高通电脑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主营计算机、仪表、电信,兼营彩扩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经营方式为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培训、自身开发产品的销售,主要产品为高通汉卡、彩照扩印机。2010年10月11日,高通电脑公司经核准变更公司登记事项,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高通公司申请注册了如下四个涉案商标:1.第66248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1992年8月8日,核准日期1993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彩照复印机。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2.第776695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1993年9月15日,核准日期1995年1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输、电话通讯、电子邮递、传真发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电报业务、电传业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日。3.第430504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2008年3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有线电视、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电讯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4)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4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2008年3月28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科研项目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
高通电脑公司成立后,从事中文信息处理产业经营。根据《文汇报》报道,其“高通汉卡”产品1992年5月已面向市场。高通电脑公司成立后不久,其企业及其“高通汉卡”产品获得多项资格认证及荣誉。如被上海市软件行业协会评为93年度上海软件明星企业(总产值、人均产值),“高通字符式汉卡”产品于1993年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为上海市民营科技企业优秀产品,1994年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办公室颁发的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等。上海高通公司还通过报刊杂志、宣传册(页)、展会等方式,使用“高通GOTOP”“高通”品牌标识对其汉卡产品以及其他高通系列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一些专业和大众刊物对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汉卡和其他高通系列产品进行了报道。通过产品经营与宣传,上海高通公司及其“高通汉卡”产品取得了一定市场知名度。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
***公司是一家从事无线通讯业务的美国企业,成立于1985年。1993年12月,***公司为推广和联系其国际经营活动,在美国设立了全资子公司QUALCOMM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高通国际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档案资料,高通国际公司成立不久即向我国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所提交的“关于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申请”上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4年6月23日批准该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8日核准“美国高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开业登记,2004年7月27日该代表处经核准注销。
2001年7月11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美国高通公司”(即***公司)在北京设立外资企业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无线通信技术,提供无线通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提供无线通信产品的测试服务。2008年10月14日,高通中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高通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无线通信技术咨询、服务。
2013年9月25日、9月27日,上海高通公司向公证机构分别申请网络证据公证。相关公证书内容显示:***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qualcomm.cn,高通上海分公司系该网站域名的报备主办单位。***公司的上述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博客(××/qualcommchina)在宣传、介绍***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时,使用了“高通处理器”“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参考设计”等表述,并以“美国高通公司”“高通公司”“高通技术公司”等表述指代***公司及其在华关联公司。在官方网站首页点击“高通参考设计”进入页面,在“高通公司参考设计”标题下,有如下介绍说明:“高通公司参考设计(QRD)计划将技术创新和高通公司产品组合的广度与优化的设计相结合,广泛的软件和原件供应商以及工具和资源终端制造商需要以快速且经济的方式商业化终端。”“QRD推荐供应商计划将软件开发商与终端制造商相连接,向硬件供应商提供挖掘高品质、经济高效组建的大量需求途径。对于终端制造商,QRD提供可快速且经济地商业化终端的工具和资源:包括对第三方软件应用程序和经过各种QRD测试的第三方硬件元件提供商的访问权限,并提供旨在吸引当今要求严苛的客户的特性和功能。”
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3月14日得到核准,注册号第1401392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集成电路等。
2010年以来,***公司就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相关情况如下:
关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分别决定撤销诉争商标。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决定,分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分别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分别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京行终字第2234号、(2016)京行终字第5673号行政判决,判决结果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第662482号、第4305050号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审理,分别决定维持诉争商标有效,驳回撤销申请。***公司不服决定,分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分别决定:对第662482号予以撤销;对第4305050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两项服务上予以撤销。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诉称,***公司在其手机芯片产品、“参考设计”服务等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将“高通”“高通骁龙”用作其商品或服务商标,侵害了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具体使用形式包括“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骁龙800处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高通参考设计”等。此外,***公司将“高通”作为自身及全资子公司高通中国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字号突出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经归纳上述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即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其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1.关于***公司等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关于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关于与第662482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争议的问题
上海高通公司主张,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现已演变为“字库芯片”,均属于“集成电路”。***公司处理器芯片也属于“集成电路”,故“高通芯片”“高通骁龙芯片”等与汉卡属于类似商品。***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则主张,“高通骁龙”手机芯片属于集成电路或电子芯片,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分析,其与汉卡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属于类似商品。
汉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为计算机部件,并非电子元器件。由于早期的计算机处理能力有限,使用汉卡可以有效提高计算机的速度,尽可能地减少占用计算机内存空间。汉卡的生产部门属计算机外围设备行业,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随着电脑操作系统的发展,汉卡已于上世纪90年代末退出市场。
***公司生产经营的处理器产品为手机芯片,为电子元器件,属于集成电路。手机芯片包括手机运行所需要的图形处理器、中央处理器、调制解调器、显示模块、GPS模块、电源管理模块等。手机芯片的生产部门属集成电路制造行业,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
从以上汉卡与手机芯片各自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事实可见,两者有明显不同。且汉卡退市已久,作为早期计算机外围设备的汉卡现已少有人知。相关公众不会认为用于无线通讯设备的手机芯片与汉卡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因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至于字库芯片,因其并非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字库芯片属集成电路,与汉卡并不是同一种产品,故上海高通公司将其代替汉卡与手机芯片进行比较显属不当。因此,由于被诉侵权手机芯片产品与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不构成类似商品,上海高通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海高通公司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与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的问题
上海高通公司主张,***公司将其商标大量应用于通讯产品和通讯服务,而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各种通讯服务,故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属类似商品与服务。***公司则主张,手机芯片与该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存在类似关系,手机芯片能够实现电话通讯的功能并不能成为其与电话通讯服务构成类似的依据。
上海高通公司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属通讯服务,其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机芯片作为集成电路,属于电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可见,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手机芯片商品与上海高通公司核定服务项目通讯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海高通公司相同及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与第4305050号商标相关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的问题
上海高通公司主张,***公司的处理器等商品系软硬件一体的产品,与第4305050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是一种计算机软硬件服务,与上述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公司主张,***公司的手机芯片产品与上海高通公司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公司的“参考设计”(QRD)隶属于***公司的手机芯片产品,类似于手机芯片的使用说明书,仅提供产品相关信息,不具备交互式或定制化的特征,不提供定制化的技术方案服务,更不是定制化的软件或硬件的设计咨询服务,故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等均不存在类似关系。
上海高通公司第43050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总体上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用于手机通讯产品的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虽然上海高通公司诉称手机芯片属于软硬件一体产品,但并不能当然成为其与上海高通公司商品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的理由,上海高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处理器商品及手机芯片与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的官方网站对于其“参考设计”服务(QRD)作了说明。从这些说明来看,该“参考设计”服务(QRD)系向购买***公司手机芯片的厂商提供与手机芯片相关的产品信息,其中包括与手机芯片产品相关的软硬件供应商的访问权限等。但是,从说明中无法看出或推导出,***公司直接向其手机芯片购买厂商之外的第三方提供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上海高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向上述第三方实际提供了“参考设计”服务。因此,***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QRD)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不属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与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亦不构成类似服务。上海高通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将字号突出使用行为的问题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据此,此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被诉侵权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本案中,经前述对被诉侵权商品和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分析,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将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的手机芯片、“参考设计”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第66248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汉卡以及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商标的相关核定服务项目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将相同或近似商标“高通”“高通骁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高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海高通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
上海高通公司主张,其使用、注册“高通”作为商标和字号远早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上海高通公司自上世纪90年代在计算机和半导体等领域即享有较高知名度。***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将“高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使相关公众对上海高通公司、***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产生市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主张,***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注册及使用的“高通”字号具有合法基础,使用“高通”字号纯属巧合,不具有针对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或字号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上海高通公司、***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分属不同经营领域,使用“高通”字号不存在任何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的重要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竞争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和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均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公司的前身高通电脑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于1993年12月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北京代表处,1994年8月经核准登记开业;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1年7月、2008年10月。可见,从使用“高通”字号的时间来看,上海高通公司要早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惟上海高通公司所诉称的***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自2001年才开始使用高通字号与事实不符。
但是,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条件,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根据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高通电脑公司在成立之初是一家以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为主要产品的企业,***公司则系一家以无线通信技术为主营业务的美国企业,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为***公司从事有关通信设备、产品及技术的咨询联络工作,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也均从事无线通信领域的经营业务,上海高通公司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此外,高通电脑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二者主要经营地域分处异地。因此,尽管高通电脑公司与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二者相互间应无影响,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而且,关于使用“高通”的理由,***公司解释称,因其致力于高质量通讯,故取该含义对应英文单词“QualityCommunication”,将两词首部结合成“QUALCOMM”,作为英文字号及主打商标,“高通”即为对应的中文翻译。***公司的上述说明具有合理性,双方对“高通”字号的使用应属巧合,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还需说明的是,对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但如果其市场知名度超出其辖区,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引起市场混淆,在此情况下亦可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从本案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公司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高通国际公司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根据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高通电脑公司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字号作为区别市场不同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性权益。高通国际公司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销后,对高通国际公司设立北京代表处使用“高通”字号取得的相关权益,***公司依法有权享有并处分。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经***公司许可并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和使用“高通”字号均具有合法依据。
综上,***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具有使用“高通”字号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享有对“高通”字号的合法权益,其相关注册及使用行为并无不当,上海高通公司关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注册及使用“高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300元,由上海高通公司负担。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海高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知网有关汉卡与汉字系统论文,包括“计算机世界”评测部在1994年第1期《计算机世界》上刊登的《“计算机世界”汉卡评测报告》和楚堂楼在1989年S2期《计算机应用》发表的《3+网络汉字系统配置》。
证据2:《中文信息处理技术及其基础》第45页内容,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王永成等编著。
证据3:《美国高通公司扩展QRD产品组合,推出高性能平板电脑参考设计》,电子发烧友网新闻报道。
证据4:《高通详解QRD平台:打造产业良性发展生态系统》,搜狐网新闻报道。
证据5:***公司中国官网相关内容。
证据6:第776695号商标撤销公告。
证据7:第4305049号商标撤销公告。
证据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1号。
证据9:(2016)京民辖终30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0:第200480041803.6号专利相关材料。
证据11-12:CN90109068.9号和CN96192720.8号专利相关材料。
证据13:第776695号注册商标流程。
证据14:第8001795号注册商标详情。
证据15:第8001796号注册商标详情。
证据16:第4305049号注册商标流程。
证据17:第13072858号第9类注册商标详情。
证据18:***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一览表。
证据19:第1036180号第9类“QUALCOMM”注册商标详情。
证据20:第2021542号第38类“全线通”中文商标详情。
证据21:第5671484号第9类“高通GOLONG”商标详情。
证据22:关联公司企业工商信息。
证据23:香港企业工商信息。
证据24:(2017)沪01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5:《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收件凭据》。
证据26:《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对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2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2、25-2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6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京行终460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注册号662482号商标撤销公告。
证据3:(2018)京行终850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4: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4305050号“高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上海高通公司对***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力。
上海高通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QualcommCDMATechnologiesMSM7200SoftwareInterfaceManual。
证据2:《Qualcomm发布全新LTEIoTSDK,支持蜂窝物联网解决方案的商用》新闻稿。
证据3:《商用无敌!高通发布全新LTEIoTSDK》新闻稿。
证据4:对讲机内部结构。
证据5:对讲机官网技术规格。
证据6:中兴模块规格书。
证据7:中兴模块规格截图。
证据8:购销合同。
证据9:商标授权许可。
证据10:联想手表有关材料。
证据11:联想手机天猫店规格参数。
证据12:深圳智芯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
***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补充证据不是新证据且逾期提交,不应予以考虑;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海高通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即使被上诉人产品与上海高通公司产品存在于同一第三方产品中,也不能证明汉卡和手机芯片构成类似商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针对第662482号商标,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行终460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3月27日公告撤销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之日起终止。
针对776695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京行终223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7月27日公告撤销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之日起终止。
针对4305049商标,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1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9月13日公告撤销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之日起终止。
针对第4305050号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京73行初1672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京行终8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随后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决定撤销该商标。上海高通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已经于2018年8月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现正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的被诉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将“高通”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的被诉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1.关于汉卡与字库芯片是否为同类商品的问题
第662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汉卡和彩照扩印机。汉卡作为插入计算机主板上的专用板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为计算机部件,并非电子元器件。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汉卡所属商品类别为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该商品类别不包括上海高通公司所主张的集成电路。芯片为电子元器件,属于集成电路,所属的商品类别为电器用晶体及碳素材料,电子、电气通用元件。一审法院对汉卡和手机芯片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作了深入分析,二者的差别均可视为汉卡与芯片的差别,故汉卡与芯片也不应属于类似商品。上海高通公司主张字库芯片与汉卡本质属于相同商品,但是字库芯片仍应属于芯片,与汉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认定字库芯片属于集成电路,与汉卡不属于同一种产品并无不当。
2.关于***公司等是否提供了通讯服务的问题
***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的“手机芯片”使用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上,仅仅作为通讯设备使用,而通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是电信企业。***公司为芯片制造商,并不提供通讯服务,***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均不具有通讯运营资质,亦无法提供电信服务。
3.关于“高通参考设计(QRD)”服务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服务是否类似的问题
上海高通公司第430505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包含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手机芯片的运算能力已经超过了某些电脑芯片的运算能力。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手机芯片仅属于硬件,但是其实际上也包含了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以及内置的程序,可以视为软硬件一体产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高通参考设计(QRD)”系***公司向购买者提供的相关产品信息,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公司是否直接提供了设计和开发服务,需由上海高通公司举证证明,但上海高通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芯片内部内置的计算机程序属于支持芯片运行的基础系统,并非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高通参考设计(QRD)”提供了能够支持的其他硬件设备的信息,但并未提供计算机硬件咨询服务,而是仅仅提供其所销售的芯片的必要使用信息。一审法院认定“高通参考设计(QRD)”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并无不当。
4.关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将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一审法院经过对被诉侵权商品和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四个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进行分析,认定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进而认定***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将字号突出使用未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未侵害上海高通公司商标权并无不当,上海高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将“高通”作为字号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上海高通公司成立时所用公司名称为“高通电脑公司”,其成立日为1992年7月,2010年10月变更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其经营地为上海。***公司1993年就在美国设立全资子公司高通国际公司,高通国际公司又于1993年12月获批在北京设立“高通国际实业公司代表处”。高通中国公司于2001年7月获批设立,其经营地为北京。高通中国公司又于2008年10月设立了高通中国上海分公司。
两家公司最初登记时,登记名称不同,一个是电脑公司,一个是实业公司,并不存在经营范围上的冲突。两家公司的产品也不相同,上海高通公司成立时的产品为“汉卡”,而***公司则是从事无线通信领域的经营,亦不存在冲突。***公司产品的消费对象主要是电子产品生产厂商,而非一般普通消费者,“汉卡”的消费对象为电子产品生产厂商或者是一般消费者,但电子产品生产厂商具有较高注意力,足以区分二者,故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公众无混淆可能性并无不当。
***公司的英文“QualityCommunication”,对应中文翻译为“高质量通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字号和商标“QUALCOMM”与中文“高通”相对应,并认定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使用“高通”属于善意和合理使用并无不当。从现有证据来看,上海高通公司在成立之初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度尚不足以令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中国公司有义务避让“高通”字号的注册和使用。因此,***公司在中国设立代表处时使用“高通”字号既无误导又无攀附意图。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高通中国公司、高通上海分公司使用“高通”字号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上海高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高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300元,由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傅蕾
书记员王**
书记员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