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942号 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29658.19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656.39元(以329658.19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的次日起,按照LPR一年期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曾用名: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6530190942021052492944XXXX,票据金额为329658.1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已依法提示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现被告已经逾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案涉票据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张商业承兑汇票为被告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原告的,原告当前是否合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核实。针对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亦有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56530190942021052492944XXXX,票据金额329658.1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19日,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30日,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某大健康城(双福项目)106-1/03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合同,案涉票据金额为该工程的工程款。 2022年4月15日,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被驳回。2022年9月13日,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被驳回。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已依法变更名称为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票据享有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原告提示付款的有效日期为2022年9月13日,故利息的起算日为2022年9月13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29658.19元; 二、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329658.1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3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一年期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65元,经其同意,被告重庆市某津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蜀某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转付案件受理费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