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4187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某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大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918795.38元;2.判令恒大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8795.38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曾用名;四川某某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865100001720210113819995763,金额为918795.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已依法提示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认为,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现被告已经逾期,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恒大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票据种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号码:231865100001720210113819995763 出票人:恒大某某公司 承兑人:恒大某某公司 收票人:某某公司 票据金额:918795.38元 出票日期:2021年1月13日 到期日:2022年1月12日 能否转让:可转让 承兑信息:已承兑 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某某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恒大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恒大某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成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兑人恒大某某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且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后支付汇票款,对某某公司主张恒大某某公司支付汇票款91879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主张利息,利息以91879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918795.38元及利息(以91879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汇票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6645元,由新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