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西地质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5139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289690.9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64297.33元、25393.57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2日起,按照LPR一年期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2月2日向某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某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及金额分别为:票号231865100001720210120826888646、金额264297.33元;票号231865100001720210202845097005、金额25393.57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1日,收款人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已经依法提示付款,但截至目前,上述两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两张: 票据一票据号码:231865100001720210120826888646; 出票人:某某公司; 承兑人:某某公司; 收票人:四川某某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 票据金额:264297.33元; 出票日期:2021年1月20日; 到期日:2021年7月19日; 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20; 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票据二票据号码:231865100001720210202845097005 出票人:某某公司; 承兑人:某某公司; 收票人:四川某某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 票据金额:25393.57元; 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 到期日:2021年8月1日; 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2; 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某某公司另行提交其与某某公司订立的《成都恒大新城16、17#楼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交易关系。 另查明,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院自2020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某某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工程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7月19日变更名称为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某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据系统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成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对某某公司(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有权主张案涉被追索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款项共计28969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票据款26429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票据款2539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勘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89690.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票据款264297.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票据款2539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