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鼓商初字第864号
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南京化学工业园园区西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
被告***,女,汉族,1942年10月19日生。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南京长江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 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
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